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承认其与被告(陈荣略)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工作证在事故中被压矿下。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陈荣略,男,汉族,1956年5月20日生,浙江省苍南县矾石镇石门巷人,现住石门巷19号,身份证号码:330327195605200415。
代理人:贺福凤,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劳动确认纠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收到一份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诉状。
首先,原告起诉状缺少原告的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该起诉状没有原告盖章,即缺少法律文书生效的形式要件。也就是说,答辩人收到一份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诉状。
其次,起诉状上的原告盖章是原告黄家沟项目工程部的,也就是法人职能部门印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并刻明职能部门名称的印章。应当指出的是,法人职能部门实际上属于法人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无法独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再次,法人印章,在民法范畴,印章有以下作用:
1、确认法律行为的作用。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意思表示又分为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在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时,记载意思内容的书面上必须有签名或盖有印章。其一,表明该意思内容为特定主体所表示;其二,表明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其三,表明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
而此起诉状中并没有法人印章,也就意味着其一,该起诉状中内容不为被答辩人所表示;其二,该起诉状内容没有有产生私法上效果;其三,表明被答辩人不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
2、识别行为主体的作用。在一书面载体上使用印章,不仅表明该书面内容是法律主体的意思表示,更表明该意思主体具体为何人。因印文与印章所有者姓名或名称的同一性,以及印章受其所有者控制,所以,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推定为印章的所有者。
故而可以认定此起诉状是被答辩人所下属的黄家沟项目工程部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被答辩人的意思表示。
3、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在法律行为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由于一个组织体在物理上不能实施签字行为,需要通过作为其代表人的自然人实施签字或盖章行为,法人的印章便起到一个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其一,在法律上,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其二,在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盖有法人印章,以此可确定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
故而可知,此起诉状不是被答辩人的职务行为。
故而,如果以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话,此起诉状无效;如果以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家沟项目部为原告的话,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此致
临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荣略
代理人: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
贺福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事(2012)临民初字第225号判决1、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定原告陈荣略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