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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加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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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做工受伤,包工头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2-06-26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海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张XX,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乐漂、廖加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1970年出生。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告XX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志伟。

原告张XX与被告曾XX、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XX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林乐漂、廖加雅,被告曾XX、建设公司、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0月20日左右受雇于被告曾XX,在被告建设公司承建的、产权属于被告旅游公司所有的厦门市XXXX高尔夫南四地块别墅工程中务工,在2010年10月25日第一天上班时从高处坠落,经送医院治疗后,经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而被告曾XX仅预支6700元,此后三被告均对此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3397.8元;二、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XX、旅游公司、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受伤系自身违章操作引起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均存在错误,应予以调整,且已预支6700元给原告。第三,原告主张雇员受害赔偿,则与第二、三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旅游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XXXX高尔夫南四地块别墅工程交给被告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木作部份口头发包给被告曾XX。2010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曾XX临时雇用原告张XX进行旅游公司别墅的木工制作,每天工资当日结算,由被告曾XX支付。2010年10月25日原告在别墅区工作时从高处坠落,于当日被送入厦门长庚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后于2010年11月4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一、被告旅游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XXXX高尔夫南四地块别墅工程交给被告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包含施工业务;二、原告张XX医疗费用计1591.8元,脊柱支架费1800元,共计3391.8元;三、在本案发生后,被告建设公司预先代替被告曾XX支付给原告6700元;四、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经济特区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日,2010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53元,2010年度福建省建筑行业的月均工资为2528.67元。五、原告张XX自2002年来厦门务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原告的雇员受害均应负有责任,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XX主张原告在劳动过程中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份赔偿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及被告东旅游公司主张原告诉求的为雇员受害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根据证据分析并认定如下:

首先,受害人张XX作为被告曾XX的临时雇佣人员,被告曾XX未对其所雇佣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直接上岗,导致雇员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致残,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曾XX作为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被告曾XX应当对其雇员张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虽然已将该工作以承包形式交给被告曾XX承建,但曾XX个人并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建设公司对工程仍负有监督管理之责,且其与被告曾XX之间未有相关安全责任义务的协议,故对原告的雇员损害应与被告曾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旅游公司将其所有的别墅区工程交给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建设公司承建,其行为本身并无不当,故被告旅游公司对在建筑过程中产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问题。

1、医疗费用。原告张XX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医疗旨用共计3391.8元。2、原告来厦门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85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经济特区伙食补助费标准60元/日计算,张XX住院10日,计600元。4、误工费,张XX的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起至鉴定前一日即2011年2月15日,共计误工114天,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故参照建筑行业的上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2010年福建省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为2528.67元,误工费为2528.67元/月÷30天×114天=9608.95元。5、精神损害赔偿费,受伤后造成的残疾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收入情况,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实际发生数,但原告受伤后治疗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100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相关鉴定费用,因该鉴定结论未被采信,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700元,应计算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该费用已由被告先行支付,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77906.75元,应由被告曾XX承担。而被告建设公司将建设工程交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曾XX个人进行施工,对被告曾XX所雇佣的人员产生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XX已预付的6700元,在实际支付时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906.75元(实际执行时应扣除已先行支付的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建设公司对被告曾XX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被告曾XX、建设公司负担874元,由原告张XX负担59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静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碧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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