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仪劳仲案字(2008)第60号
申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伟峰,江苏扬州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诉人仪征亚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解放路24号。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案由:“工资、养老保险”争议。
申诉人李某与被诉人仪征亚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工资、养老保险”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周伟公开开庭独任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峰,被诉人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丁明东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2001年至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8月22日,被诉人收取申诉人安全保证金5000元整。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2月,被诉人无故拖欠申诉人5个月工资,且至今未支付。现请求裁定: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拖欠的工资6000元及延期支付补偿金1500元;被诉人返还申诉人安全保证金5000元;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7年7月起至开庭之日的养老保险费。
被诉人辩称,一、被诉人对申诉人要求返还5000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认可;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申诉人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相关请求,被诉人不予认可,对劳动关系终止前的相关请求,因已超出仲裁时效亦不予认可。
申诉人向本委提供了门店人员调整通知书,证明申诉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终止。
被诉人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证明双方于2007年12月底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工资发放表及收条,证明申诉人已领取2007年10月份工资;3、2007年10月前工资表,证明申诉人的工资标准从未超出1200元/月;4、2008年1月、2月的工资表,证明2008年起申诉人未在被诉人处工作。
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与被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诉人也未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诉人曾向申诉人收取5000元安全保证金,2007年9月1日,申诉人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诉人递交申请,请求解除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9月26日在申诉人的申请书上批注,同意申诉人于2007年12月底解除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申诉人未领取2007年11月、12月的工资。2008年1月1日起,申诉人未向被诉人提供劳动。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出具的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仲裁庭调查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因申诉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一直存在争议,且被诉人也一直未明示拒绝支付申诉人工资,故对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本委不予采信。本案中,申诉双方之间形成的系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劳动关系,并无需用人单位的同意。在2007年9月1日的申请中,申诉人已有明确的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申诉人于2008年1月1日起就未至被诉人处工作,结合以上事实,本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诉人提供申诉人签字的收条及申诉人2007年10月的工资表,证明申诉人已领取了2007年10月份工资,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领取的非2007年10月工资,故对被诉人认为其已经发放申诉人2007年10月份工资的观点,本委予以采信。由于申诉双方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诉人2007年11月、12月的工资数额,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故本委以申诉人2007年10月工资为标准,认定申诉人2007年11月、12月的工资数额均为661.7元,被诉人还应支付申诉人2007年11月、12月工资计1323.4元,因被诉人至今尚未支付申诉人此工资,且也未举证证明申诉人存在拒绝领取该工资的情形,故还应支付申诉人拖欠工资额的25%经济补偿金330.9元。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被诉人应当承担为申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本委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补缴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对申诉人主张的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的仲裁请求,因被诉人当庭同意返还,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由被诉人仪征亚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2007年11月、12月工资132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0.9元;
二、由被诉人仪征亚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为申诉人李某补交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三、由被诉人仪征亚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申诉人李某安全保证金5000元;
四、驳回申诉人李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0元,合计520元,由申诉人李某负担200元,由被诉人仪征亚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诉人应负担的费用申诉人已垫付,由被诉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诉人。
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仪征市人民法院起诉。
仲 裁 员 周 伟
二○○八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