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承包合同 侵权纠纷 土地
经济赔偿 招标竞标 村委会
裁判要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涉诉土地属荒地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其承包方式、承包期限可协商确定,双方既已签订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基本案情
199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村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6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结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继续承包该土地,且拒不返还该承包土地,移除地上的附属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依法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清理所承包地上的附属物,并将承包土地返还原告。该案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已上诉至中院,该案现在审理中。
裁判理由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涉诉土地属荒地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其承包方式、承包期限可协商确定,双方既已签定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该期限已至,合同即已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