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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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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雨涉水熄火,保险公司拒赔
更新时间:2012-08-03

案情

2011年1月19日,甲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缴纳保费13175.72元,2011年1月20日,"人保支公司"向甲公司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保单"约定了承保险种、保险期间及保险金额,但"人保支公司"未向甲公司提供格式合同。2011年5月1日,当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四川省眉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时,遭遇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甲公司驾驶人员向当地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至事发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将车辆拖至东坡区宏光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支付费用68750元,其中包括拖车费300元。此后甲公司向"人保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收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人保分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给甲公司赔偿,多次交涉无果,甲公司将"人保支公司"与"人保分公司"共同诉至法院。

甲公司诉称,"人保支公司"在签发"保单"时,没有向其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更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的义务,事后"人保分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不予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

"人保分公司"辩称,其向甲公司送达拒赔通知书属于公司内部理赔操作程序,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甲公司与"人保支公司"签订,并且"人保支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公司起诉"人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人保支公司"承认甲公司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在外地行驶途中因暴雨造成车辆熄火,无法行驶。原告报案后,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眉山市人保公司赴事故现场处理保险理赔有关事宜。经眉山市人保公司现场勘查后,将损坏车辆拖至汽修厂,经检查车辆发动机损坏。嗣后,双方就车辆修理、定损赔偿、残值归属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定损赔偿确认书,确认赔偿金额为68750元。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人保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收回了车辆残值,并向原告送达了理赔通知书,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人保分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给原告送达的拒赔通知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最终,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支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赔偿金68750元。

评析

本案可圈可点之处甚多,无论是从事实、法律、法理还是诉讼策略方面,保险公司均应当对甲公司进行理赔。

从事实上讲,保险单与保险单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维修清单、维修结算单与维修发票,证明实际损失及赔偿依据;定损赔偿确认书、车辆残值回收单与索赔通知,证明合同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从法律上讲,第一,《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保险公司应当如实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在此案中,没有向甲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上虽然有"特别约定"一栏,但缺乏具体内容,仅仅注明"内容较多,其它内容请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甲公司未看到特别约定清单的具体内容,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事后以属于免责范围为由不予理赔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免责条款对甲公司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甲公司进行赔偿。

第三,关于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中规定暴雨属于赔偿范围;关于免责,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拒赔范围。这些规定本身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如果是暴雨原因造成路面积水,从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这一方面没有做补充说明或进一步的解释,二者在理解上会产生歧义。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从法理上讲,第一,涉及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此条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据此可以看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在签订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意义和法律后果。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没有向甲公司提示免责条款的存在,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向甲公司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暴雨"和"涉水行驶"属于不同的事件,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要、关键原因,根据本案,天降暴雨应当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关键原因,而暴雨又属于承保范围,故甲公司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保险条款虽然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情况。现实生活中,车辆有可能是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误操作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对此种情况被告当然可以援引上述条款拒绝理赔。但在本案中,车辆是在暴雨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甲公司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使",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的所有机动车辆即可全部停驶,保险公司以上述条款为由拒付理赔款,显然理由不充分。同时,甲公司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本案事故是甲公司在行驶途中突遇暴雨,对该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其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其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况且在发生交通堵塞无法停车的情况下,要求不驾车或中途停止驾驶去办事,以免因车损招致保险公司拒赔,是不合情理并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甲公司即不存在故意,亦无法预料,如果此种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理赔,就实现不了其投保的目的。甲公司对于合同目的的期待应当是通过投保车损险而防止因暴雨引起的全部损失,此种合理期待应当予以保护。

从诉讼策略上讲,实践中,一旦出现当事人互相推脱责任的情况时,最为稳妥的选择,是将相关当事人一并起诉,因为既不影响诉讼费用的承担,也可以落实最终责任人。回归本案,甲公司是与"人保支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在处理保险理赔事宜时,却是"人保分公司"下达的拒赔通知,这就牵扯到一个诉讼主体问题,究竟是起诉合同相对方,还是起诉有实际理赔权限主体?实际上,保险公司内部的诸多理赔流程与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是难以知晓的,如果起诉有误,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会因管辖权问题而往返折腾。一并诉至法院,无论最后作出何种判决,必然存在承担责任的主体,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利益。具有权威性的判决一经作出,"人保支公司"与"人保分公司"之间的上下级关系、理赔权限、操作流程等事项就无法与甲公司进行对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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