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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加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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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2-07-02
苏美玉等17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1)思刑初字第885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美玉,女,196668日出生。曾因容留妇女卖淫于1998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4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卓茂考、余丽梅,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幼玲,绰号酷妹,女,19807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4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丰、叶剑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敏煌,女,198111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4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雷、王志刚,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逊笠,男,198211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4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明阳,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境尧,男,19555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4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5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永煌,男,1970726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1510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4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锋、许文秀,福建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文强,男,19774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4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小平,男,1985124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1510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4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明德,男,19819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4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昌权,男,1990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4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文、吴才木,福建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添喜,绰号大傻,男,19851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4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7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12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5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加雅、黄希,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马超,男,197964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7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4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5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远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善禄,绰号小凯,男,19889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4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程福,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明,男,19763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4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林,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春节,别名大春,男,19895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8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5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浩,别名小浩,男,1991122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5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键,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成,男,19874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7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礼彬,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1)第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黄逊笠、王永煌、黄境尧、蔡文强、杨小平、徐明德、陈昌权、陈添喜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善禄、陈明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窦春节、胡浩、李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马超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110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吴幼玲的辩护人以调查取证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121日决定延期审理十五天,同年12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黄逊笠、黄境尧、王永煌、蔡文强、杨小平、徐明德、陈昌权、陈添喜和被告人陈善禄、陈明、窦春节、胡浩、李成聚众斗殴事实

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黄逊笠招募其他无证导游在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岛上从事无证导游业务。201011月,无业人员范某某(在逃)开始以威胁或乡情拉拢等手段怂恿苏美玉团队中的无证导游跳槽加入其无证导游团队。同年1126日,范某某(在逃)邀请苏美玉手下的一些无证导游在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绿缘餐饮店(以下简称"海鲜酒楼")用餐,商谈合作事宜。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黄逊笠得知情况后,由被告人黄逊笠直接联系并通过被告人黄境尧联系,请求被告人王永煌帮忙与范某某争夺人员、地盘,被告人王永煌表示同意帮忙。

1126日下午,被告人王永煌指使被告人蔡文强、杨小平、蔡某某(另作处理)三人先后共纠集包含被告人徐明德、陈昌权、陈添喜在内共五十余人到达鼓浪屿。当晚7时许,被告人黄逊笠、吴幼玲、陈敏煌、黄境尧即带领被告人王永煌及其召集的五十余人赶到海鲜酒楼找范某某解决争端。到达酒楼后,被告人王永煌带领被告人黄逊笠、吴幼玲、杨小平、陈某某等人上了酒楼二楼,与正在用餐的范某某、被告人陈明、陈善禄、胡浩、李成、张某(在逃)及吴某等数十人发生口角及互砸酒瓶。期间,陈某某被范某某一方人员扔掷的酒瓶砸中头部致重伤,九级伤残;海鲜酒楼损失物品价值215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被告人王永煌一方人员落败下楼撤退后,范某某率被告人陈明、陈善禄、胡浩、李成和张某及被告人窦春节等人持刀、棍继续追逐对方。殴斗中,被告人窦春节持菜刀将被告人王永煌的头面部等处砍致轻伤,被告人王永煌持匕首将被告人窦春节的左手掌伤致轻微伤。

二、被告人范马超、陈善禄、陈明寻衅滋事事实

201141919时许,被告人范马超、陈善禄、陈明酒后到本市思明区鼓浪屿福建路43号"滋滋情书癫咖啡店",无故打砸店内物品并殴打店主孙某某致轻微伤,店内被损毁的物件、食品等物价值3934元。

三、被告人范马超敲诈勒索事实

2011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马超以到厦门市鼓浪屿龙头路366号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瑞勇造型会所"洗头碰破皮为由,向被害人孙某某索要医药费等损失,进而威胁砸店并指使"小弟"盯住被害人孙某某,连续三天在龙头路120号"食山姨意大利面馆"、龙头路366号等处逼迫被害人孙某某给付现金9900元。

四、被告人范马超强迫交易事实

20102月,被告人范马超刑满释放后的当月,即纠集一帮"小弟",以暴力、威胁手段,对商户进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

1201034月份起,被告人范马超在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24号被害人敖某某经营的"舒悦佳食杂店"多次消费累计欠款700多元。为达到继续消费的目的,2011111日、316日、327日,被告人范马超在该店内持刀或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敖某某进行威胁、谩骂,并强行拿走部分财物。

220112月起,被告人范马超先后五次入住厦门市鼓浪屿"阳光久久家庭旅馆",住宿期间要求旅馆经营者周某某出资帮其购物,但拒绝支付住宿费用及购物费用二项合计1700多元。在此期间,为恐吓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范马超指使窦春节、"龙龙"(在逃)持棍砸损该旅馆的桌椅等物品。

3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范马超指使窦春节、"乡乡"(在逃),以每箱350元的价格,强行向鼓浪屿岛上的非酒类经营户龚某某、马某某、陈某、李某、曾某某等人售卖13箱老村长牌白酒,非法获利2000余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范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龚某某、蔡某某、马某某、陈某、李某、曾某某、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邱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辩解、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临床文证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法律文书、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黄逊笠、王永煌、黄境尧、蔡文强、杨小平、徐明德、陈昌权、陈添喜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善禄、陈明应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春节、胡浩、李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马超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马超还应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范马超、陈添喜、窦春节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王永煌、杨小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浩、窦春节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美玉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在案发后次日才知晓发生斗殴打架。

其辩护人对指控不持异议,提出:1、指控王永煌一方人员砸酒瓶和王永煌持匕首证据不足,应认定苏美玉这方聚众斗殴的参与者未持械。2、苏美玉并非经营无证导游的最高决策者和领导者,也不能以在经营管理上的权力大小和地位来确定其在聚众斗殴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苏美玉只是默认或同意吴幼玲、黄逊笠的"组织"或"策划"行为,本身没有积极实施"组织"、"策划"聚众斗殴行为,其作用与同是合伙人的吴幼玲、黄逊笠等人相比,作用显著较小,情节较轻。3、苏美玉系初犯,归案后在监所积极改造,真诚悔罪。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幼玲对指控不持异议,辩解其本意不是要去斗殴,己方没有持械。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永煌一方人员有向对方扔啤酒瓶,即使有扔酒瓶行为,但也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持械;即使王永煌持匕首致伤窦春节的事实可以确认,也是在被他人持械殴打时的自卫行为,不能根据此时的持械将本案定为持械聚众斗殴。2、被告人吴幼玲请王永煌出面处理纠纷时,主观上无追求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积极追求持械这一情节,案件后续的发展超出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即使本案认定持械,被告人吴幼玲也不应承担持械责任。3、被告人吴幼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敏煌对指控不持异议,辩解己方没有持械。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陈敏煌对本案中王永煌一方可能存在的持械行为缺乏主观认识,王永煌持有匕首已经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应被认定陈敏煌持械的加重情节。2、本案中的酒瓶并不能认定为持械的"械",并且未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反而是对方造成王永煌一方一重伤一轻伤的后果。3、被告人陈敏煌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较轻,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逊笠对指控不持异议,辩解己方没有持械。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王永煌一方无预谋持械斗殴,其一方扔酒瓶的事实证据不足;即使认定该事实,啤酒瓶也不能认定为械。2、黄逊笠更没有持械的认识与行为,在对方扔酒瓶后就从二楼楼梯口跑掉,即使认定王永煌一方扔酒瓶的行为构成临时持械,也不能认定黄逊笠构成持械。3、范某某等人的后续追打行为并非王永煌一方有意聚众斗殴行为,只是范某某一方的单方故意行为,黄逊笠不应承担该行为责任。4、黄逊笠仅放任了聚众斗殴的发生,且系初犯,当庭认罪,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境尧对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永煌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己方没有持械,没有扔酒瓶,且其未持匕首伤人。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指控被告人王永煌持匕首将被告人窦春节的左手掌刺伤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2、被告人王永煌等人本意是想协商解决争议,并无打斗的意图。 3、被告人王永煌的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文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己方未持械及扔酒瓶。

被告人杨小平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己方未持械及扔酒瓶。

被告人徐明德对指控不持异议,辩解己方未持械及扔酒瓶,其仅在楼下摆场。

被告人陈昌权对指控不持异议,辩解己方未持械,其只是应王永煌要求叫人去帮忙摆场。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及其同案犯没有持械行为;在案仅有窦春节一人供述其被"胖子"持匕首刺伤,但其供述反复不定,且无法辨认"胖子"是谁,指控王永煌持匕首证据不足。2、本案被告人陈昌权的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悔罪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添喜对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添喜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明显,犯罪情节一般,且自愿认罪,恳请法院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马超对指控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否认敲诈勒索与强迫交易事实,辩解系孙某某自愿请其唱歌、喝酒,自愿支付医药费。

其辩护人对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因伤索赔,无犯罪故意;孙某某系自愿请客、赔偿,指控被告人范马超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2、指控强迫交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范马超犯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陈善禄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除窦春节外其他人均未持械,其亦未扔过酒瓶。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善禄一方人员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主观故意,其一方在王永煌等人上楼之后进行言语挑衅导致场面失控,而进行的砸酒瓶行为系正当防卫,个别人是否防卫过当造成他人受伤,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被告人陈善禄在客观上,未实施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行为;陈某某受伤的原因不明。3、被告人陈善禄虽犯寻衅滋事罪,但系从犯。4、被告人陈善禄在聚众斗殴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善禄从轻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明对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聚众斗殴中,其只扔二个酒瓶,追赶时未持械;寻衅滋事中,其无具体实施殴打砸店行为,作用较轻。

其辩护人提出:1、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系被范某某一方人员扔掷的酒瓶砸至重伤;酒楼二楼事件对于被告人陈明一方系正当防卫;窦春节和王永煌的互殴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明在轮渡附近没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指控被告人陈明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辩护人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即使认定被告人陈明构成犯罪,也应认定其对聚众斗殴罪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窦春节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解酒楼二楼斗殴时其不在现场,后其虽有持菜刀追赶,但未砍人。

被告人胡浩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下楼后未持械,也未追赶王永煌一方。

其辩护人提出:1、胡浩参与聚餐,事先无预谋并达成共同殴打对方的一致意思表示;酒楼二楼餐厅的斗殴行为,对于被告人胡浩等人而言系正当防卫。2、酒楼楼下发生的个别互殴行为即使构成聚众斗殴罪,胡浩空手下楼,没有持械也未参与殴斗,不属于积极参加者。3、公诉机关将二个阶段的二种行为,以一个重伤后果简单认定被告人胡浩一方为故意伤害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成否认指控事实,辩解其只是去吃饭,未参与扔酒瓶等斗殴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李成扔砸酒瓶,持棍追逐,陈某某被范某某一方扔掷的酒瓶砸中头部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被告人系受范某某邀约到海鲜酒楼就餐,无斗殴故意和持械行为。3、李成一方人员在海鲜酒楼二楼朝王永煌一方扔砸酒瓶进行还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黄逊笠、黄境尧、王永煌、蔡文强、杨小平、徐明德、陈昌权、陈添喜和被告人陈善禄、陈明、窦春节、胡浩、李成聚众斗殴事实。

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三人自2006年始,即在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岛上从事无证导游业务,并陆续招募其他无证导游(俗称野导)加入自己的团队,将鼓浪屿岛上建设银行门口的地盘作为固定的业务活动区域,同时阻止非本团队的无证导游在此招揽游客。201056月间,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邀请被告人吴幼玲的同学即被告人黄逊笠加入团队,并确立由被告人黄逊笠负责处理与其他无证导游争夺地盘、收取商家回扣等事项。

201011月,无业人员范某某(在逃)开始筹备无证导游业务,公开宣称欲争抢苏美玉团队的地盘及从业人员,并以威胁、乡情拉拢等手段怂恿苏美玉手下的无证导游者跳槽加入其团队。同年1126日,范某某邀请苏美玉手下的一些无证导游在鼓浪屿海鲜酒楼聚合用餐,商谈合作事宜。当日,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黄逊笠得知情况后,为了笼络人员、维护地盘,由被告人黄逊笠出面请求被告人王永煌帮忙与范某某争夺人员、地盘,被告人王永煌得知该情况后表示同意帮忙。同时,在被告人黄逊笠的请求下,被告人黄境尧(被告人黄逊笠之父)也通过电话联络,请求被告人王永煌给予帮助。当日午后,被告人黄逊笠、吴幼玲到厦门市岛内找到被告人王永煌商量解决争端事宜。

1126日下午,被告人王永煌约被告人蔡文强、杨小平、蔡某某(另作处理)在思明区文灶杉品茶馆会谈。其间,被告人王永煌要求被告人蔡文强、杨小平和蔡某某联系各自人员一并前往鼓浪屿摆场示威,与范某某一伙解决人员、地盘之争。被告人蔡文强遂电话召集被告人徐明德、邱某某(另作处理)、"阿鹏"(在逃)等人,被告人徐明德召集徐某、小刘等多人(均另作处理),"阿鹏"召集被告人陈昌权等人,被告人陈昌权再召集林树根、郑芳明、张义堆等人(均另作处理),被告人杨小平召集被告人陈添喜,被告人陈添喜通过"赤湖歹仔"(在逃)召集黄理保(另案死亡)、陈某某等多人(另作处理)。上述被告人共召集五十余人,于当日下午在鼓浪屿轮渡码头会合。

当日傍晚,被告人王永煌一伙五十余人同乘渡船抵达鼓浪屿码头,被告人黄逊笠、吴幼玲在岛上接应后,一并到达鼓浪屿金鑫酒楼用餐。其间,被告人吴幼玲通知被告人陈敏煌向被告人苏美玉支取了用餐费用6000元,被告人陈敏煌随后即携款到达金鑫酒楼陪同用餐,后被告人黄境尧赶至金鑫酒楼与王永煌等人会合。当晚7时许,被告人黄逊笠、吴幼玲、陈敏煌、黄境尧带领被告人王永煌及其召集的五十余人赶到鼓浪屿龙头路149-151号海鲜酒楼找范某某解决争端。到达海鲜酒楼后,被告人王永煌带领被告人黄逊笠、吴幼玲、杨小平、陈某某等人上了酒楼二楼,其余人员在酒楼一楼门口处等候。此时,范某某正与被告人陈明、陈善禄、胡浩、李成及张某(在逃)、吴某等十数名男青年、马玉婷等约十名女青年在二楼用餐。被告人王永煌即与被告人范某某发生口角,后范某某同被告人陈明、陈善禄、胡浩、李成和张某等人均朝被告人王永煌一方扔掷酒瓶,王永煌一方撤退下楼时部分人员回掷酒瓶,陈某某在撤离至楼梯口时被酒瓶砸中左颞顶部。

被告人王永煌一方人员败落随即下楼,与楼下摆场人员分散离开海鲜酒楼。范某某则率被告人陈明、陈善禄、胡浩、李成和张某及闻讯赶来的老乡即被告人窦春节(海鲜酒楼服务员)等人持刀、棍等械具追逐。后在鼓浪屿渡口广场附近追上被告人王永煌,并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范某某、窦春节等人逃离现场。殴斗中,被告人窦春节持菜刀将被告人王永煌的头面部等处砍伤,被告人王永煌持匕首将被告人窦春节的左手掌刺伤。

经海鲜酒楼经营者报警,公安机关接警赶至现场处理,在鼓浪屿渡口广场附近现场提取到遗留的弹簧水果刀(长约10公分)1把。经鉴定,陈某某的头部被伤,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塌陷,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王永煌的头面部伤情属轻伤;被告人窦春节的左手掌损伤伤情属轻微伤;海鲜酒楼损失物品价值215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永煌、陈某某住院治疗,花费20000元。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三人共同承担了该医疗费用及上述用餐费用。

2011427日,被告人苏美玉、陈敏煌在厦门市鼓浪屿龙头路1号建设银行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幼玲在思明区担水巷19501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逊笠、黄境尧在思明区晃岩路3520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永煌在思明区领秀城8号楼301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文强在思明区金桥路28号米兰春天小区2101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小平在思明区湖滨南路292号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明德在湖里区钟宅6140号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昌权在湖里区禾山镇尚忠社358220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添喜于2011530日在思明区金榜西二路金瑞源180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成于2011729日在湖里区湖里南片4927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浩、窦春节分别于2011524日、25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鼓浪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二、被告人范马超单独寻衅滋事事实

12011327日凌晨,被害人敖某某经营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24 "舒悦佳食杂店"已经关门停业,与老乡在店内打麻将。被告人范马超在拍门叫骂未果情况下,撬开店门,强行拿走3瓶啤酒和1包瓜子。

三、被告人范马超、陈善禄、陈明寻衅滋事事实

2201141919时许,被告人范马超、陈善禄、陈明酒后来到本市思明区鼓浪屿福建路43号"滋滋情书癫咖啡店",无故打砸店内物品并殴打店主孙某某致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眼下睑皮下出血的伤情属轻微伤;其店内被损毁的物件、食品等物价值3934元。

当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范马超、陈善禄、陈明抓获归案。

四、被告人范马超敲诈勒索事实

2011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马超在厦门市鼓浪屿龙头路366号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瑞勇造型会所"洗头时,头碰到毛巾架致头破皮。被告人范马超即以此为由向被害人孙某某索要医药费等损失,进而威胁砸店并指使"小弟"盯住被害人孙某某,连续三天在龙头路120号"食山姨意大利面馆"、龙头路366号等处逼迫被害人孙某某给付其总计9900元。

另查,被告人王永煌、杨小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42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其二人自201021日被刑事拘留起至同年426日被取保候审之日止,已经羁押2个月又26天。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美玉一方被告人已经赔偿王永煌、窦春节的经济损失,参与聚众斗殴的各被告人,对彼此冲动引发的行为,相互表示了谅解。被告人苏美玉一方人员除被告人黄境尧、徐明德外,亦已赔偿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一、关于聚众斗殴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有人到其经营的海鲜酒楼打砸闹事,造成客人跑单,次日,发现二楼酒柜玻璃被敲破,酒被砸破,造成经济损失。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应"阿宝"之邀去鼓浪屿摆场赚钱,其到轮渡码头后与其他四五十个年轻男子一起到鼓浪屿金鑫酒店吃饭,饭后大家随王永煌去海鲜酒楼;其与"阿宝"数人随王永煌到二楼后,王永煌与对方发生争吵,对方率先扔酒瓶,其一方开始撤退,其在下楼梯时被酒瓶砸中后头部;其还证实,其一方未持械。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应王永煌的要求到鼓浪屿摆场,其四五十人均未持械;黄逊笠及一女子接其一伙人到金鑫酒店吃饭,饭后随王永煌、杨小平、蔡文强等一起去海鲜酒楼;后看到王永煌等六七人进入酒楼,几分钟后听到打砸声,有人从楼上跑下来,其跑到海鲜酒楼对面麦当劳楼上,看到有五六个男子持铁管追其一方人员;后其听说王永煌受伤,遂与蔡文强、杨小平等人一起送王永煌到第一医院。

4、证人林新的证言,证实苏美玉、苏美珍、吴幼玲、陈敏煌带领二三十名无证导游在鼓浪屿码头附近做非法导游,并多次驱赶在此地盘经营的其他无证导游。

5、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婷婷、李国英、周春花、吴培平、胡成凤、刘晴、王侠、马玉婷的证言,证实其几人系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组织带领下的无证导游,在鼓浪屿码头附近建行一带拉客,并通过带游客到商家消费收取回扣。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永煌、杨小平、蔡文强等人喝茶时,有人提议到鼓浪屿,其到鼓浪屿后在金鑫酒店吃饭,席间其明白饭后要去闹事,遂离开。

7、证人罗旭雪、陈燕娇、陈思远的证言,证实吴幼玲、陈敏煌与黄逊笠带数十人到金鑫酒店用餐,并未持械,并由陈敏煌结账。

8、证人吴作银的证言,证实黄境尧、黄逊笠、吴幼玲、陈敏煌带领数十人到海鲜酒楼,其中数人跟着进到酒楼二楼;听到打砸声后不久,这伙人下楼走掉,其上楼查看,楼上客人已走光,且玻璃、酒柜、酒都被砸碎;其未看到黄境尧一方人员有持械。

8、证人王伟莉、曹可艳、邢新龙、谢仲勇、马秀民、马瑞的证言,证实黄境尧、黄逊笠、吴幼玲、陈敏煌带领数十人到海鲜酒楼,其中数人跟随四人进到酒楼;在黄境尧等四人上二楼后,听到传来砸打声。

曹可艳还陈述,其看见双方互砸酒瓶。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幼玲带多人到海鲜酒楼二楼,一胖男子与范某某争吵,范某某一方先砸酒瓶,导致双方互砸酒瓶,后范某某与吃饭的其他男子以及饭店小工窦春节一起拿酒瓶追出去;除其本人之外,双方的人都有砸酒瓶。

10、证人王启源的证言,证实其听王永煌说,黄境尧找王永煌去鼓浪屿处理事情,后王永煌被人打伤。

11、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三人自2006年开始在鼓浪屿做无证导游,并组织、管理多人在鼓浪屿三友百货门前小广场招揽游客进行非法导游业务;因吴幼玲曾通过黄逊笠请王永煌出面,与一争抢野导地盘的安徽人,谈判解决争抢地盘的问题,其三人决定让黄逊笠加入团队,由黄逊笠负责处理争抢地盘等事宜;201011月份,其三人得知范某某在抢地盘欲于20101126日晚请其手下的无证导游及其他无证导游在海鲜酒楼吃饭商谈合作事宜;当日中午,吴幼玲打电话告知苏美玉打算通过黄逊笠请王永煌来摆平;晚上7时许,吴幼玲电话告知王永煌等人已到鼓浪屿,要请吃饭,现金不够,苏美玉通过陈敏煌先垫付6000元,吴幼玲与陈敏煌支付吃饭费用;次日中午,苏美玉听说吴幼玲等人和范某某等人打架,致使王永煌受伤,后与吴幼玲、陈敏煌分摊医药费。

吴幼玲还供述其一伙五六十人未持械,到海鲜酒楼后,其中五六人上二楼,范某某一方率先朝其一方扔酒瓶,其一方往后撤退时也有人朝对方扔酒瓶,对方数名男青年持刀棍等物追打;黄境尧到过金鑫酒店与海鲜酒楼。

陈敏煌还供述,其跟着到海鲜酒楼,吴幼玲与黄逊笠带人到二楼,其在楼下等人时,看到黄境尧也在场;几分钟后,因有人喊打架,大家一哄而散,看到一大批男子持有刀、棍等凶器追打王永煌一方人员;其未发现王永煌一方有持械。

12、被告人黄逊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朋友吴幼玲与陈敏煌、苏美玉长期在鼓浪屿组织人做无证导游,并将鼓浪屿建行到三友百货之间的位置作为固定业务范围;2010年夏天,吴幼玲邀请其参加,吴幼玲、陈敏煌、苏美玉三人负责在建行门口管理无证导游揽客赚钱,其负责摆平其他想要来争地盘的无证导游。之后,其通过王永煌和平地解决一安徽人想要争地盘的事情;20101125日,吴幼玲告诉其,范某某放话要抢地盘;1126日下午,其打电话给王永煌让其帮忙,并在与吴幼玲去找王永煌的路上,其让其父黄境尧打电话给王永煌请求帮忙;王永煌答应后,于当日晚上6时许,带了约五十人到鼓浪屿,其应王永煌要求,与吴幼玲、陈敏煌将该伙人带到金鑫饭店吃饭;席间,其父应其要求有到金鑫酒店与王永煌见面;饭后,由吴幼玲结账;后其与吴幼玲、陈敏煌就带着王永煌等人到海鲜酒楼,途中其父应其要求也一起到海鲜酒楼;其、吴幼玲与王永煌带了一些人上二楼,其余人在酒店门口等;王永煌与范某某争吵发生冲突,范某某一方率先向其一方扔酒瓶,其一方在撤退的过程中有人扔酒瓶;后其在码头看到王永煌头部、身体受伤,另外,陈某某受重伤;其还证实,其未看到其一方有人持有凶器,吃饭及医疗费由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平均分担。

13、被告人黄境尧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67月份间,其应儿子黄逊笠的要求找王永煌,和平解决了一安徽人抢吴幼玲、陈敏煌、苏美玉无证导游地盘的事情;后黄逊笠与吴幼玲、陈敏煌、苏美玉合伙做无证导游生意,黄逊笠负责解决抢地盘的纠纷;20101126日中午,其应黄逊笠的要求打电话给王永煌,要王帮忙解决范某某抢地盘的事,后黄逊笠与吴幼玲找到王永煌告知具体情况;案发当晚,其到海鲜酒楼二楼,看到王永煌带了四人与范某某在吵架,范某某一方扔酒瓶,其挡在中间,王永煌等人趁机逃跑,范某某及对方人员有人持棍追下楼。

14、被告人王永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8月份,其应黄境尧要求,帮忙解决了安徽人乔峰抢无证导游地盘的事情;20101126日,其接到黄境尧的电话要其帮忙解决范某某与黄逊笠在导游生意上的冲突,并告诉其范某某在鼓浪屿上开有一家海鲜酒楼;其叫蔡文强、杨小平等人带数十人到鼓浪屿金鑫酒店吃饭,席间,黄境尧到过金鑫酒店,后离开;饭后其一伙人一起到海鲜酒楼,其带陈某某等三四人进入酒楼二楼,让蔡文强等人在酒楼外等;其在二楼与范某某发生争执,范某某身边的人扔酒瓶致陈某某头部受伤,其遂带陈某某等人撤离,并让蔡文强等人散开;在渡口附近,其被范某某一方用菜刀、木棍等围殴受伤;其还证实,其从海鲜酒楼出来后看到黄境尧。

15、被告人蔡文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杨小平、邱某某、蔡某某应王永煌要求去鼓浪屿吃饭解决事情,其叫了徐明德、邱某某、"阿鹏",后其到鼓浪屿码头发现还有数十人到场;黄逊笠与吴幼玲接其一伙人到金鑫酒店吃饭,饭后一起到海鲜酒楼;其在一楼站着,王永煌等数人上二楼;听到楼上有打砸声,并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遂散开;不久后看到有人拿着水管等工具追赶;其还供述其一方未持械。

16、被告人杨小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应王永煌的要求纠集陈添喜等人到鼓浪屿吃饭并解决事情,后其与王永煌等人纠集的其他人共约五十人一起被黄逊笠带到金鑫酒店吃饭,席间其得知是为了解决争地盘问题。饭后,黄逊笠带其一伙到海鲜酒楼,黄逊笠带其、王永煌等数人上二楼,王永煌与范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对方朝其一方扔酒瓶,其一方后退,对方还持刀、木棍追赶。其还证实,其一方未持械。

17、被告人徐明德、陈昌权、陈添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几人应要求带人去鼓浪屿吃饭及摆场,其到鼓浪屿后与蔡文强等五十人左右一起去金鑫酒店吃饭;饭后跟着大家一起去海鲜酒楼摆场,其中六七人上楼,其余人在楼下等待,后听到打砸声,上楼的人跑下来,叫大家快跑,对方十几名男青年拿着酒瓶、刀、棍在追他们;其几人均证实,其一方未持械。

徐明德还供述,其系应蔡文强的要求召集徐明、小刘等多人去摆场。

陈昌权还供述,其系应"阿鹏"的要求召集林树根、郑芳明、张义堆等人去摆场。

陈添喜还供述,其应杨小平的要求,通过"赤湖歹仔"召集黄理保、陈某某等人到鼓浪屿帮忙解决王永煌朋友因生意争夺地盘与别人发生的矛盾,其曾询问是否带凶器,杨小平称不用;撤离时,王永煌等人在鼓浪屿广场,被对方追上,发生打斗,看到对方有人拿棍子在打,王永煌被打倒在地;对方跑走后,其过去看到王永煌倒在地上满头是血,地上有一把匕首。

18、被告人窦春节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海鲜酒楼上班,端菜上二楼时,见到老乡范某某一方与另一伙人发生冲突,双方互砸酒瓶,其遂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冲回二楼,对方已走光;范某某叫大家追,其就随大伙一起追出去,其他人也拿了菜刀、棍子等工具,在鼓浪屿渡口附近追上王永煌,其一伙人与王永煌对打;期间,其持菜刀砍王永煌的头部致伤,王永煌用匕首刺其,致其手掌受伤。

19、被告人胡浩、陈善禄、陈明、李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四人受范某某邀请去海鲜酒楼吃饭,共有男女约20人,席间范某某告诉大家要抢苏美玉的地盘,组织老乡做无证导游;19时许,王永煌带数十人到酒楼,部分人员上到二楼,因抢地盘事情与范某某发生冲突,双方有互砸酒瓶,对方抵挡不住跑下楼,窦春节这时拿一把菜刀冲上楼,范某某让大家乘胜追击。

关于王永煌一方上酒楼二楼是否持械的问题,陈善禄供述未看见,胡浩供述没注意,陈明供述记不清,李成供述没有印象。

胡浩还供述,其方除其与吴某外,其余十余名男子均拿菜刀、棍子等工具追赶,其空手跟在后面;待其到码头时,看见王永煌已经被打倒在地,满头是血,其随范某某等人离开,凶器由范某某等人带走;参与斗殴的有范某某、窦春节、李成、陈明、陈善禄、张某、小丁、蔡喜等人。

胡浩、陈善禄还供述,范马超先扔酒瓶。

陈善禄、陈明、李成还供述,其三人随大家拿了棍子追赶至鼓浪屿渡口附近,追上王永煌,窦春节用菜刀砍王永煌,王永煌也拿出匕首刺窦春节,其他人也拿棍子殴打王永煌,后王永煌被砍中头部,倒地流血,窦春节手被刺伤。

20、陈某某、窦春节的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文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左侧顶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塌陷、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伤情系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王永煌头部九处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cm、右前额部疤痕单条长达42cm,其伤情属轻伤,窦春节左手掌愈合创长达7.3cm,其伤情属轻微伤。

21、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窦春节系边缘智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鼓浪屿渡口附近提取到一把匕首的事实。

23、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海鲜酒楼洋酒经济损失为2152元。

24、犯罪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通话清单、被害人范某某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幼玲的借记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的电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陈善禄、陈明、窦春节、胡浩、李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永煌在逃至鼓浪屿渡口时,持匕首与窦春节等人斗殴,该事实也得到窦春节手部刀伤伤情的佐证;被告人陈善禄、陈明、窦春节、胡浩、李成的供述,还相互印证其几人与范某某共同持刀棍等器械参与斗殴,该事实也得到被告人王永煌、陈添喜供述的印证。故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未持械斗殴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范马超单独寻衅滋事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聂爱华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1327日凌晨,其二人与老乡、朋友在"舒悦佳食杂店"打麻将时,听见店外有人在拍打卷闸门,并听见范马超在叫骂开门,老乡称老板不在,但范仍然不停手,并撬开卷闸门进店;敖某某因害怕躲进二楼隔层;范马超骂了一会后,强行拿走店内的三瓶啤酒和一包瓜子便离开。

三、关于被告人范马超、陈善禄、陈明寻衅滋事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飞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看到2011419日范马超与一白衣男子、一黑衣男子到鼓浪屿滋滋情书癫咖啡店摔了两块玻璃桌面,后老板孙某某将三人叫到店外。接着其听到很大的声音,看到三人在殴打店老板,其报警;其后还看到范马超和白衣男子进店砸店;其中白衣男子有持刀威胁其店老板;其辨认出白衣男子系陈善禄,黑衣男子系陈明。

2、证人吴龙海、汪文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范马超与一白衣男子、一黑衣男子到鼓浪屿滋滋情书癫咖啡店,范马超与白衣男子砸了店内的玻璃桌面与桌椅等;后老板孙某某将三人叫到店外,白衣男子拿刀作出捅、刺的动作威胁店孙某某;孙某某在躲刀的时候,白衣男子踢了老板,范马超对老板拳打脚踢,黑衣男子用手揪住老板衣领并殴打孙某某;孙某某躲进店里,该三男子又进店砸店;其二人辨认出白衣男子系陈善禄,黑衣男子系陈明。

3、证人洪维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家中楼顶,听见位于其家对面的滋滋情书癫咖啡店内有嘈杂的声音,像是有人在店内砸东西,店内东西破碎以及骂人的声音,但不清楚店内情况;后红衣男子、白衣男子及黑衣男子到店外围着店老板殴打,其有看到红衣男子、白衣男子打人、砸店;接着该三人又到店内砸店;其辨认出红衣男子系范马超、白衣男子系陈善禄,黑衣男子系陈明。

4、证人苏真真的证言,证实其路过位于福建路的滋滋情书癫咖啡店外时,其看见三个男子正在砸店里东西,其中穿红衣男子在店外拿起摆放在店外的椅子、桌子、花盆砸店门、窗户等,白衣男子和黑衣男子也在店外用手将摆放在店外窗台下的一排花盆推倒在地,将花盆砸碎。

5、证人周丽华的证言,证实2011419日晚,陈明电话告知其与范马超、陈善禄喝酒,范马超喝醉了要砸孙某某的店,让其去将二人拉回来;后其去找二人,看到二人与民警在一起。

6、被告人范马超的供述,证实其与陈善禄、陈明醉酒后在鼓浪屿福建路43号咖啡店殴打该店老板孙某某,并砸店。

7、被告人陈善禄、陈明的供述,其二人与范马超酒后经过孙某某经营的咖啡厅时,范马超与店老板孙某某交谈后,进入咖啡厅开始砸咖啡桌玻璃台,并打孙某某,陈善禄也打孙某某胸部一拳,范马超又在门口打孙某某,陈善禄也拿一把水果刀威胁孙某某。

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经营的鼓浪屿福建路43号滋滋情书巅咖啡店门口,看到范马超带两个小弟站在门口并要进店,其避开往外走,范马超开始拿凳子砸其店内的玻璃、杯子,后对其挑衅,并挥拳对其头部、胸部进行殴打,范马超的小弟也对其拳打脚踢,白衣男子(经辨认系陈善禄)同时拿一把水果刀对其比划,黑衣男子(经辨认系陈明)也拽住其衣领,致使其左脸被打破出血,左肋部被踢致挫伤。

9、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孙某某经营的滋滋情书癫咖啡厅因打砸造成的损失共计3934元。

10、被害人孙某某的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某某的左脸部、左肋部、左肩部等处被伤、左眼下睑皮下出血,其伤情系轻微伤。

11、取证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四、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桂瑞的证言,证实2011年三月下旬范马超以在其丈夫孙某某经营的瑞勇造型会碰破头皮为由,有三次向其丈夫孙某某敲诈勒索,当天给范马超1700元,第二天范马超以报销唱歌费用为由,勒索5000元,第三天范马超以医药费为由敲诈3200元,共计9900元。

2、证人郭文俊的证言,证实范马超到瑞勇造型会所洗头发,自己碰到毛巾架头刮破皮,老板孙某某很快下来道歉,范马超说这事没完,威胁老板孙某某;后范马超也来找过老板娘周桂瑞;2010419日范马超带一黑衣男子与一白衣男子到店里闹事。

3、证人李伟聪的证言,证实20113月下旬,范马超以头在瑞勇造型会所磕伤为由到孙某某经营的食山姨意大利面馆闹事,扬言砸店;范马超要求老板花钱给其去医院做全身检查,并说反复检查。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3月底,范马超在其经营的瑞勇造型会所洗头碰了一下头,其赶回去发现蹭掉一点皮,有一点点血丝。范马超以此为由连续三天找其拿钱,并威胁如果不赔钱就叫人躺到其店里不让做生意;当晚,范马超到其经营的食山姨意大利面馆闹事,要其赔偿医药费,其怕范马超砸店,被胁迫请吃饭和唱歌,给了范马超1700元;次日,范马超要其"报销"吃饭唱歌费用6000元,其让其妻子给范马超5000元;第三日,其接到范马超电话要其去海鲜酒楼谈医药费,其到后被反锁在三楼,范马超及两个小弟手里拿着铁棍,其害怕出事,拿了3200元给范马超,三次共计9900元。

5、被告人范马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3月,因在孙某某经营的鼓浪屿瑞勇造型会所洗头时自己碰伤头,其要求孙某某赔偿损失,并于当晚到孙某某经营的意大利面馆要孙某某夫妇解决;后孙某某夫妇分三次给其9900元。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范马超以自己碰破头皮要治疗为由,先后多次以言语威胁及带小弟等行为方式,敲诈勒索其钱财的事实。而证人郭文俊、李伟聪关于范马超以"这事没完"、"要全身检查、反复检查"、扬言砸店等言语威胁,及范马超叫人到店里示威闹事等行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范马超敲诈勒索孙某某的事实。而被告人的伤情仅系头皮轻微擦伤,多次要求孙某某"赔偿",金额达9900元的事实,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系自愿赔偿医疗损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尚有赔偿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尚指控被告人范马超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如下:

(一)第一起强迫交易的证据

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聂爱华的证言,均证实201034月份起,范马超经常到"舒悦佳食杂店"赊账消费,至20111月初,共赊帐700余元,敖某某几次催讨欠款,范马超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111日,范马超与三名男青年到店里购买东西时,敖某某催讨欠款,范马超对其进行辱骂并拿摆放在货架上的菜刀和酒瓶进行吓唬,后范马超被同行的男青年劝开后离开;同年316日,范马超与一男青年到店里买烟,敖某某要求范马超付款,并再次催讨欠款,范又对其破口大骂并扬言要砸店,敖某某不予理睬,范马超遂离开;同年327日凌晨,敖某某与老乡、朋友在店里打麻将时,听见店外有人在拍打卷闸门并听见范马超在叫开门与辱骂,其老乡称"老板不在",但范马超仍然不停手,并使用工具撬开卷闸门进店,敖某某因害怕躲进二楼隔层,范马超遂强行拿走店内的三瓶啤酒和一包瓜子。

敖某某还陈述,因范马超经常到店里消费,双方认识,其同意范马超赊账;至20111月初,因其几次催讨欠款,范马超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遂开始怀疑范马超想赖账。

上述证据表明:1、范马超赊账欠款700余元,系经敖某某同意而产生,不存在范马超实施暴力、威胁手段的事实。22011111日、316日事件,范马超确实存有辱骂、威胁敖某某的行为,但系在敖某某催讨此前欠款的基础上发生的,就本次事件,双方并未发生买卖或服务的事实。3327日事件,敖某某并未开店经营,双方也不存在买卖或服务的事实,范马超强行取走店内财物的行为性质系强拿硬要,而非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二)第二起强迫交易的证据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周高玲的证言,证实范马超于201122日晚到"阳光久久家庭旅馆"住宿,周高玲负责接待并安排入住1205房,告知房价为599/天;范马超听后不高兴,开始辱骂,周某某闻讯赶来,好言相劝,范马超仍嫌贵要走,周某某怕范闹事同意按200/天的价格让范马超入住。次日晚,范马超再次到旅馆住宿,因只剩下1401房,房价为200/天,范马超又嫌贵再次辱骂,周某某闻讯赶来协调,最后按100/天的价格安排入住;后范马超又来住宿四、五次,周高玲在周某某的授意下不敢让范马超付房钱;范马超曾经叫十几人到店内喝酒,酒喝完后,还叫周某某代为购买酒和香烟,花费200余元,事后范马超没有还款。此外,三月下旬有两名男子持棍砸打店内物品,周某某打电话给范马超后不久,范马超就到店里称不是其叫人砸的,并打了那两名男青年两巴掌。

周某某还陈述,其在范马超住店两次后才认识范,后范马超称要追求其被其多次拒绝,其经打探得知范马超经常在鼓浪屿带小弟混吃混喝不给钱,其怕惹麻烦,有交代旅馆前台,不要向范马超收费;范马超叫来砸店的两个小弟都是安徽人,绰号叫"大春"和"龙龙"。

2、证人窦春节的证言,20113月下旬一天晚上23时许,因鼓浪屿"阳光久久家庭旅馆"的女老板不接范马超的电话,叫其和"龙龙"去砸旅馆吓唬一下店老板,其遂和"龙龙"到店内持棍打砸;女老板打电话给范马超后不久,范马超进店,假装生气随便打了其和"龙龙"几下,还问是谁叫其砸的。

3、被告人范马超辩解,其仅在旅馆住宿过二晚,但均有付款;喝酒买烟酒的款是周某某自愿支付的,周未向其催讨过;其没有叫窦春节和"龙龙"砸店,打砸时其不在场,系应周某某的要求帮周某某解决纠纷;周某某欲追求其,被其拒绝。

上述证据表明:1、范马超前二次住店的行为,虽与周某某就房价发生过争执,但均系双方协商后定价付款;尤其是第一次住宿时,周某某尚不认识范马超,在范马超嫌房价过贵欲离开时,周某某主动降价让被告人入住,范马超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2、此后住宿的说法,仅有周某某的陈述及周高玲的证词,没有相应住房登记等书证相互印证,范马超亦予以否认,因此之后住店的事实,证据不足;且按周某某关于怕惹麻烦而不收房费的说法,亦无法证明范马超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接受服务。3、代买烟酒的过程,无任何证据表明系范马超采用暴力或威胁方式逼迫他人提供服务,且周某某从未向范马超催讨过代买烟酒的款项,范马超关于周某某系自愿付款的辩解不能得到有效排除。4、窦春节等人砸打旅馆的行为,无法认定系受范马超指使,且与买卖、服务等交易行为无关。

(三)第三起强迫交易的证据

1、被害人龚某某、马某某、陈某、李某、曾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五被害人均系安徽人;2011年春节前后,范马超指使窦春节等小弟将19箱"老村长"白酒以每箱350元的价格"引"给五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马某某、陈某还陈述,"引"在安微话中表示通过朋友、老乡的关系销售货物,朋友和老乡可以即时付款,也可售后付款;后被害人龚某某、曾某某还分别退还范马超5箱和6箱白酒。

2、被告人窦春节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应范马超的要求向鼓浪屿部分商家推销一批"老村长"白酒,并向商家说是范马超交代卖掉的。

3、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老村长"白酒的市场批发价为每瓶25元,市场零售价为每瓶27.5元。

4、证人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老村长"白酒1瓶。

5、被害人龚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报案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表明,范马超确有存在让窦春节等人将"老村长"白酒"匀"交给龚某某、马某某、陈某、李某、曾某某等人的行为;但根据马某某、陈某的陈述,"引"在安微方言中代表"寄售"行为,该说法也可以得到龚某某、曾某某退还部分白酒事实的印证,故不存在范马超以暴力、威胁手段提供商品的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范马超三起强迫交易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人范马超存在暴力、威胁手段买卖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等行为,故该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黄逊笠、黄境尧、王永煌、蔡文强、杨小平、徐明德、陈昌权、陈添喜等人与被告人陈善禄、陈明、窦春节、胡浩、李成等人,双方各自聚集多人进行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黄逊笠、王永煌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黄境尧、蔡文强、杨小平、徐明德、陈昌权和被告人陈善禄、陈明、窦春节、胡浩、李成等人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永煌、陈善禄、陈明、胡浩、李成、窦春节等人持刀棍的行为,系持械聚众斗殴。范某某和被告人陈善禄、陈明、胡浩、李成等人一方,因斗殴致对方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窦春节未参与海鲜酒楼二楼的斗殴,系在王永煌一方撤退下楼后,开始介入斗殴,属事中参与,其对陈某某在酒楼二楼产生的重伤伤情不应承担责任,故其行为仍系持械聚众斗殴。

被告人范马超、陈善禄、陈明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经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范马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上述相应指控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黄逊笠、黄境尧、王永煌、蔡文强、杨小平、徐明德、陈昌权、陈添喜在聚众斗殴犯罪相互之间,被告人陈善禄、陈明、窦春节、胡浩、李成在聚众斗殴犯罪相互之间,被告人范马超、陈善禄、陈明在寻衅滋事犯罪相互之间,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永煌在独自被追赶至鼓浪屿渡口后,临时持匕首与持刀、棍的范某某一方进行互殴,对其持匕首的行为,其己方人员在持械斗殴之前并不知晓,甚至被告人陈添喜还供述其被告知去摆场、不需要带凶器,因此被告人王永煌持匕首的行为系临时起意,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其他各被告人不应当承担相应持械聚众斗殴的责任。

参与聚众斗殴的苏美玉一方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参与聚众斗殴的双方被告人均能相互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范马超、陈添喜、窦春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浩、窦春节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马超、陈善禄、陈明身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永煌、杨小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与本次所犯罪行予以数罪并罚。

综上情节,并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王永煌、黄逊笠、黄境尧、蔡文强、杨小平、徐明德、陈昌权、陈善禄、陈明、李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浩、窦春节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添喜、范马超依法从重处罚,并对被告人苏美玉、吴幼玲、陈敏煌、黄逊笠、黄境尧、蔡文强、徐明德、陈昌权、胡浩、李成等人适用缓刑。公诉人及辩护人相应的量刑建议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美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幼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敏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逊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境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永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427日起至2014731日止。)

七、被告人蔡文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杨小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427日起至2012731日止。)

九、被告人徐明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陈昌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陈添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530日起至2012729日止。)

十二、被告人范马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420日起至2014919日止。)

十三、被告人陈善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420日起至2014819日止。)

十四、被告人陈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420日起至2014719日止。)

十五、被告人窦春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525日起至20131124日止。)

十六、被告人胡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李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倪宗泽

吴长城

张锦前

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杨文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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