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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加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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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龙眼后为逃避抓捕将人打伤,被判抢劫
更新时间:2012-07-02
刘维嵩、邹春明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同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维嵩,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黄建水,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乐漂,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春明,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廖加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坎、检察员谢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及辩护人黄建水、林乐漂、廖加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鉴于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自愿认罪,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和邹某明合乘一部摩托车途经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猫形山"路段时,看到山坡上有村民种植的龙眼树,即商量盗摘龙眼一起食用。随后,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和邹某明将摩托车停放在324国道旁,一同携带一只绿色蛇皮袋爬上山坡盗摘了一袋龙眼(规格:凤梨穗,重17.58公斤,价值人民币88元)。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和邹某明携带龙眼欲离开现场时,被该片龙眼树的所有人张某东发现并拦阻。邹某明遂跑去324国道旁欲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刘维嵩则与张某东扭打在一起,并叫被告人邹春明过去帮忙。被告人邹春明即上前伙同被告人刘维嵩一起殴打张某东致其多处受伤。张某东的父亲张某辉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以及邹某明控制住并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和邹某明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东肢体皮肤擦伤面积超过20CM2,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东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东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东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东的陈述;证人邹某明、张某辉的证言;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窃龙眼照片等书证、物证;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东受伤情况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维嵩的辩护人黄建水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刘维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维嵩的辩护人林乐漂提出被告人刘维嵩属于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其一贯表现也较好,并已积极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邹春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春明系犯罪未遂,属犯罪转化过程中的情急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严重的人身伤害,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刘维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东发现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的盗窃,对被告人刘维嵩进行拦阻并与其发生扭打,后被二名被告人殴打致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东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致一人轻微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及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住所地的村委会均向本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愿负监管责任,对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对其居住地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维嵩、邹春明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维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邹春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 磊

人民陪审员 卢 清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绿 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陈 雅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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