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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柏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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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先发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
更新时间:2012-09-22

关于吴先发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

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以及在场的各位旁听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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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代表被告人吴先发及其亲戚在此向受害人齐兰芝、冉啓嵘(即被告人吴先发的母亲和继父)表示深切的哀悼,请求受害人齐兰芝、冉啓嵘的在天之灵对被告人吴先发的不法行为予以宽大和包涵,并请求被告人吴先发的三位同母异父的妹妹对被告人吴先发的不法行为予以原谅,还有就是本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能时,若有言辞不妥之处时,请你们予以谅解。

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吴先发涉嫌故意杀人一案,本辩护人对该案的定罪本身不持异议,但本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面提请法庭注意:

1、公安侦查机关、国家公诉人和承办法官从询问被告人吴先发直观就可以看出,该案被告人吴先发在没有喝酒时系一正常人,但该案的发生是在2011213春节期间,根据本辩护律师的走访和调查得知,被告人吴先发从6岁丧父,随其母改嫁到冉啓嵘家生活,其悲惨的遭遇和其心酸的童年在其内心留下“比较深刻的阴阴”,其童年不是一般小孩的天真烂漫的生活,而是经常遭受打骂以及其自己所说的被套在磨子上打……,没有读到好多书,没有知识,不懂文化,不懂法,虽然如此,但其还是不怨天尤人,不仇恨社会,不仇恨他人,与人为善,踏踏实实做事,老老实实做人(也就是大部分证人证实的其系“老实人”),从不与他人争强好胜。在其16岁时其便回到以前出生的地方成家立业,但因其同母异父的弟弟生病死亡,他因“踏踏实实做事,老老实实做人”的品格就答应其同母异父的三个妹妹的要求又再次与齐兰芝、冉啓嵘居住,并尽赡养义务,在此尽赡养义务期间,开始3年其与其妻张荣香还是住在“牛栏”的偏偏里,说起来也是相当心酸的,其妻经常还为此哭泣,3年后通过其辛勤的劳作,就又东凑西借修起了现在其居住的房屋,由于经济困难,其又只好外出务工找钱支付修房欠款,在此期间由于齐兰芝、冉啓嵘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齐兰芝、冉啓嵘居住的老屋卖与他人(因该老屋以前叫他下来时约定的是由被告人一家享有的),齐兰芝、冉啓嵘又与被告人吴先发一家居住,后因居住拥挤,齐兰芝、冉啓嵘又要追被告人吴先发一家离开,被告人吴先发还说要讲理不?齐兰芝并多次说就是不讲道理……虽有这些烦心的家庭琐事,但被告人吴先发基于对父母的养育之恩,还是没有与齐兰芝、冉啓嵘计较,有时酒后仅仅只对家属张荣香出出怨气发泄一下,也就是一些证人证实的其经常有殴打老婆的习惯的原因,平时做农活都是首先给齐兰芝、冉啓嵘的田土先铧起、种起,再才做自己的活路,自己的活路甚至可以不做都要先给其两个老的的活路做起……所有这些都体现出被告人吴先发是尽了“赡养义务”的,并无怨无悔,有时酒后有一些不当语言,也系所谓的“酒话”,喝酒的人都有这一习惯,也就是酒喝多了讲酒话,从张荣香等的证言也可看出,所以该案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吴先发无法律上的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自己所说要是要谋害两个老的,也用不着用如此残暴的手段,其内心根本就没有故意杀害其母齐兰芝和其继父冉啓嵘的犯罪意图,之所以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最主要的是在过春节时,其母齐兰芝在其酒后故意气他,导致其表现失常、精神错乱,酒后没有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其述给辩护人说是当时是想“吓一下两个老的”,没有想要将石头砸在母亲的头上,结果在冉啓嵘举起菜刀砍向他时,在其醉酒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行为失控导致石头偏向齐兰芝的头部,铸成该惨案的发生,实际上当时被告人吴先发已经八、九分醉意,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对该案的处理不能与一般的杀人案相提并论,也就是应与一般的杀人案区别对待,因其证据有“瑕疵”。

2、导致受害人齐兰芝、冉啓嵘的死亡,受害人齐兰芝、冉啓嵘也应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明知其儿(被告人吴先发)系“酒鬼”( 齐兰芝生前述称张荣香转述)之人,还要在其酒后故意气他,在被告人吴先发酒后自制力减弱,导致该惨案的发生。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显示,平时被告人吴先发根本没有“进攻性”,所以在他的正常的“思维”当中,其酒后对其父母有一定的“压抑反抗性”,不能象平时对其父母的“百依百顺”,对其父母的死亡结果,完全是他正常思维的“意料之外”,其也没有想到其行为会导致“牢狱之灾”。

3、从案卷材料反映出,平时被告人吴先发与邻为善,不仇视他人、不仇视社会,并且还很“孝敬父、母亲”,我这里所说的“孝敬”是站在被告人吴先发的思维角度所说,他最基本的还是知道每年都必须先将父母的田土先铧起、种起,再来做自己的农活。还有其供述和多人证实当天他是喝了酒的,并且有八、九分醉意,其自制力减退并很弱,其没有冷静的处理好受害人齐兰芝、冉啓嵘的家庭纠纷,一念之差,铸成该惨案的发生。

4、该案的鉴定结论,特别是关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的鉴定内容根本不能作为该案的合法证据采信,其一是该鉴定结论未尊重客观事实,其鉴定是在被告人吴先发在没有喝酒,思维正常的情况下作出,因当时案发时被告人吴先发是喝了34两白酒的,其已有八、九分醉意,所以其鉴定的“检验过程”不合法,不具客观真实性的可信性;其二是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在未让被告人吴先发喝34两白酒的情况下,推测其“2011213,被鉴定人吴先发将其父母致死之行为不受精神病态的影响,其辨认及控制能力存在,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错误,其三是鉴定结论一般都仅仅是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法定证据采信。该案在特定的情况下发生,其鉴定就依法应在“特定情况下”作出,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故该鉴定意见的“1、无精神病;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不具客观真实性的,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

5、该案的其它鉴定结论也不能得出“唯一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杀人”案的证据规则不相吻合。故不应对其判处“极刑”(死刑立即执行)。

6、该案被告人吴先发对辩护人述其没有对其母砸第二次石板,也系该案证据上的一“瑕疵”。

二、被告人吴先发的其它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方面

1、被告人吴先发系初次犯罪即初犯、偶犯,以前一贯表现良好,不仇视社会,不仇视他人,与人为善。

2、被告人吴先发在家上吊未遂,打110报警未通是占线(侦查卷第24页吴先发述),便在家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该情节可视为“自首”,该情节应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吴先发因酒后“杀”人,步入违法犯罪的深渊,其通过在羁押期间的普法学习,已清楚地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在法庭当庭表示请求受害方的谅解的诚意,其所说真实“后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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