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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波诉湘潭市园林管理处雨湖公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文永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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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潭
主办律师
从业24年

基本案情:

20061119下午,原告之女吴舒佳(19931112日出生)和她的同学一起到被告处游玩时,不慎落入湖中溺水身亡。期间,被告单位正在对雨湖公园进行施工改造,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061010日发出通告:“雨湖公园改造工程自即日起全部施工,为保障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确保你的安全,自通告之日起,全园封闭,谢绝游客入园,若有不便,敬请谅解”。实际情况是,留有两条通道,游客可以借此进入雨湖公园。

原告吴小波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女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丧事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21万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理由是:1、被告疏忽管理,在公园入口处没有张贴任何未成年人在没有父母陪同下不得入园的告示,同时也没有工作人员在入口处值班;2、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女儿落水处,湖水深达4米,而公园在此无任何警示标志和护栏设施;3、被告救援不及时,公园的工作人员在接到求救后,到现场后没有采取任何救援措施。

代理意见:

在接受湘潭市园林管理处雨湖公园的委托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湘屏、文永军两位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律师。在认真审查案卷材料、起诉状及调查取证之后,律师王湘屏、文永军律师对原告吴小波的起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1、关于被答辩人主张公园应张贴“未成年人没有父母陪同不得入园”的告示问题。自200451日起,湘潭市雨湖公园即对市民免费开放,公园的义务主要是负责对公园内公共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游客自由进园休闲是自己的权利。公园无义务也无权利作出未成年人只能在父母陪同下方能入园的强制性规定。更何况被答辩人之女已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独自到公园休闲。

2、关于安全措施是否到位的问题。由于园内湖水深达24米,公园在湖的周围早就树立“水深24米,禁止游泳,请勿临湖戏水”及“水深坡陡、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而且在水深容易失足之处都设有护栏。另外,被答辩人之女溺水时,公园正处于局部改造之中,且工程指挥部也已经发出通告,而被答辩人之女等游客却视而不见。

3、关于救助的问题。被答辩人之女落水时值冬天,一旦落水,很难救助。但答辩人在接到求救后,立即通知消防人员和潜水员赶赴现场,可惜已经来不及了,答辩人也深感遗憾。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作为免费开放的公园,答辩人已经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被答辩人之女的死亡是因其忽视安全造成的,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

1、雨湖公园自20061010日进行施工改造时起,已告知“谢绝游客入园”。吴舒佳作为中学生,对此通告内容应有明确认识,但却没有严格约束自己;

2、公园内到处都树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但吴舒佳却视而不见,执意坐在最陡峭的湖边水泥地上,才导致不好的结果发生;

3、答辩人在事发后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救助,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被答辩人作为法定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职责,对其女的溺水身亡存在重大过错

吴舒佳作为一名中学生,与同学外出正常游玩,自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也有对危险的相应认识能力。但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却没有尽到适当的监护责任,没有经常教育其未成年子女要注意安全,才导致其女溺水身亡的结果。

法院意见及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雨湖公园内有部分是营业场所,被告应对该公园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而且,公园改造期间虽然发出通告,但并未按照通告的内容对全园实施封闭,使游客随意入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安全注意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之女的死亡也存在部分责任,判处其承担20%的责任。而原告之女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仍可以预见到相应的行为后果而未预见到,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其女儿也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判处原告对其女儿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80%的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湘潭市园林管理处雨湖公园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后,该案以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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