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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加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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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女友的钱未告知,也构成盗窃
更新时间:2012-07-02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海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出生。2005年12月8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加雅、颜双进,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并暂住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西片X 室。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陈某外出,窃取其放在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陈某,卡号62284800XXXXXXXXXXXX)。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于8月6日至8日先后三次持卡到新安村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输入其以往偷看得来的密码,冒领出人民币共计60000元。2011年8月8日,被害人陈某发现钱款被被告人陈某某盗领,立即报警并挂失止付。

2011年8月14日,经被害人陈某再次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前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归还陈某5800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宣读出示了提取的银行卡明细账目、退赃收条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报案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其趁被害人陈某外出时拿走陈某放在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银行卡一张,私自从银行卡中取现人民币60000元的及案发前后主动退还5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与被害人对该款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银行卡密码亦系被害人陈某以前主动告知的,该银行卡内有4000元亦系其案发前存入。当其得知被害人陈某报案后其有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没有逃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所犯盗窃事实均如实供述,其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并暂住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西片X 室。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陈某外出,窃取其放在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陈某,卡号62284800XXXXXXXXXXXX)。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6日至8日先后三次持卡到农行新阳支行的自动柜员机,输入其以前陪同被害人存、取款时偷看得知的密码,冒领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1年8月7日晚,被害人陈某发现现金和银行卡失窃后,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某询问,得知系被被告人陈某某偷走。2011年8月8日,被害人陈某发现银行卡内的存款在2011年8月6日至8日期间被冒领60000元后,立即报警并挂失止付。

2011年8月14日早上,被害人陈某再次报警称盗窃其存款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处,公安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并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陈某某拘传到案。案发前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先后二次退还被害人陈某赃款人民币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陈述,可以证实2011年8月7日晚上20时许,其发现存放于暂住处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陈某,卡号62284800XXXXXXXXXXXX)失窃后,当即打电话询问其同居男友即被告人陈某某,得知确系被陈某某偷走。8月8日,其经查询发现银行卡内的存款在2011年8月6日至8日期间被冒领60000元后,立即报警并挂失止付。案发前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先后二次退还其58000元。其还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该暂住处的房门钥匙,该银行卡内存款均系其本人的财产,其没有将该银行卡交给陈某某使用过,也没有将秘密告知其他人包括陈某某。

2、提取的银行卡明细账目明细单、挂失止付单据及银行柜员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可以证实陈某某利用所窃取的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于2011年8月6日至8日先后三次持卡到农行新阳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冒领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害人陈某发现银行存款被冒领后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业务。

3、退赃收条,可以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先后二次退还被害人陈某赃款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①其在归案后的前四次供述中对盗窃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冒领存款人民币60000元,以及案发前后退还58000元的事实作了供述;并供认其与陈某系同居男女朋友,但经济上各自独立,陈某农业银行卡内的存款全部是陈某自己的,陈某银行卡的密码是其陪同陈某存取款时偷看知道的。②在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与陈某共同生活、共同开支,陈某农行卡的密码是陈某主动告知的,该银行卡内有其本人存入的4000元或7000余元现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的前四次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而其辩称其与陈某共同生活、共同开支,陈某农行卡的密码是陈某主动告知的,该银行卡内有其本人存入的4000元或7000余元现金等意见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其本人先前供述均存在矛盾,也与其在案发后的退赃行为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可以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确认的盗窃及冒领存款等现场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11年8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接被害人陈某报警称偷窃其钱款的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其暂住处,民警赶到现场附近寻找。随后,被害人陈某再次打电话称其和陈某某在警车旁边等候,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陈某某拘传到案。

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劣迹材料。

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等综合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直接窃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利用所窃取的银行卡和密码冒领存款人民币600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还被害人的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得知被害人报案,公安民警已到现场后能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其系主动投案,但其当庭翻供,辩称其所窃取的钱款63000元是其与被害人共同所有,银行卡的密码是被害人主动告知,即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此节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军 晖

人民陪审员 林 少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水 龙

二0一二 年 三月 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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