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廖加雅律师
福建-厦门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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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更新时间:2012-07-02
松翰工贸公司诉丰辉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思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厦门松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蔡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招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乐漂、廖加雅,福建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丰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古楼闽字第2656号坐落场地。法定代表人吴斌,负责人。被告吴斌,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厦门松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松翰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丰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丰辉公司)、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乐漂、廖加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辉公司、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翰公司诉称,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应二被告的订购要求,先后向二被告提供价值261951.25元的彩盒、不干胶等商品。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订购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于原告交货后30天内结清货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有140951.25元未付清。2008年12月,被告丰辉公司曾向原告开具一份金额为3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但因系空头支票遭银行拒绝承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松翰公司故诉请判令:1、被告丰辉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095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吴斌对被告丰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辉公司、吴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松翰公司与被告丰辉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彩盒、不干胶的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此签订多份《订购合同》,均约定产品型号、数量、交货时间等,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原告松翰公司均依约向被告送货,截止2008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在2008年9月20日原告松翰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给被告丰辉公司之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951.26元。2008年12月,被告丰辉公司向原告开具一份金额为3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但由于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而被银行拒绝承兑。由于被告之后并未付款,原告因之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丰辉公司、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松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松翰公司与被告丰辉公司签订的关于彩盒、不干胶等产品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交货后30天内结清货款,但在2008年9月20日原告送货之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原告认为被告吴斌口头承诺为被告丰辉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松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丰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厦门松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0951.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松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厦门松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厦门市丰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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