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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志全律师
江苏-扬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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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1-09-22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苏商申字第2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志峰。

委托代理人:汤圣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永明(系丁志峰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林广。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华。

申请再审人丁志峰因与被申请人陈林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扬商终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志峰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合同已约定逾期15日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陈林广仍然接收了丁志峰支付的35万元租金,表明其已经放弃了约定解除权。即使陈林广有单方解除权,该解除权的时间点也应为2009年10月23日之后的15日,陈林广接受租金行为可以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陈林广在接收35万元租金后,享有的已经不是约定的单方解除权而是法定解除权,其如要解除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催告程序。因此,陈林广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错误。陈林广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就不能再解除合同。3、合同因为不可抗力未能及时履行,丁志峰没有过错。丁志峰的父亲丁永明是仪征市金龙造船厂的实际负责人,同时也是扬州市东昇船舶修造厂的实际负责人。丁永明于200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客观上造成其无法对船厂进行经营管理,从而延误了向陈林广支付租金,这种情况属不可抗力,陈林广无权解除合同。4、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林广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而一审判决合同终止履行,两者存在明显区别,综上,丁志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林广提交意见认为,丁志峰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裁定驳回丁志峰的再审申请。陈林广于2009年10月16日和10月23日共接受丁志峰35万元租金,接收租金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根据约定,丁志峰在每年的9月26日支付租金,如果丁志峰足额支付租金就不会导致合同解除。丁志峰一直占用船厂至今,陈林广也应当向其收取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9月3日,陈林广与丁志峰签订《仪征市金龙造船整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林广将其经营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出租 丁志峰经营,租期从2007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16.8万元,年租金支付的原则为先付后租。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在签订协议时,丁志峰一次性支付给陈林广定金30万元,于2007年9月26日前丁志峰给付两年租金合计233.6万元(含定金),自2007年9月26日起,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的9月26日支付, 直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6日前支付剩余四个月的租金。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丁志峰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至陈林广指定的银行账户,以维护所租财产使用权。如丁志峰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达15日的,陈林广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丁志峰赔偿陈林广的损失。

2007年10月19日,陈林广与丁志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丁志峰在租赁期间应按各期年租金给付,遇(逾)期超过15日后陈林广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丁志峰按该期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后双方修改为:丁志峰在租赁期间应及时支付各期年租金,逾期支付超过15日后,陈林广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由丁志峰按该期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

又查明,陈林广与丁志峰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丁志峰交付陈林广定金30万元;2007年9月28日,丁志峰支付陈林广租金70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的2007年10月25日和11月25日,丁志峰支付陈林广租金计133.6万元,丁志峰共计支付陈林广款项233.6万元。

2009年10月16日、10月23日,丁志峰分别向陈林广缴纳30万元和5万元租金。2009年10月24日,陈林广向丁志峰发出解除《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通知书。2009年11月11日,陈林广诉至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2、丁志峰给付自2009年9月27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按8个月计算)778666元及违约金233600元。审理中,陈林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租金支付原则为先付后租,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9月26日;同时亦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丁志峰在租赁期间应及时支付各期年租金,逾期支付超过15日后,陈林广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丁志峰未在2009年9月26日前 合同约定向陈林广及时缴纳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年租金116.8万元,逾期超过15日,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陈林广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该院遂判决:陈林广与丁志峰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丁志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审查期间:

1、丁志峰提交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0)扬邗刑初字第0261号刑事判决及由丁志峰出具给丁永明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船厂的实际经营人为丁永明,因丁永明在2009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导致丁志峰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属不可抗力。陈林广对刑事判决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仍然是丁志峰,丁永明是受丁志峰的委托经营,且诉讼之前并没有见过该授权委托书。

2、丁志峰提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日、6月1日、7月1日的三张租金收条,每月的租金分别为6万元,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并未解除。陈林广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所收取的前述款项为船厂占用费,且至今为止丁志峰未搬离船厂,欠付其大量租金以及船厂占有费。

3、丁志峰的代理人陈述,丁志峰现居住在上海,其与丁志峰之间仅电话联系,不能提供丁志峰在上海的住址。

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丁志峰诉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林广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终止后的义务,暂返还投资财产约300万元且承担该案诉讼费用。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丁志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陈林广通知解除合同系其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丁志峰负有在租赁期间内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补充协议》中同时约定,如丁志峰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后,陈林广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该情形一 出现,陈林广即享有解除权,陈林广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丁志峰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自通知到达丁志峰时解除。丁志峰向陈林广支付35万元租金,该租金款项非足额支付,陈林广虽然接受租金,但其后向丁志峰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丁志峰关于对方接收35万元租金即为默示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陈林广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和要求解除合同外,还要求丁志峰支付自2009年9月27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赁费。审查期间,丁志峰亦陈述,其至今尚未搬离,仍在经营船厂。因此,陈林广提出合同解除后其收取的租金实为船厂占有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二、丁志峰关于不可抗力未及时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丁志峰为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当按照约定向陈林广履行合同义务。丁志峰称其父丁永明为船厂的实际经营人,其已委托丁永明经营,但该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陈林广,且该内部约定亦不能改变丁志峰为案涉租赁合同付款义务人的客观事实。况且丁永明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并不属于阻碍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客观事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故丁志峰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合同法》亦在"权利义务终止"一 中对解除合同作出了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终止履行合同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外,丁志峰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清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已另行诉讼,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丁志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志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

代理审判员 关 倩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缪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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