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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广诉丁志峰企业租赁经营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10-09

江 苏 省 江 都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江民二初字第0594号

原告:陈林广。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志峰。

委托代理人:马广勤,男,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永高。

原告陈林广与被告丁志峰企业租赁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勤、丁永高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广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丁志峰签订《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出租给被告丁志峰经营,租期从2007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168000元,租金支付原则为先付后租,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9月26日。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志峰又签订《补充协议》及《对〈补充协议第6.2条的更改〉》各一份,补充协议第6.2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在租赁期间应及时支付各期年租金,逾期支付超过15日后,甲方(即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由乙方按该期年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现被告丁志峰未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2009年-2010年的年租金已超过15日,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自2009年9月27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按8个月计算)778666元及违约金233600元。审理中,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仪征市金龙造船厂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2007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对〈补充协议第6.2条的更改〉》,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的再补充协议,200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合同通知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存根、收费发票、查询结果,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交还营业执照及公章的通书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存根、收费发票、查询结果,仪征市人民法院(2009)仪民一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仪征市人民法院(2009)仪执字第1817号传票、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款票据等。

被告丁志峰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租赁期未至,2007年、2008年被告均按约缴纳租金,2009年9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缴纳116.8万元,现已缴纳35万元,尚欠原告租金816800元;由于2009年10月被告父亲丁永明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而丁永明实际经营仪征市金龙造船厂,致使所应缴纳的租金一直未能给付,但从2007年至2009年被告分期向原告缴纳租金的行为看,租金是可以分期支付的。被告在承租期间对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有较大投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解除。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按逾期未给付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收条、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设备清单和房产清单、仪征市金龙造船厂的现有资产清单、扬州市邗江东昇船舶修造厂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经营合同》、丈量岸线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陈林广作为甲方与被告丁志峰作为乙方签订了《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林广将其经营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出租给丁志峰经营,租期从2007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168000元,年租金支付的原则为先付后租。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定金300000元,于2007年9月26日前乙方给付两年租金合计2336000元(含定金),自2007年9月26日时起,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的9月26日支付,直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6日前支付剩余四个月的租金。”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以维护所租财产使用权。如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达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2007年10月19日,陈林广与被告丁志峰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双方对租赁前遗留问题等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应按各期年租金给付,遇(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按该期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后双方又对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条进行修改,修改为“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及时支付各期年租金,逾期支付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由乙方按该期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丁志峰在2009年9月26日未向原告陈林广及时支付下一年度应付租金1168000元,被告只于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陈林广缴纳了300000元、50000元。2009年10月24日,原告陈林广向被告丁志峰发出解除《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通知书,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自2009年9月27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按8个月计算)778666元及违约金233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原告自愿撤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租金支付原则为先付后租,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9月26日;同时原被告亦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被告在租赁期间应及时支付各期年租金,逾期支付超过15日后,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按该期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原被告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于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被告未在2009年9月26日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缴纳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年租金1168000元,且逾期超过15日,已经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只主张解除合同,自愿撤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租金可以分期支付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林广与被告丁志峰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本案受理费13321元由被告丁志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321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忠 宝

审 判 员 靳 有 强

代理审判员 陆 兵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培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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