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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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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工伤保险待遇索赔案
更新时间:2012-07-16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曾XX,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28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曾XX系重庆XX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月3日左右,曾XX在维修电梯时手被划伤,经重庆红岭医院诊断为:左手绞挫伤。2011年6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学刚受伤性质属工伤。同年7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现曾XX来院,要求判令:一、终止曾XX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XX公司向曾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8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3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XXX电梯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曾XX80000元(此款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

二、若被告XX电梯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之前未能支付原告曾XX 80000元,则被告XX电梯公司应当另向原告曾XX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85000元。

三、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就此终止,原告曾XX不再以劳动争议为由向被告曾XX主张任何权利,被告XX电梯公司也不再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告曾XX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案受理费五元由被告XX电梯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廖XX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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