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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征律师
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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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念之差误入歧途,无罪意见引起重视
更新时间:201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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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接受被告人陈添(化名)家属张小敏(化名)的委托,指派赵征律师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之前的会见,并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提出如下几点意见,望检察院予以考虑。

一、关于毒品数量的确定问题

1、诉讼文书卷中记载的毒品数量为0.2克。

1)第一页《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起诉意见书》记载:2014422日凌晨1时许李洋(化名)在西安市某公寓A2102房间和肖明(化名)吸食这包冰毒时被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房间的洗衣机内查获吸食冰毒用的壶壶、一小塑料自封袋冰毒(经鉴定,净重:0.2克,从检材中检验出毒品甲基苯胺)、打火机等物。

2)第七页《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记载:2014422日凌晨1时许李洋(化名)在西安市某公寓A2102房间和肖明(化名)吸食这包冰毒时被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房间的洗衣机内查获吸食冰毒用的壶壶、一小塑料自封袋冰毒(经鉴定,净重:0.2克,从检材中检验出毒品甲基苯胺)、打火机等物。

2、诉讼证据卷中记载的毒品数量为0.1克。

1)第一页《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422日凌晨1时许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杜声光、马进学根据线索情报在西安市某公寓A2102房间将吸食冰毒的李洋(化名)、肖明(化名)当场抓获,并从房间的洗衣机内查获吸食冰毒用的壶壶、一小塑封袋(约重0.1克)冰毒、打火机等物。

2)第五页《呈请立案报告书》记载:2014422日凌晨1时许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杜声光、马进学根据线索情报在西安市某公寓A2102房间将吸食冰毒的李洋(化名)、肖明(化名)当场抓获,并从房间的洗衣机内查获吸食冰毒用的壶壶、一小塑封袋(约重0.1克)冰毒、打火机等物。

3)第六页《呈请破案报告书》记载:2014422日凌晨1时许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杜声光、马进学根据线索情报在西安市某公寓A2102房间将吸食冰毒的李洋(化名)、肖明(化名)当场抓获,并从房间的洗衣机内查获吸食冰毒用的壶壶、一小塑封袋(约重0.1克)冰毒、打火机等物。

4)第八页《抓获经过》记载:2014422日凌晨1时许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杜声光、王永川根据线索情报在西安市某公寓A2102房间将吸食冰毒的李洋(化名)、肖明(化名)当场抓获,并从房间的洗衣机内查获吸食冰毒用的壶壶、一小塑封袋(约重0.1克)冰毒、打火机等物。

5)第三十页《询问笔录》记载:22日凌晨1时许我们在房间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房间的洗衣机内搜出溜冰用的壶壶和打火机、一袋未吸食完的冰毒(重约0.1克)。

6)第五十七页《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冰毒,一袋,塑封袋(约重0.1克)。

7)第五十八页、第五十九页《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2014422日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杜声光、王永川根据线索情报在西安市某公寓A2102房间将吸食冰毒的李洋(化名)、肖明(化名)当场抓获,并从房间的洗衣机内查获吸食冰毒用的壶壶、一小塑封袋(约重0.1克)冰毒、打火机等物。

8)第六十页、第六十一页《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4422日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杜声光、王永川根据线索情报在西安市某公寓A2102房间将吸食冰毒的李洋(化名)、肖明(化名)当场抓获,并从房间的洗衣机内查获吸食冰毒用的壶壶、一小塑封袋(约重0.1克)冰毒、打火机等物。

3、诉讼文书卷与诉讼证据卷记载的毒品数量不一致。

二、关于办案人员身份问题

1、诉讼证据卷第八页,打印的姓名与签名不一致。

2、诉讼证据卷第九页、第十三页、第十五页、第二十九页、第三十四页及第五十七页中,记录人“孟欣”身份不详。

三、关于询问及讯问笔录问题

1、诉讼证据卷第十五页,201455日的讯问笔录,没有具体的起止时间。

2、诉讼证据卷第十八页,2014521日的讯问笔录,没有具体的起止时间。

3、诉讼证据卷第二十九页,2014422日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422140分到达,4222205分离开,连续传唤超过12个小时。

四、关于被告人陈添(化名)的毒品数量鉴定问题

12014528日的会见笔录中,没有反映出被告人被抓获时,身上携带毒品的情况。

2、诉讼证据卷第二页《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记载:塑料纸包装白色晶体物一包,毛重0.4克,净重0.2克,全部留检。

30.2克毒品来源不明,案卷材料中无针对被告人合法搜查的证据,也无针对被告人的扣押物品清单。

五、关于定罪问题

1、现有的案卷材料中能够证明的事实为:被告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3、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故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该案毒品数量无法确定,记录人“孟欣”身份不详,部分询问及讯问笔录形成不合法,针对被告人的毒品数量鉴定无合法来源,被告人仅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且持有毒品数量没有达到犯罪标准,故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望贵院在结合案卷材料审查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律师:赵征

20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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