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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魏律师
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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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家属交通事故损害第三者保险理赔纠纷案
更新时间:2009-05-22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赵XX、杨XX、张XX、赵X的法定代理人(母亲)张XX的委托,指派张魏律师担任四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律师已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
1、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08]第2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8年7月8日17时05分,乘车人赵XX(死者)乘座李XX驾驶的川AMY475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于大邑县晋原镇七里村金正养猪场七里村220m处,由金正养猪场沿村道往七里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下坡右转弯路段,李XX采取制动而未能减速,该车驶离村道,李XX、赵XX先后跳车,该车仰翻于路外,并压于赵XX身体上,造成该车受损,李XX受伤,赵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责任。
2、另查明:赵XX系赵XX、杨XX之子、张XX之夫、赵X之父;原告赵XX、杨XX膝下含死者赵XX共有子女三人;以上人员皆系农民身份。
3、还查明:川AMY475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樊X,樊X在事故发生期间委托金正公司的哥代管事故车,因车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樊X承担,驾驶员李XX系受聘于樊X驾驶事故车。
4、原告当庭确认从被告樊X处借领的款项,根据判决确定的金额由原告自行与樊X结算。
5、特别提示:赵XX遭受人身死亡是在事故车外,被事故车压于车下而致死。
二、事故车川AMY475号货车的投保情况
1、事故车车主樊X就该车向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限额为150000万元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合计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投保每座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共投2座;以上保险期间皆为:从2007年12月13日0时至2008年12月12日24时止。
2、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2008年7月8日17时,在第三人保险单的承保期间内。
3、投保人兼被保险人樊X已向第三人缴纳清应交的保险费。
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计算和金额
1、赵XX的丧葬费10656元(2007年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1312元按6个月计算),赵学祥死亡赔偿金70940元(按2007年农民年均纯收入3547元计算20年)。
2、赵X的抚养费7年X2747元/2人=9614.50元(按2007年农村年平均生活费支出计算,7年为事故发生时赵鹏年龄与18周岁的差,除以2为夫妻二人抚养)。
3、赵XX的赡养费17年X2747元/3人=15566元(计算标准和方法同上)。
4、杨XX的赡养费16年X2747元/3人=14650.66元(计算标准和方法同上)。
5、交通费90元(按3人3次每次10元计算)。
以上1、2、3、4、5合计121517.16元,依法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第三人和被告樊X承担,并依据《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所以,原告诉请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
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由被告樊X承担。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依法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理由在第三点中已阐述,不再重复。
(二)、原告对第三人抗辩观点的反驳
1、第三人辩称依据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人免责。
原告认为:赵XX跳车追求的目的是求生和避险,而不是寻死,所以赵XX对死亡没有故意,被事故车所压死于车下对赵XX来讲是意外。
同时第三人认为属于间接故意,但原告认为不属于间接故意且该条款没有明示包括间接故意,由此与第三人在条款上发生争议,依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第三人辩称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免责。
原告认为:该条第(十)项有且只有两个选项,并用“,”逗号隔开,第一个是“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第二个是“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检验不合格”不是一个独立的免责条件,只有当事故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虽然经过检验但结果不合格”这两个条件之一成立时,才能适用“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件,也就是已按规定检验合格有效,就不能适用“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或者说被保险车辆已按规定检验合格就应当理赔。
本案的事故车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至2008年12月有效”,事故发生时仍然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
同时,对于第二个选项的理解,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发生争议,依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第三人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认为对于诉讼费用的约定对二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只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合同生效的约束力。但原告是因为第三人不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引发的诉讼,第三人对于本案的讼争有过错,所以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能以与被告有约定来对抗法律的规定和损害原告的利益,此对抗性约定对原告无效。
4、第三人辩称2008年7月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不具有司法指导性,且法制环境不同。
原告认为:
(1)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具有不可争议的司法指导性,这是公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的;并且该案例公布的时间为2008年7月,而不是2005年或2006年。
(2)2004年5月1日起到2008年9月,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制环境没有变化,因为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正式施行,其中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已对强制保险有规定。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否定车上人员向第三者的转化,在公报公布的司法案例(不是一般案例)中对实践中的争异进行了定论:车上人员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转化的方式可以是被动的抛离和主动的跳离。公报公布案例也是最高法院释法和适法的一种形式,最高法院具有释法的权力和适法的权威。
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皆规定,对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受害的除外,对事故造成车下人员受害的没有除外;也就是事故的损害空间点和时间段是本车上而且事故损害的对象是本车人员才能除外。
而本案中,事故的受害空间点和时间段都在车下而且受害的对象是车下的第三者赵XX(决不是本车上的人员了)。
5、第三人辩称赵XX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不属于承保范围。
原告将在以下第(三)点说明乘车人不等于本车人员,乘车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转化的方式可以是被动和主动,转化及转化方式都不影响保险人对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三)、原告关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的理由和依据
1、被告樊X就事故车与第三人订立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
从空间上来看:当赵XX遭受人身伤亡时,已经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车下的第三者。
从时间上来看:赵XX遭受损害而致死亡时(特别是事故车压于赵学祥上身时),在此时间赵学祥也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正被事故车夺去生命而垂死挣扎的车下第三者。
由此可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学祥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已经由“车上人员(乘车人)”转化为车下的“第三者。”
2、如果在赵XX被事故车压死的客观事实面前,还说赵XX遭受损害时是车上人员就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
某人在发生意外事故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的伤害发生时已经置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就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也就是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是发生变化的,并不会身份永久不变。否则说压死于车下的人是车上人员,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是矛盾的,至少该处的车上人员省略了“之前是”这几个字。
所以,“乘车人”不等于“车上人员”,第三人将“乘车人”永远解释和定位于“车上人员”是错误的,依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本案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且合同的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合同“责任免除”第五条之(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赔付。但受害人赵学祥在事故发生时(不管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不是)已经不是车上人员,故不适用该约定。
另外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是否免赔,可以作两种解释:
第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免赔,但在车上人员不管是主动或被动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造成的损害就不属于免责范围;
第二种解释是本车上的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造成的损害,均属于免责范围。
由于该条款是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在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所以该免责条款依法不适用于本案而使第三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4、根据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生效一、二审判决案例,可以认知: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方式可以是被动的抛离和主动的跳离,皆不影响身份的转化;对本案(邛崃法院审理的本案)的免责条款与公报案的免责条款完全一致,都可以作两种解释,依法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综上所述,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诚望参考采纳,谢谢!
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
张 魏 律师
2008年9月27日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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