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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丰战律师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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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12-10-19

本案仅有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陈述,诉讼证据严重欠缺;代理人依据社会生活常规及对方当事人之矛盾陈述,竭力维护受害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历经两年之久,终于获取胜诉判决。此案,也是为数不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利用社会生活常规和逻辑推理判决的案件,审理法官值得我等公民敬重!

现,仅将本案代理词合盘托出: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王运的委托和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王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理人认为:依据本案原告、被告之主张、陈述以及社会生活日常习惯,能够查明本案失火系被告所为,被告王再应该承担失火致王运板栗树损毁之损害赔偿责任。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本案庭审、事发后公安干警所作的询问笔录、某某市气象局出具的风向、风力证明,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原告与被告之承包地相邻,均位于小山坡之北侧,被告之承包地与原告之承包地紧邻,其中被告之承包地居于原告承包地之南侧(紧邻)、东侧(隔沟相望)。

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承包地位置之事实详见附图。

2、事发之日,被告存在放火烧其承包的两条地堰之行为。原告没有实施生火或放火烧荒行为。

在本案事发后,被告在公安询问时做如下陈述,“201043日上午,我和老婆到我承包的我村西南壃的地里干活,我到地里时大约8点左右,我到了后在我家地里我收拾两道地堰,我就点火将这两道地堰烧了…”。“着火时,王运两口子都在地里干活。”

在公安问及“当时周围别的地方有着火么?”,原告答,“没有,只有王炳再地里树的栗子树有火在烧。”

即在公安调查火灾发生原因时,被告明确认可着火时原告两口子都在地里干活,没有实施生火或放火行为。

3、事发之日过火土地均系原告、被告所属村集体土地,不存在外村土地所发生的山火蔓延导致本案火灾发生之可能。

对此,公安问:着火的地方都是哪个村的?被告答“都是我村的地。”公安问:着火的地方那边是否有坟地?被告答“离最初着火点南边隔一块地有坟地,从坟地到着火的地方之间没有着过火,我就想着火跟上坟的没有什么关系。”

即被告明确认知——不存在上坟等山火引发本案火灾之可能性。

4、事发之日8时至12某某市风向为南东南风转南风,最大风力达5级。

对此,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上午刮的是南风”。

某某市气象局提供的201043日上午8时之12时气象资料证明中载明,该日某某市风向为南东南转南风,极大风速为5级。

5、被告承认直接引发原告承包板栗果园的起火点是堆放在其承包地西南角的玉米秸垛。

对此,有被告与原告在公安调查中之陈述为证。

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到或火灭了(被告纵火烧地堰烧荒)后,我就打发我老婆回家了,我就填树坑。这时我看到西南方向(被告地堰)冒烟了,我也没在意,我填了三个树坑后,看到西南方向离我这里约有150米左右,我家地边放的一些玉米秸子着火了,我就赶快上去救火了。救了一会火太大了,我就报了110。之后,我就在我地边救火,到11点半多钟救火队去了。”“那天刮南风,起火点是在我点火烧地堰的西南角,离我点火的地方有150米远”。

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11时许我发现从我地南头王再的地里有火烧过来,把我地南头的树栗子树烧着了,由于当时刮南风,很快我的600多棵栗子树,34棵柿子树,20多棵洋槐树全部被烧着了。”

6、事发之日,只有原告夫妇、被告夫妇出现在现场。

对此,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043日上午,我和老婆到我承包的我村西南壃的地里干活,我到地里时大约8点左右,我到了后在我家地里我收拾两道地堰,我就点火将这两道地堰烧了…”。“着火时,王洪运两口子都在地里干活”。(当公安干警问及“你在地里干活时是否看见到有人在你的地南边?”)“我在地里干活,没有理会”。

(在公安干警问及原告“当时着火的时候还有没有别人看到?”)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还有我们村的王宾在沟东边耕地,他可能看到”。

有上述可知,事发之时只有原告夫妇、被告夫妇出现在现场,此外还有原告述及的本村村民王宾虽不曾出现在火灾发生现场,但是可能看到火灾发生情况,只是碍于同村村民不便、不愿作证而已。

二、依据原告与被告承包地邻接之现状、原告与被告承包地所处之地势、事发当日风向以及被告自认的在其承包地东头点火的事实,可以作出此次火灾系被告失火致使原告板栗树烧损的事实的推断,该推断符合社会日常生活之常规。

首先,被告承包地大体为东西方向(稍微有点偏向于西南至东北方向)且位于山坡北侧,被告承包地的东头与该小山坡之东侧半腰地势平齐,事发当日风向为南风东南风转南风,被告根据风向情况、地势情况自其承包地的东头点火烧地堰,南风或东南风恰好可以将火向西或西南方向顺向吹送,被告两次点火就能够达到将两条地堰荒草烧掉的目的。

其次,被告明确承认引发原告板栗树烧损的起火点是被告承包地的西南角的玉米秸垛燃起的大火。尽管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或庭审中主张,其是在将两条地堰燃烧之火灭掉后才在自家地里填树坑的,然而被告无法证明该次火灾系他人造成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其在放火烧地堰后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将明火、暗火全部灭掉不致引发火灾之事实。对此,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之陈述泄露了马脚,即“201043日上午,我和老婆到我承包的我村西南壃的地里干活,我到地里时大约8点左右,我到了后在我家地里我收拾两道地堰,我就点火将这两道地堰烧了。我看到火灭了后,我就打发我老婆回家了,我就填树坑。这时我看到西南方向(被告地堰)冒烟了,我也没在意。我填了三个树坑后,看到西南方向离我这里约有150米左右,我家地边放的一些玉米秸着火了,我就赶紧上去救火了。救了一会火太大了,我就报了110,之后,我就在我地边救火,到11点半多钟救火队去了”。据此可知,被告在看到其承包地西头地堰仍在冒烟的情况下,仍然麻痹大意,不采取有效措施消灭暗火,一任事态发展,直至其地头堆放的玉米秸垛被引燃引发大火后,才上去救火,并在火势无法控制的情况下采取报案行为。

再者,事发当日瞬时风力最大为5级,尤其在玉米秸垛燃烧后火势很大,将被告自己承包的部分板栗树烧着后顺风向北将原告承包的板栗树烧损。事发地又离水源很远,根本来不及、也不可能取水救火。在11时许大火燃起直至1130分许消防队赶到火灾现场,大火已经发展为山火,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数家板栗树烧损,消防队也难以将山火扑灭。

三、被告在公安询问及法庭庭审中关键问题的回避、说谎等,无法推脱其应该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本案玉米秸之归属问题。

就此,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也不知道是谁家的,我打听过,没有人知道”,“我家地边放的一些玉米秸子起火了”。但是,在庭审中被告陈述“看见我家玉米秸堆起火”。即在公安干警调查时,被告否认玉米秸是他的,而在庭审中明确承认玉米秸是他的。显然,被告基于害怕火灾真相被查明、害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之动机而不敢在公安干警调查时承认涉案玉米秸归属于其所有。事实上,谁又会被告承包地堆放玉米秸呢?不自明。

2、关于被告放火烧地堰之起始地点问题。

就此,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的地大体走向是南北方向的,我是从地堰南头点的火,火是往北烧的”。但是,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我烧地堰,是在我家地的东边烧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竟然前言不搭后语,显系在撒谎,实为害怕火灾真相被查明、害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举。

3、关于被告何时烧完地堰的问题。

就此,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到地里时大约8点左右,我到了后在我家地里我收拾两道地堰,我就点火将这两道地堰烧了”,(被问及“你烧完地堰是几点?”,被告答)“大约9点来钟”,(被问及“王运家人为什么说火是你点的?”,被告答)“我烧完地堰是9点半钟”。但是,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我8点钟点的火,8点半就烧完了,即那时候就熄火”。到底是8点半烧完地堰还是9点半烧完地堰,被告之陈述自相矛盾,被告到底在掩盖什么事实?

上述关涉本案失火原因查明的三个主要方面,被告均谎言连篇、自相矛盾,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证据采信规则,被告对于本案事实之主张不应为法庭所采信,被告无法推脱其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关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适用问题。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完全可以依据已知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承包的土地紧邻、事发当日风向为南东南转南风、风力为5级、被告实施了放火烧地堰之行为、被告看到其所烧的地堰存有暗火仍在冒烟而放任不管等)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来,原告无需举证证明,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即本案火灾系原告所为或为第三人所为。

再者,本案原告承包的板栗树之损毁系因被告所有的堆放于被告承包地边的玉米秸起火所直接造成,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该玉米秸起火是原告所为或为第三人所为,否则,被告无法推脱其应该成为本案直接民事赔偿责任人之事实。

综上所述,尽管就证据而言本案有其独特性之一面,但是,诚如本代理人如上之分析,被告是本案火灾之肇事者、是民事赔偿之不可推卸责任人。在此,诚望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此致

某某市人民法院

原告之诉讼代理人:兰丰战

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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