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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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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一无名氏死亡的赔偿
更新时间:2012-08-16

2011年10月31日,原告李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卦车,行驶至沈通高速公路新民段时,与一路上由南向北行走的一男子相撞,至其当场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男子负次要责任。随后公安机关在周边走访,并在电视台、报纸发布了消息,但该男子的尸体一直无家属认领。由于王某在该起事故中负责任,至一人死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向新民市法院依法提起公诉,追究王某交通事故罪。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辽宁省尚未建立社会救助基金,法律规定的代收代管无名氏赔偿主体处于缺位状态下,王某及雇主李某为了尊重死者,便于在其继承人出现后得到足额赔偿,将死亡赔偿金250000元提存于新民市法院,并承诺如果赔偿不够,可以继续赔偿并提供了担保。

由于肇事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辽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李某就带着相关材料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接到材料后以死者身份不明为由按新民市农村纯收入20年计算将155688元直接打到李某的账户。李某对此表示异议,随后委托李彦华律师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不足部分64312元(220000--155688)。

律师认为,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足额的赔偿的立法精神,其立法原则即除交强险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种免责条款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就应该实际发生的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内给予全部赔偿。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七十四条:对未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且,原告李某及肇事司机王某将赔偿款提出到新民法院的行为视为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城镇标准足额支付。

2012年7月,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辽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余额64312元,维护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下达后,保险公司没有上诉,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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