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公司 被告:公司 被告:三股东
2007年6月28日,原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07年,被告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钢材款×××××元。嗣后,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08年。原告合计向被告公司供货价值××元,被告公司已偿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被告一直未付。
2008年年底,被告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而被告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情况不明,且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其余三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股东共同辩称:其对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上述业务并不清楚;两被告虽然是股东,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不排除是被告大股东的个人行为,对于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违约金也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及大股东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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