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柏林律师:为杀人犯辩护
31岁爱上有夫之妇为情所困杀人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毛坝乡双龙村4组农民李某,2007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8月经减刑后释放。
陈某与腴地乡上腴村3组石某相互认识,后在外出务工期间与石某产生了一定的感情。最终石某嫁给了毛坝乡街上的陈某,并育有一个2岁的儿子。2010年12月,石某在酉阳县麻旺镇理发店上班,李某自外地回到酉阳,要求石某与其外出打工和一起同居生活,石某未同意,李某因此与石某产生矛盾,并动手打了石某几耳光。12月11日早晨,李某到石某居住的宿舍找石某,被石某之弟持刀威胁,李某遂离开宿舍,后石某到酉阳县麻旺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李某和石某两人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一个协议:由石某支付李某400元人民币作路费,李某外出不得再纠缠石某。离开派出所后,李某多次给石某打电话要求兑现派出所调解的400元钱,同时感觉感情被其欺骗了,当日18时许,李某持当天在麻旺镇购买的菜刀,前往石某工作的理发店找到石某,持刀对石某的腰腹部、颈部等部位进行砍杀,致石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系锐器砍创致颈部脊髓横向离断,右椎瞌睡、静脉断裂,多脏器结构受损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0年12月11日,李某向酉阳县麻旺镇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的亲属代为支付了被害方1万元丧葬费。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刘柏林律师任指定辩护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之父石建邦、石某之母杨宣花、石某之子陈某某、石某之夫陈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四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鉴于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为李某提供辩护。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柏林承办该案,担任李某的指定辩护人。
刘柏林律师接受指派后,在开庭前作了充分准备,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李某,详细了解了案情,特别留意了李某投案自首的细节。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灵活机动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陈某、陈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故意杀害石某,应赔偿丧葬费15488元、死亡赔偿金92420元、抚养费25136元、误工费9600、住宿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4354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刘柏林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李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方1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采纳刘律师辩护意见,
杀人犯保住性命
四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因感情纠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15481.5元,被扶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为16年3142元/年2人-25136元,交通费1000元。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时间及产生住宿及误工费用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付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对超过上述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2011年7月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陈某、陈某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3117.5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