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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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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瞿X、王XX租赁合同案
更新时间:2012-08-0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沙法民初字第09622号

原告胡XX,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北街。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X,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重庆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开县敦好镇。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

原告胡XX与被告瞿X、王XX、XX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谭军、人民陪审员雷太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瞿X和王XX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XX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与被告瞿X、王XX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商铺转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瞿X、王XX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8号欣阳广场四层190平米的商铺转租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了转让费40000元,被告瞿X、王XX隐瞒了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2010年12月30日,上述房屋被法院拍卖,第三人罗彬等人买走,现第三人拒绝原告装修。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瞿X、王XX签订的《商铺转让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瞿X、王XX共同返还原告转让费40000元。3、判决被告瞿X、王XX共同赔偿原告装修材料费、运输费、除渣费、人工费等共21428元。4、诉讼费由被告瞿X、王XX负担。

被告瞿X、王XX辩称,瞿、王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被诉商铺被拍卖以前签订的,在租赁期间经XX公司同意转租给原告,所以被告和XX房地产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和被告瞿、王签订的《商铺租赁转让合同》实质是转让装修价值和设备价值,双方并未按《商铺转让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和租金,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过,不产生因合同被撤销的后果。原告和XX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是原告和XX公司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合同依据,与被告无关。现在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XX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09)黄执字第604-2、604-3执行裁定书裁定:重庆市沙坪坝正街8号附7号自然层第四层1-1-13、1-1-12号房产的财产权由买受人罗彬等人按份共有。

2010年12月9日,XX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瞿X、王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欣阳广场第四层建筑面积190平米租给被告瞿X使用,还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等内容。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瞿X为转让该门面进行了洽谈,被告瞿X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忆滨酒吧转让费总额肆万元整,已收到胡XX订金伍仟元整,八下叁万伍仟元7月6日以前缴清(备注:附带三台空调)"。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瞿、王签订了《房屋租赁转让合同》,约定将该诉争商铺租给原告,还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等,同时被告瞿、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XX酒吧转让费余款叁万伍仟元整"。同天,原告和XX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将诉争商铺租给原告使用,还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等。2011年10月中旬,现商铺产权人通知原告收回商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瞿X、王XX不同意原告诉请。

另查明,重庆市沙坪坝正街8号附7号自然层第四层1-1-13、1-1-12号房屋及1-1-14-4号房屋的一部分即XX公司与被告瞿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指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欣阳广场第四层建筑面积190平米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上海黄浦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因抵押在先,租赁在后,债权为实现抵押拍卖抵押物,第三人通过拍卖购买了抵押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被告瞿X、王XX分别与重庆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因所有权变更要求继续履行。被告瞿X、王XX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原告与XX房地产公司就同一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时,自然终止。原告与被告瞿X、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虽然有租期和租金的约定,但没有实际履行,结合双方的收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上商铺的装修价值和设备价值转让合同,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已预交668元),由原告胡XX负担,原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668元。

·········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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