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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子龙律师
湖南-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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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易泽群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08-11-05
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易泽群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辉宇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该公司与易泽群出租车承包合同纠纷案的本诉及反诉两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辉宇公司与易泽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已经实际终止。
  首先,辉宇公司与易泽群在2006年8月31日签定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已经明确该合同标的物是湘NY3018,该车已经在2007年5月11日灭失。既然该标的物已经灭失,那么湘NY3018号车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已经缺乏前提条件,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其次,易泽群在2007年5月10日交了2000元承包款及200元利息之后,至今没有交过承包款,至今尚欠承包款1.8万元,辉宇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19条规定“出现下例情况,后天提前终止。合同终止时,乙方应缴清所欠的承包金,无权要求退还承包金。车辆及出租汽车经营权由甲方收回,车辆受损或被依法处理的,由乙方负责赔偿。1、乙方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不按时足额缴纳合同约定的费税或违约金。”易泽群多次没有按照协议付款,具体违约事实为:①07年2月迟7天差2千元,②07年3月迟7天差1千元,③07年5月迟9天差2千元。④07年6-9月分文未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湘NY3018在易泽群承包经营中被灭失,但是和辉宇公司没有签定解除合同,那么仍然应当履行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支付计划交承包款给辉宇公司。易泽群在5月份以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经过公司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辉宇公司依据湘NY3018号车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五条第5、7项之约定,易泽群不仅不能退还承包款和履约保证金,而且应当把所欠承包款足额补缴。
  再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湘NY3018号车的出租车已经灭失,和该出租车承包合同有关的城市出租汽车的《机动车行使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运营证》全部已经失效,那么辉宇公司和易泽群在2006年8月31日签定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在法律上也已经没有履行的条件和基础。该合同也应当解除。
  二、 湘NY3041号车目前不具备签出租车承包合同的资格,该车是易泽群对湘NY3018号车的赔偿。
   首先,湘NY3041号车在易泽群在湘NY3018号车被烧毁后,自己主动掏钱买车赔偿,易泽群配合本公司把该车的《机动车行使证》办好,也就是从法律上确定该车的所有权。
   其次,湘NY3041号车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运营证》,在法律上还不具备从事城市出租车的资格,也就是说还不能够说该车是法律上的城市出租车。辉宇公司目前根本就没有权利就该车进行发包,易泽群也当然没有权利进行承包。
   再者,根据怀化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证明,“ 湘NY3041号车在2007年8月1日从事非法客运被查处”也足以说明湘NY3041号车目前不具备签出租车承包合同的资格。标的物不合法,辉宇公司当然不能违法发包。
  三、 易泽群提出湘NY3041号的购买是为了继续履行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1、从事实上来分析,辉宇公司在2006年8月31日,将完好无损的湘NY3018号车承包给易泽群,易泽群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15才有义务把车交回公司,长达5年时间,易泽群在占有、使用、收益的同时,必然具有妥善保管该车的义务;易泽群在合同期满时有把该车退还给公司的义务;也就是说,易泽群保管控制湘NY3018号车,易泽群就已经和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如果易泽群交不出车,当然要承担债务的损失。

2、双方2006年8月31日签定的湘NY3018号车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易泽群在占有使用该车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第9条之规定,“独立承担商业经营风险及不可预见的风险”。这里的“不可预见的风险”是约定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种“不可预见的风险”实际在上就已经排除了易泽群“不管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风险。这项约定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公共利益,是有效合法的。“不可预见的风险”当然包括天灾人祸和第三者的侵权。合同约定的合同之债,那么对于易泽群在财产上被侵权,和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帮助、配合其追偿。



  3、易泽群在NY3018号车灭失后,主动购买湘NY3041号车赔偿给辉宇公司,辉宇公司没有和易泽群签定关于该车的购车款如何承担的协议。购车发票只是一种说明发生了车辆买卖合同交易的凭据,不是债权凭证,辉宇公司没有在发票上作出同意支付或者报销的签字。相反,易泽群把发票上的付款人开作辉宇公司更加说明易泽群的赔偿诚意。
4、即使要认定双方是继续履行湘NY3018号车的合同的话,必然要在湘NY3041号车所有手续报批之后,符合了上路条件才能进行。退一步来说,至少在报批之前必须双方签定湘NY3041号车是否发包的定(订)车协议,或者对湘NY3018号车合同的修改补充协议。
5、尽管易泽群现在对自己购湘NY3041号车赔偿的行为想反悔,但是该车目前已经从法律上确定了该车所有权人是辉宇公司。其赔偿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易泽群没有任何理由来撤消该自愿赔偿的民事行为。
 四、 易泽群提出,湘NY3018号车没有投保“盗抢险”,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以此理由来撤消赔偿行为,要求辉宇公司承担风险,这是没有依据的。
  1、 湘NY3018号车的保险项目是经过政府部门规定了的标准,辉宇公司所有出租汽车都是按这个标准进行,只能够保车辆险、座位险、第三者保险、车上人员乘运险。
  2、 湘NY3018号车的保险项目是《承包合同书》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的,易泽群在进行承包前,是在完全看清楚合同条款、了解合同内容才签字的。对于合同已经明确的内容,是不能适用“格式合同”的条款来解释的。“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只是适用有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时才适用,而不是“遍地开花”式,什么地方都用。本案已经明确了的内容,再去适用的话,明显是牵强附会。
  3、 易泽群和辉宇公司签定合同是2006年8月31日,车辆的一切手续(含保险)都是2006年8月30日就办好了。车辆完备手续在前,双方签约在后,现在易泽群有什么理由再来提“盗抢险”的问题呢?辉宇公司完全没有义务在签合同之后再来保“盗抢险”。
4、“盗抢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公司没有投保的法律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如果要投保“盗抢险”的话,必然会提高承包费用,当初公司和承包者合同的承包金额内对投保“盗抢险”没有约定,当然易泽群以此抗辩是站不住脚的。
五、易泽群长期侵占该车,已经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1、湘NY3041号车在2007年5月29日就登记为辉宇公司所有,易泽群既然已经赔偿给公司,就应当把车交公司,就算易泽群想承包该车,也必须等该车的所有的手续到位了,才可以协商承包事宜。
2、易泽群在湘NY3041号车上户后,毫无理由、单方面无理要求将该车作为湘NY3018号车合同的延续,辉宇公司当然不会同意。辉宇公司完全有理由要求其把湘NY3018号车合同规定的承包费交清楚了再来谈湘NY3041号车的问题。
3、易泽群至今仍然侵占湘NY3041号车,进行违法运营,制造潜在安全隐患,破坏辉宇公司的商业信誉和良好形象。
4、如果易泽群在2007年5月就把湘NY3041号车交公司,把一切手续办好,车辆早就发包了。因此,其侵占该车,辉宇公司可以按《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该法目前还没有实施,但是立法精神还是可以参照的)关于财产权受侵害的有关维权规定,要求易泽群赔偿损失。
 六、易泽群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按《湘NY3018号车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易泽群应当交承包费13.4180元、合同履约金5.7万元、安全风险押金6千元,合计19.7180元。易泽群至今仅仅交了11.6180元,尚欠8.1万元。其中合同履约金5.7元和安全风险押金6千元除外,还欠承包款1.8万元.
  2、尽管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但是易泽群多次没有按照协议付款,具体违约事实为:①07年2月迟7天差2千元,②07年3月迟7天差1千元,③07年5月迟9天差2千元。④07年6-9月分文未交。
  3、 合同第第11条第1款“乙方(指承包方)未按照时间交纳合同约定的费用的,每推迟一天,每日按拖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按此条之规定,易泽群应当及时在步交承包费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否则公司就有权根据合同第11条第3款第5项“拒绝交纳违约金和承包余款的”,甲方有权收回所有证照、滞留、扣押车辆直至收回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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