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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永军律师
湖南-湘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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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法集资案精彩成功的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5-08-06

前言;贾婉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当前非法集资多发的时间阶段,在所谓同案犯已经判处刑罚并执行的情况下,本律师的耐心细致精彩辩护使检察院结果撤回起诉,拟作不起诉处理,说明的律师辩护价值是很大的。

贾婉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贾婉秋的委托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贾婉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在本案的侦查和起诉期间我多次向被告人贾婉秋了解案情,仔细阅读了本案的全部卷宗,现对整个案情有了全面了解。为正确打击犯罪,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律师针对贾婉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是否构成犯罪及理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婉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贾婉秋无罪。



在法庭辩论之前,本辩护人就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质证,特别是针对涉及贾婉秋是否构成犯罪的已决犯胡平、王晶、齐兴旺、周国贵等人的口供已经详细的列明了质证意见和口供的对比,从胡平、王晶、齐兴旺、周国贵的供述来看,贾婉秋与上述四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



共同犯罪必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从本案来看,贾婉秋并没有与胡平、王晶、齐兴旺、周国贵等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1、胡平在公安机关的前六次笔录均没有直接供述与王晶、贾婉秋商量策划过通过辽宁众声湘潭分公司在湘潭进行集资的合谋,仅有一次笔录提到的内容是:“王晶、贾婉秋说可帮他想办法在社会上融资”的表述,该表述无法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想法,可以想办法与“共同商议、策划、合谋”是不同的意思。胡平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笔录中关于通过辽宁众声湘潭分公司融资的口供从来没有提到过贾婉秋参与策划、商量的表述,其笔录均只有与王晶、小罗(周国贵)、齐兴旺等人参与商议、策划,有关17%的市场开拓费也没有与贾婉秋事前协商。直到胡平的第七次笔录在公安机关的指供和诱供之下交代时,侦查人员直接问“你与王晶、贾婉秋是如何利用辽宁众声公司向社会集资的”,胡平根据侦查人员的询问暗示,开始改口为:“王晶、贾婉秋告诉我,她们愿意首先借一笔钱给我作为启动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的前期经费…,王晶、贾婉秋事前与我商量好了集资款由王晶扣17%交由他们处理等内容。”关于集资款17%的中介费以及提取30万元给周国贵的协商均只有胡平、王晶、周国贵三人在一起商量,贾婉秋并没有参与协商和沟通,这一点胡平的大部分口供均可以体现。胡平第七次笔录提到所借贾婉秋的钱作为启动向社会进行前期集资经费的供述与胡平在监狱内向检察人员供述所借贾婉秋款项用于了大德公司地皮和设计费的供述根本不符,进一步说明胡平的其中一次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贾婉秋与胡平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充分。



2、王晶的供述在前四次笔录中均没有提到贾婉秋参与了集资的商量。王晶于2012823日的第六次笔录与2012829日的第五次笔录,从笔录的程序上就不具备合法性,823日的笔录应该是直接要求王晶签名的,第六次笔录时间在第五次之前是不可能的。王晶829日的笔录并没有指认贾婉秋与胡平、王晶共同商量过在湘潭融资的事情。那么,王晶823日供述的笔录就不具备合法性,内容也不具备真实性,920日的第七次笔录内容同样没有排他性。表现在王晶供述:湘潭的集资款都是由我、贾婉秋商量、策划,然后组织人员做出来的,提取17%的中介费是事先与胡平商量好的。她与贾婉秋认识好多年了等等。王晶该部分供述很明显与胡平供述存在很大的出入,17%的中介费以及周国贵向胡平商量的30万元市场开拓费,均是王晶、胡平与周国贵单独商量的,贾婉秋根本就不知情。王晶在监狱接受检方提审时称其与贾婉秋于20123月份通过于丽认识的,不存在王晶先前所供述的认识了好多年,这也进一步证实,王晶的笔录存在随意性和不稳定性。通过王晶的笔录无法确认贾婉秋与胡平、王晶有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3、该案中齐兴旺、周国贵同样无法证实贾婉秋与胡平、王晶存在共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二)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认定本案中贾婉秋与胡平、王晶、齐兴旺、周国贵等人是否构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两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具体来讲,应包括以下几点:



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从本案来看,胡平是辽宁众声湘潭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提供资金到人员安排,到赃款获得来看都是共同参与者;王晶从与胡平商量到将军红公司了解融资,到湘潭积极为辽宁众声湘潭分公司租房办公,以及代为收取赃款等均是共同的参与者;齐兴旺与周国贵从辽宁众声湘潭分公司的前期筹备成立到组织演讲,安排人员宣传到吸收存款,以及非法提成获利,同样是参与者。那么,贾婉秋呢?她确实陪同王晶、胡平到过浙江嘉兴的将军红公司与曾经理见过面,吃过饭,20125月中旬也到了湘潭与胡平、齐兴旺、周国贵等湘潭分公司的多人见过面,吃过饭,如果仅凭贾婉秋通过王晶要回了借给胡平高利贷中的20万元本金就认定为共同犯罪显然不成立。贾婉秋的上述行为显然没有达到犯罪程度。



2、要有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本案中,虽然有胡平、王晶的部分笔录供述称,辽宁众声湘潭分公司到湘潭向社会融资前,贾婉秋与他们有过商议和策划。什么叫商议,汉语词典解释为商量和讨论;什么叫策划,汉语词典解释为设计规划;密谋计划。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贾婉秋与胡平、王晶到过将军红公司并与曾经理见过面是不错,是不是只要在场,或者知道胡平、王晶要到湘潭社会上集资就构成共同犯罪呢,如果那样,将军红公司的曾经理且不是主犯了吗?贾婉秋有没有参与商量和策划不是胡平或者王晶部分笔录中说有这回事就构成共同犯罪,一定要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比如胡平在辽宁直接指挥安排和提供给资金,王晶直接到湘潭参与租赁办公室,化名李英收取款项,齐兴旺、周国贵组建公司,进行宣传和营销等等。本案中贾婉秋没有实施任何具体的行为,所谓商量和策划也就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否则将会导致主观归罪。



3、要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分工。本案中,是不是按照胡平、王晶的部分供述称与贾婉秋事前存在商量或策划,就属于贾婉秋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分工呢?毫无疑问,二人的笔录体现不出来,贾婉秋一没有组织、安排胡平提供辽宁众声公司的资质到湘潭成立分公司,二没有指挥王晶到湘潭租赁办公场所注册成立分公司,更是与齐兴旺、周国贵不认识,不存在组织安排行为,那么,贾婉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分工在哪里呢?



4、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最后,就是起诉书提到的,贾婉秋所借给胡平的45.5万元资金的性质,以及胡平出具85万元借条合法性的问题?胡平在2012914日的第七次笔录称:在沈阳,王晶、贾婉秋告诉我,她们愿意首先借一笔钱给我作为启动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的前期经费,但是胡平20141118日接受检察人员提审时的供述是:(我借她的钱)是用来租大德公司的地皮和设计费了。由此可以得知,贾婉秋借给胡平的钱,与胡平以辽宁众声农副产品公司在湘潭成立分公司启动资金之间没有关联性的,不存在因果关系。贾婉秋借45.5万元给胡平,三个月后要求付息近40万元的行为,与胡平吸收公众存款作为还款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截然不同的关系,胡平的笔录和借据均没有表示过一定会以社会上吸收的资金作为偿还,即使是以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还贷,也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仅仅属于赃款应该追缴回来的后果,胡平承诺的高利息在法律上不具备合法性,但是,目前社会上月利率10%的现象并不是稀奇事,贾婉秋出借的款项利息并没有超过一毛。单次放高利贷并不具备刑事可罚性。另外,综合王晶、胡平以及贾婉秋的交代,贾婉秋从王晶手中所得到的20万元,是经过胡平同意要回来的,用于胡平提前归还所欠贾婉秋高利贷的本金。该款性质与许传彬也是通过王晶收回借款中的20万元性质一致,不构成分配赃款的行为。



二、贾婉秋深刻的认识到放高利贷行为的违法性,主动退还赃款,交代案发经过,依法不应刑事处罚。



贾婉秋是在胡平已经归还20万元本金后提前回到秦皇岛的,其本人并不知道被列为网上追逃,在2012年下半年起直到2013年上半年6月,其女儿正逢高考,贾婉秋一直陪读,到2013年下半年才获悉被列为网上追逃,之后,其主动联系湘潭岳塘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说明情况,自愿退还胡平以赃款归还的高利贷借款,获取公安机关的理解,一直被采取取保候审的侦查方式。辩护人认为,综合现有证据,根据胡平、王晶、齐兴旺、周国贵以及贾婉秋本人的供述,无法确认贾婉秋与前述四人之间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故意,更无证据证实贾婉秋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贾婉秋放高利贷以及收取的20万元还款不构成刑事犯罪。



三、坚持“公正司法、疑罪从无”原则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客观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指控贾婉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胡平多次笔录中的一次笔录,王晶多次笔录中的二次笔录,二人的笔录之间明显矛盾且无法相互印证,贾婉秋的供述与二人的交代存在重大出入。如果就此认定贾婉秋够罪,将会出现新的冤假错案。近年10起冤假错案最终疑罪从无案(1河南商丘赵作海杀人案、2浙江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案、3浙江萧山5青年抢劫杀人案、4湖北佘祥林杀妻案、5 河南平顶山李怀亮案杀人案、 6河北赵艳锦故意杀人案、7安徽蚌埠8于英生杀夫案、9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10河北聂树斌奸杀案)改判,一再提醒我们法律人坚持“公正司法,疑罪从无”原则的价值和意义所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婉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和缺陷,贾婉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恳请贵院排除干扰,遵循公正司法,疑罪从无的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判决贾婉秋无罪。谢谢法庭。







辩护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文永军律师





0一五年一月六日























对贾婉秋的提问:



1、你借给胡平的现金用途是什么?





2、你与王晶什么时候认识的?





3、你知道王晶过去是干什么的吗?





4、你与胡平、王晶商量、策划过以吸收的资金作为还款并收取中介费吗?





5、借款没有到期,你为什么提前要回了20万元欠款 ?经过了谁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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