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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启顺诉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无效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2010)湖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吴启顺,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林乐漂,福建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加雅,福建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二里121号。

法定代表人:白春杨。

委托代理人:李增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启顺与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无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天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乐漂、廖加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启顺诉称:200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1#生产车间6-22/A-G轴车间脚手架,承包单价为7元/平方米,承包总价约2.7万元;2006年11月16日,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完成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4146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1461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以70%的款项为基数,从2006年10月16日起算;以30%的款项为基数从2007年1月31日起算,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并没有授权尤国星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尤国星只是被告承包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人员,且原告没有出具尤国星本人的结算单,被告也没有授权尤国星使用项目章,项目章应是尤国星私刻的。诉争项目是被告承包给案外人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清楚脚手架是否是原告提供的。原告诉求的承包单价7元/平方米是合理的,但其在诉状中陈述承包总价27000元与其提交的结算单总价41461元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提交《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桑德厂区项目部;乙方:吴启顺竹脚手架班组;承包范围:1#生产车间6-22/A-G轴车间脚手架;承包方式和设备要求:包工包料;承包单价及总价:单价7.0元/平方米,总价约2.7万元;工作量计算细则: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项目部由栋号长尤国星施工员林跃平负责该分项工程施工过程的全过程管理;付款方式:完全搭设完毕后可以使用,付工程量总额的70%,拆架后材料清理出场15天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签章: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桑德厂区工程项目部(盖章);甲方代表:尤国星;乙方签章:吴启顺(签字)"。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约定按实结算。约定搭设完毕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找被告结算,但尤国星不签字结算。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尤国星本人才能确认,根据第6部分的约定,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如果不付款脚手架是不会拆的,原告主张没有付款但脚手架却拆走违背常理。

2、原告提交《桑德厂区吴启顺脚手架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41461元,总平方数为5923平方米。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

3、原告提交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结算,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的经理知道这个纠纷,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且诉争项目已结算完毕。

4、原告提交桑德厂区项目施工图纸,拟证明根据图纸,可以计算出原告承包的脚手架的平方数。被告对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哪部分是原告搭建,哪部分需要搭建。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是可以确认的,被告确认诉争项目是被告承包的,也确认尤国星是被告的施工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章是被告的,尤国星是表见代理,故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整个项目的脚手架均是原告做的。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某某证人证言:我与项目部有业务关系,我是做诉争项目泥水的,当时我是与尤国星签订协议,但盖被告项目部的章,我与被告的纠纷已由法院调解处理。当时尤国星说没有人搭架子让我找人,故介绍原告去搭架子。桑德厂区脚手架项目,以尤国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记得双方谈得价格是7元/平方米,厂区的全部内架外架原告均搭好了,总平方数不知道。我和原告闲聊时,吴启顺陈述其拿了2万元后拆架,还剩4万多。当时我去的时候只知道工程停了,项目的内架是原告搭的,外架原搭的很乱,后叫原告重搭。桑德厂区项目的劳务纠纷都已上报被告处理。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没有与被告结算。去年原告说尤国星电话变了找不到。当时原告要求我带他去找被告处理,我回答说我不能带他去,因为我与项目的工程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尤国星还找人打我,我只是告诉其地址。原告拿到2万元后才拆架,但不清楚原告有否拿到2万元。

针对证人的陈述,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原告曾经要求拆架前先付2万元,但尤国星在拆架前后均没有支付款项。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06年10月16日搭好脚手架,2007年1月15日拆除脚手架,被告陈述对此事不清楚。2、因原告没有施工承包资质,本院依法释明本案的承揽合同属于无效承揽合同,原被告对本院的释明无异议。3、原告陈述本案的讼争金额系根据图纸计算的面积5923平方米乘以7元/平方米计算的,被告陈述无法确认脚手架的面积,也不申请根据图纸评估脚手架面积,经本院告知被告不申请评估的不利后果后,被告坚持不同意对搭脚手架的面积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当庭确认脚手架面积为5923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桑德厂区吴启顺脚手架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书面资料、桑德厂区项目施工图纸各1份,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承揽加工款41461元, 并提供《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桑德厂区吴启顺脚手架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书面资料、桑德厂区项目施工图纸予以证明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桑德厂区工程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对尤国星系被告项目部的栋号长未予否认,对尤国星的签名也未申请鉴定或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对《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也证实讼争项目的脚手架为原告完成承揽的。因此,《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与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关系。脚手架施工完毕后,被告对原告承揽的脚手架的面积未予实际测量,诉讼中,被告虽然对桑德厂区项目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却不同意根据施工图纸对脚手架的面积进行评估,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为被告搭设的脚手架面积

为原告自行列表计算的5923平方米,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加工款为41461元(5923平方米×7元/平方米=41461元)。原告没有承包的资质,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根据实际的施工面积支付无效承揽加工合同的对价款41461元。

本案中,原告陈述于2006年10月16日搭好脚手架,2007年1月15日拆除脚手架,被告未予否认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0%的款项为基数,从2006年10月16日起算,以30%的款项为基数从2007年1月3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启顺无效承揽合同工程对价款41461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0%的款项为基数,从2006年10月16日起算,以30%的款项为基数从2007年1月31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天 胜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林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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