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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然律师
湖北-襄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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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和丰田公司原副总经理杨某职务侵占一案
更新时间:2012-06-1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杨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辩护人,出庭参与诉讼。经过庭前查阅本案卷宗及刚才的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如下:

一、在程序上,公诉机关以王某某为证人,以其证言作为认定杨某犯罪的定罪证据是错误的。

1、王某某没有资格作为本案的证人。

不论本案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王某某都是犯罪嫌疑人,是本案中主要行为的实施者,是本案的重要关系人。本案中指控的假销售是王某某做的,车是王某某开走的,按公诉机关的说法这些都是犯罪行为,那么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怎么能够变成证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怎么能够变成证人证言?从逻辑上,公诉机关如果认为王某某能知道杨某的犯罪主观故意,那么王某某就是杨某的共犯,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指控。如果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是单独犯罪,那么凭什么以王某某所述证明杨某的犯罪主观故意。公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推卸责任的言词作为证人证言、作为唯一的定罪证据,是严重违法《刑诉法》相关规定的。

2、即使依公诉机关的说认为王某某是证人,提取王某某证言的程序不合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禁止对证人、被害人采取变相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而本案所谓"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均是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提取的。依照《刑诉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侦查机关提取王某某证言的程序严重违法,其所提取的王某某的证言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公诉机关为什么会在程序上如此严重的违法?是因为公诉机关没有合法的证据指控杨某犯罪,只能以违法取得的、不具有资格的所谓"证据"指控杨某。

二、从实体上看,杨某既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又没有实施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而且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公司财物被侵占的事实。

1、杨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

杨某从来就没有过任何要占有天和丰田公司财物的主观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合法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某说过或指使过要占有天和丰田公司的这辆车。公诉机关唯一证明杨某犯罪主观故意的就是所谓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排除非法证据后,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而且,即使依这个"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杨某也是以该车要求公司原负责人所承诺的住房,那也不是要侵占这里锐志车呀?再看,这辆锐志车2007628日王某某开出天和丰田公司,到侦查机关2008311日开回,近9个月的时间,车既没有人卖也没有人用。"非法占有"就是这样占着看,不用也不卖?

2、杨某没有实施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

公诉机关没有任何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所指控的假销售、开走车等犯罪行为是杨某实施或者是指使他人实施的。而现有证据证明的实施这些行为的人是谁?车从始至终是谁在控制?是公诉机关所谓的"证人"王某某。而杨某从始至终碰都没有碰过这辆车,从始至终杨某都没有能力控制这辆车。

3、根本不存在公司财物被侵占的事实。

天和丰田公司什么财物被侵占了?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什么东西都没有丢,什么经济损失都没有。一是这辆车根本就不是被人侵占。这辆车是2007628日王某某开出天和丰田公司的,到侦查机关2008311日开回该车,近9个月的时间,车既没有人卖也没有人使用,开回时所有资料齐全。二是,这辆所谓被"非法占有"的车是谁在控制?是天和丰田公司员工王某某,是天和丰田公司。天和丰田公司说是车丢了,我们看看天和丰田公司报案的日期"2008311日",再看追回"赃车"日期也是"2008311日",在看《追赃笔录》"杨某、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当天立案、当天破案、当天追回赃物,为什么这样快?因为,天和丰田公司根本就知道车在什么地方,车根本就没有脱离天和丰田公司的控制。据我们了解王某某至今仍在天和丰田公司上班。我们有理由认为,本案是侦查机关受到某些别有用心的单位或个人错误的引导,错误的插手了经济纠纷。

鉴于上述情况,恳请合议庭判定本案被告人杨某无罪。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刘明然 律师

2008924

该案庭后被检察院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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