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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06-14

代 理 词

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我受刘某的委托,协助其申请工伤认定事宜。经过详细的调查以及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劝架而遭受他人的报复伤害,其行为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事实为:2008年7月23日23时许,在井下大巷内,刘某与工友交接班时发现其丈夫王某与颜某厮打在一起,刘某遂上前劝止。王某停止打斗后往回走,刘某跟随在后面走。颜某因刘某劝架而怀恨在心,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1.5米的铁钎从侧面朝刘某打过去,打在刘某的前额中部,致刘某头部当场出血,经法医鉴定,刘某左眼损伤构成轻伤。颜某因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见(2009)某邢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并赔偿刘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8000元[见(2009)某邢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一、关于刘某所受伤害应当视同工伤的问题。

众所周知,作为职工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单位的生产、工作秩序。因此,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发生职工之间的打架斗殴现象,在单位管理人员不在现场予以制止的情况下,本单位的其他在场职工有劝止该打架斗殴行为以维护单位生产、工作秩序的义务。若因职工的劝说而使打架斗殴行为停止的,则不但防止了严重的人身伤害行为的发生,也维护了单位的良好的生产、工作秩序,因此,职工所在单位是直接的受益人,从大的方面来说也是对社会和谐稳定有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因此,劝架的职工因此而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视同工伤。

本案焦点为:设若劝架人为他人,则其因劝架而受人身伤害应当视同工伤没有问题。但刘某系打架斗殴当事人之一王某的妻子,因此,对刘某的劝架行为而受伤害是否应当视同工伤存有异议。事实是,正是因为刘某系打架当事人王元强的妻子,为避嫌起见,在王某与颜某厮打时,刘某没有上前用肢体行为拉架,甚至刘某在该事件中没有同颜某说一句话,而只是在傍边劝说其丈夫王某不要打架,也正是刘某与王某之间的夫妻关系起到了作用,王某听从了刘某的劝说而松手走离打架现场,从而避免了王某与颜某之间更严重的伤害行为的发生。就此,难道说作为职工的刘某仅仅因为其与王2之间的夫妻关系在王某与颜某打架现场应该无所作为、不管不问才是正确的措施吗?

依据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因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被《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之立法原意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款(六)所表达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即为弘扬社会正气,将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为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而遭受伤害、致残或死亡等的职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之内。

综上,本案刘某因劝架而遭受他人报复伤害应该视同工伤,如若不将其行为视同工伤的话,于法有悖。

下面的案例对理解适用"视同工伤"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公休日为制止犯罪而在报案途中被害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 方斌生前系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成粒机械厂职工,1996年7月20日(周日)上午,方斌的舅舅刘世华、舅妈侯玉玲到四川省什市"老四川重庆肥牛火锅店"催收欠款而与店主发生扭打。刘世华嘴角被打出血,遂打电话叫其外甥方斌带来照相机来为伤情拍照作为被打证据。方斌带照相机到现场拍照后,坐上三轮车准备报案时,被参加斗殴的其他人员杀死。1996年7月25日,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方斌同志死亡待遇的决定,认为方斌系非因工死亡,按照川府发[88]170号文《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和德市劳险[1995]05号文规定,给付方斌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困难补助等共计人民币4153.70元。方斌之母刘世珍对此决定不服,向四川省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8年4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仲裁字[1998]06号仲裁裁决维持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干预方斌同志死亡待遇的决定,方斌同志属非因工死亡。刘世珍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方斌虽然生前系被告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成粒机械厂职工,但其在工休日因其舅父与他人发生扭打,而赶至纠纷现场,为其舅父的伤情拍照后,做三轮车欲离去报案时被他人杀害,从其目的、动机看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救人有质的区别。故对其死亡认定为非因工死亡是正确的,判决驳回原告刘世珍的诉讼请求。刘世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斌到达现场后没有参与打斗,拍完刘时华的伤情就坐三轮车去报案。因此,方斌的行为应当属于一种维护正义的行为。就报案本身来说,是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违法犯罪的正当行为,是积极、正义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而死亡。根据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1995年10月19日公布施行的《四川省社会治安条例》第4条第(四)项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规定,以及第37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做斗争而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牺牲对待的规定,方斌的死亡属于因公死亡。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分析 工伤保险属于劳动者保护制度的内容,国家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以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在职职工死亡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中,一般要考虑事故是否因工作原因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来加以认定。但并非其他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非基于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事故均属于非工伤。依据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因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本案发生的时间尚在该《试行办法》实施之前,但其精神是一致的。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某种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应当使用地方性法规。在本案发生在四川省,即存在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做斗争而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牺牲对待的规定可予以适用。本案中,方斌被犯罪分子杀害非因工作原因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明确的,那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就要看是否属于"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情形了。二审法院综合方斌到达现场没有进行斗殴,而是拍照完就直接坐三轮车去报案的情节,认定虽然方斌是为了舅父、舅妈而去报案,但其报案应当属于一种维护社会正义的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符合认定为因公伤亡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该条第2款又规定,视同工伤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将工伤与视同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作了区分,立法更加科学。

专家提示 职工因为制止犯罪而发生伤亡的,应认定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享受视同工伤待遇。

代理人观点:案例中,方斌在公休日为帮其亲戚报案而遭犯罪分子杀害,最后高级法院认定方斌死亡符合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情形。本案刘某所作所为与该案例有惊人的相似之处,更为重要的是,刘某的劝架行为系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系为维护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而采取的措施,故,刘洪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及立法精神。

二、关于刘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具体到"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其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二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例如在施工工地上因高处落物受到的伤害等,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来讲,都应将其纳入工伤的范围。

本案中,刘某所受人身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对于这一点没有异议,焦点是对刘某的劝架行为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要解决该问题应当首先明确"工作职责"的含义。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为单位提供劳动力、服从单位的管理支配,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以及向职工发放工资报酬等,这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但是劳动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职工与单位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职工不但要为单位提供约定的劳动力,还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指挥调遣、自觉维护单位良好的工作、生产秩序,这是职工的工作职责应有之意。在社会生活中,公民对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报案、制止的义务;在单位发生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场的职工更有报告上级领导、劝止或报案等的义务,该义务应为职工的工作职责所涵盖。

因此,本案中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对其他职工打架予以劝止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有上述可知,在施工工地上因高处落物受到伤害的职工尚且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对维护单位良好的生产、工作秩序而主动采取措施劝止他人打架行为的职工遭受他人报复受伤的,更应该认定为系履行工作职责所受伤害,进而应当认定为工伤。

下面的两个典型案例对"履行工作职责"应当有积极地借鉴意义。

1、法院认为:工作中对工友的错误做法提出批评,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

  本报讯 (记者 杨野 通迅员刘秀荣)在工作时,在车间内对工友的做工提出批评,却被工友打伤,但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却未能如愿,于是愤而向法院起诉。近日,巴南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撤销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因公受伤的决定书。

  余世良与工友李某均是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烧成车间窑炉调节工,工作范围为窑炉检修、维护。2007年3月31日上午10点30分,二人共同检修窑炉(窑砖回填)期间,余世良对李某的做工提出批评,双方由此产生口角。稍后,车间大组长检查工作,对李某也提出批评并要求其重做,此时余世良再次对李某批评、指责。李某不满,拾起铁铲打向余世良,造成其左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11日。

  今年1月24日,余世良申请工伤认定,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余世良不属于因公受伤,余世良申请复议,巴南区政府维持了该决定。余世良于8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

巴南法院受理后认为,余世良在工作中对工友的错误做法提出批评,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认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代理人观点:此案中,仅仅对工友的错误做法提出批评而遭受人身伤害即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对打架斗殴行为予以劝止的行为比该案例中仅仅对工友的错误做法提出批评的余世良的行为更有利于单位,更应该是旅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2、上班时被打伤能否认定工伤?

  2003年8月31日晚12时,江苏省太仓某电器公司职工崔某与黄某同时上夜班,从事吸尘器铁管打磨工作。次日凌晨6时许,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随后,黄某首先对崔某拳打脚踢。当日,崔某经医院检查为脾脏破裂,并摘除了脾脏。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2004年6月1日,崔某向太仓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核实,市社保局于8月3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太仓某电器公司认为,职工上班期间打架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不当。2004年12月21日,太仓某电器公司向太仓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太仓市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太仓某电器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近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企业职工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崔某就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中国劳动保障报》8.16)

综上,无论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认定刘某所受伤害视同工伤还是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望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认定。

代理人:兰丰战

20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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