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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秀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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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分割、买卖纠纷
更新时间:2015-09-05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上诉人A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现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的结婚时间是1995111日,离婚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10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且争议房屋已在X房管局办理登记备案,且登记人是被上诉人B。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至19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被上诉人B每年的收入都是非常可观的,上诉人A提供的其各年的收入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其多年的累积收入去除掉其开支用来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是绰绰有余的。

被上诉人B与第三人C是血亲关系,C为了帮助B转移财产,伪造买卖合同,虚构买房事实,是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上诉人A在一审中非常希望能通过笔迹鉴定揭露被上诉人伪造一事,但因上诉人A无法提供对比检材,而对方又不配合,上诉人A才无奈放弃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这一申请事项。

B与C提供的虚假证据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B自己有足够的支付能力,C是B的小姑,B与C陈述的交付金额、交付细节不符合常理,购房交款时间与房屋登记备案时间紧密相连,这一切都证明了是B在恶意伪造事实,在转移婚内共同财产。第三人C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不管涉案房屋是顶账所得还是支付现金购买,其都应被认定为是A与B的婚内共同财产。

二、上诉人A应分割全部房产的现值。

因被上诉人B是在离婚时隐瞒、恶意转移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所以上诉人A要求全部的房产现价值。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方秀红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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