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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应承担责任
胡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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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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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刘某驾驶车辆外出时与黄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当场造成黄某死亡,刘某逃逸。之后受害人之家属将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就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某肇事逃逸,被判交通肇事罪。

争议焦点

车辆驾驶人员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拒绝理赔。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

法理分析

此案关于交强险保险人可否以肇事逃逸为由拒赔。本案的主要实质争议在于,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据此,保险人是否可豁免其赔付责任呢?对此,笔直探究本条规定的含义,谈谈自己的看法。

1、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此可见,该条例对免责情形采法定说。根据体系解释的同类规则,对于法条已列举了确定的情形之后,如需适用于其他情形,则必须与所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当的要素性质。肇事逃逸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四种法定免责情形相比,显然并不具有相当的性质。

2、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不具有排他性。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几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保险人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及时的救济。结合《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其他条文加以整体解读,法律法规设置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目的在于,当受害人无法通过交通强制保险获得基本保障或及时救济时,以社会救助基金对其进行临时性的救济。机动车肇事逃逸之所以被作为情形之一,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不因责任人的逃逸而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并非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故对于该条所列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作限制解释,即仅限于因肇事逃逸致公安机关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及有无交强险的特殊情形。对虽有肇事逃逸但能确定交强险保险人的,保险人仍应当履行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综上,本案中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人仍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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