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赵×诉朱××及深圳市龙岗布吉街道××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案
苏维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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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从业16年

【案情摘要】

赵×(以下简称A,4岁,2005年12月出生),朱××(以下简称B,5岁,2005年5月出生)均就读于深圳市龙岗布吉街道××幼儿园(以下简称C),2010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中一班老师组织幼儿户外活动----滑滑梯,该班小朋友B将80公分大一滚球从滑梯上滚下,将刚好从滑梯道前经过的A撞倒。后A被送至深圳平乐骨科医院,结论为:左骨外髁骨折。为此,A于2010年4月6日和2010年5月24日两次入院手术,分别住院7天和4天,出院后卧床一个月,陪护人员1人。医生建议加强营养。2010年7月13日,A监护人(父亲)到广东合众司法厅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A伤残程度为拾级。后,A父亲委托苏维律师代理起诉。苏维律师认为:C作为依法成立的幼儿园,对学生负有管理、保护义务,但因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A遭受物质上和精神上极大损害,将直接侵权人B和幼儿园C起诉至深圳市龙岗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688.29元。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35号。

【一审被告答辩】

被告C委托了律师出庭,其答辩如下:

1、C作为幼儿园不承担监护义务,原告A所受伤害是正常教学科目过程中,被告C在教学前已经履行相应安全教育工作,伤害发生具有突发性,被告C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C并非侵权直接主体,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3、事故发生时,A母亲就在事故现场,且A受到伤害是由于A的母亲在教学中呼唤A,在A前往其母亲身边时受到伤害,其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监护人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4、A诉请的医疗费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A在获得赔偿后,C还为其报销了3818.4元医疗费,太报销的该款应当充抵现金赔偿,护理费部份,A只住院11天,护理费只应计算11天,交通费原告已经以住院门诊等花费的交通费为名向C报销了2449元。因此,原告另行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

5、营养费请求数额过高,C在A住院期间已购买大量营养品探望A,因此,该请求不应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是A单方委托作出,鉴定依据是原告的活动受限,只有原告一方在场,存在较大主观性,事后原告返回幼儿园时,可以看到原告活动没有受到限制,应当说原告没有构成伤残。

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由C及保险公司赔付,不应当重复主张。

8、根据当时在场老师陈述,原告A法定监护人母亲在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9、被告C支付给原告A的现金部份应该在C承担责任部份予以抵扣。

【苏维律师点评】

被告C的答辩很有意思,第1、2点把自己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主张根本就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但第9点又说,C已支付给A的现金部份应在C承担责任部份予以抵扣。

被告B父母到庭,未委托律师。其答辩意见如下:

1、事发时B才4岁,当天B父母已经送交幼儿园,由幼儿园全权监护和教育。为何事情发生当时园方未通知被告父母,而是3个月后才告知,被告B父母完全不知情的事情不应负责。

2、此事件发生在上课时间,4岁幼儿他的所作所为应为园方和老师全权监护和教导,幼儿园不应追加一个4岁幼儿的责任,这是幼儿园和老师的责任。

3、当时的一切被告父母只是听幼儿园的诉说,事情的经过无法了解,在监控图上被告也看不到B是否拿球,是否他将球滑下滑梯。

4、此球是园方之物,既然说滑滑梯不能带玩具上去,为何会有球在?是否还有其他玩具,球从何处拿,球放何处?为何园方不保管好?一个那么大的球小孩是何时何地拿,怎样拿上去的?当时是上课时间,老师何处?在干嘛?为何老师没发现并阻止?当时球有没碰到A?是否先摔倒,球才滑下?事情过了几个月,一直没有人和我们说过,而是3个月后才说出,要我负责,这合理吗?……

【一审举证及质证】

为得到法院支持诉讼请求,A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6张),证明因被告过错造成A人身损害的基本事实,同时照片显示现专场有被告C的监控,主张该证据保全在被告C手上(苏维律师点评: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某对方不利的证据保存在对方手上,而对方又拒不提供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事件发生器经过叙述,该证据为A所在班级班主任及配班老师亲笔所写;

3、门诊病历;

4、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中医住院病历;

5、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

6、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

7、深圳平乐骨科医院手术记录在案;

8、数字诊断报告单(2010-4-6李军医师);

9、数字诊断报告单(2011-4-8肖云敏医师);

10、二次入院记录;

11、手术记录(2010-5-25);

12、数字化诊断报告单(2010-5-6李军医师);

13、数字化诊断报告单(2010-5-25肖云敏医师);

14、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2010-5-28);

15、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0-5-28);

16、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院证明书(2010-5-28);

17、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院出院小结(2010-5-28);

18、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

19、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

20、医疗机构挂号收费收据;

21、伤残鉴定费发票;

22、交通费发票;

23、广东众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24、住院费用清单;

C对A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不甘落后事发时的照片,只是发生地的照片,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情的经过描述不是很详细;证据3至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8没有原告,所有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均由少儿医保及意外保险得到赔偿,原告不能再主张C赔偿;证据19对195元票据没有异议;证据20、21没有异议;证据23没有异议,关联性无法确认。交通费用由C全部预先垫付;证据24没有原件无法确认。

被告B对A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C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情经过描述,证明案情经过;

2、周活动计划表,证明滑滑梯在教学计划中;

3、户外活动方案,证明已经讲解游戏规则;

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证据1-4证明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事故的发生有明确的侵权人,且原告的监护人有一定的责任。

5、费用报销审批单、交通费票据,证明C已经支付A交通费合计2449元;

6、费用报销审批单、医疗费票据,证明C已经支付A医疗费总计3518.4元;

7、收条、证明C已支付A伙食补助费总计650元;

8、费用明细及收据,证明书C已经支出营养费计622.8元;

9、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现金3600元;

10、证明、票据,证明A母亲出具的中途结算费用单据计5312.4元;

11、收条、证明王××老师出具的用于A事故的费用,合计9000元;

证据5-11证明C已经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支付部份现金。

A代理律师苏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部份认可,对其中陈述"是原告母亲叫A过去"不认可,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A是中一班学生,班主任是王××老师,原告母亲是香港班老师,当时原告母亲先带领香港班学生在现场玩耍,后来中一班班主任王××老师带领中一班学生下来玩耍,中一班不属于原告母亲的管理范围。被告B把球从滑梯推下时,A因与同班其他小朋友在追逐,刚好从那经过,被撞倒;看到A被撞倒后,A母亲才跑过去抱起A,保全在C处的监控可以证明整个事实;

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计划表和活动方案不能免除被告C的过错;

证据4球的直径无法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王××老师的描述是80公分,温馨提示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且幼儿园管理的对象是4、5岁幼儿,即使有挂该提示,也不能免除其管理上的过错;滑梯的照片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

证据5至证据7,2010年6月3日费用报销审批单,真实性认可,该费用已经包含在2010年6月3日原告母亲出具的证明中5312.4元内;坐车记录在案,真实性部份认可,原告母亲的签名不真实,左边4 月6日至4月28日坐车记录是原告母亲所写,但该费用已经包括在2010年6月3日原告母亲出具的证明中5312.4元内;2010年6月7日费用报销审批单,报销 人签名真实性认可,左上角注明是4月6日至6月7日原告治疗的士费,填写日期是6月7日,实际6月3日已经结算,该蓝牌车是原告母亲同事老公所开,已经由C与该司机直接结算,该金额从未经A监护人之手;2010年6月7日费用报销审批单没有原告母亲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收条也没有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也不认可;2010年4月7日审批单426.5元,报销人是原告母亲所签,但该费用已经包含在2010年6月3日原告母亲出具的证明中5312.4元内;2010年4月6日票据真实性认可,凡是票据原件已经交付给被告C的,双方均已结算,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均是没有结算的;饮食发票不认可,不真实;6月3日费用报销审批单真实性认可,该费用已经包括在原告母亲出具的证明中的5312.4元内;门诊收费收据认可;6月7日1875.74元认可,该费用已经包括在原告母亲出具的证明中的5312.4元内;4月14日至5月18日共十四张医疗收费收据均认可;少儿医保住院收费收据真实性认可,该金额是2019.76元,被告C只支付了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认可;证据8费用明细及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收据中显示一次购买十三箱牛奶,不合常理;证据9收条,2000元的真实性不认可,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3月14日,该案尚未发生,签字不是原告母亲笔迹;1000元收据真实性认可,该费用已经包含在2010年6月3日原告母亲出具的证明中5312.4元内;600元收据认可;证据10真实性订可,证明是6月3日出具,内容写明6月3日前的费用已经结清,6月3日后的没有有,原告请求的就是6月3日后的部分;这些票据与证据6的票据是一致的(即重复的)。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上述款项,该证据只能证明王××老师与C有金钱纠葛,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款项;2010年4月13日的4281.61元的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C只支付了1238.2元。

被告B以C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

一审查明:

2010年4月6日事发前,A与B是C中一班学生。2010年4月6日上午10时左右,中一班学生在王××老师、张×老师带领下在被告C户外活动区域进行了滑滑梯活动。被告B将一个直径为五十厘米左右的大硬质塑料球带上滑梯,并从滑梯的滑道将塑料球滚下,原告刚好从滑梯下经过,被塑料球绊倒,造成手臂受伤事故。被告C主张在组织滑滑梯活动前,中一班老师已经将注意事项告知学生,强调不可带任何器械到滑梯上,事发时,中一班老师发现被告B将塑料球带上滑梯的滑道将塑料球滚下时,已来不及制止。原告母亲系被告C的老师,但非中一班老师,系香港班老师。事发时,A母亲在现场,但其负责自己班学生教学。被告C主张事发时系A母亲召唤A,A在走向其母亲途中受伤,A对事发时系母亲召唤原告予以否认。事发现场有监控录像,但被告C称,因时间太长,监控录像已经没有保留。涉案滑梯为一大型多滑道滑梯,有滑梯中部张贴有"温馨提示",内容包括:"禁止把玩具搬上去玩"。

A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4月8日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0年4月13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出院医嘱为:1、伤肢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2、适时来我院门诊拆线,加强伤肢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红肿消肿合济;4、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该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为4281.61元,其中医保记账金额为3043.41元,个有缴费金额1238.2元。

2010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5月25日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内容为"左肱骨外髁骨折术后钢针存留取手术"。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伤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5月28日《诊断证明书》,诊治建议为:1、住院取出内固定;2、避免剧烈运动;3、住院期间陪护1人;4、卧床休息一个月;5、骨折愈合期间需加强营养。该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019.76元,其中医保记账金额为1281.86元,个人缴费金额为737.9元。

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6月4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95元,挂号费3元。

2010年7月6日,A父亲委托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对A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粤众2010临鉴字第025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A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C不服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深鉴专(2010)法鉴字第16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C主张事发后向A支付了7240.4元,但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也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供支付费用清单和原始票据。原告主张共收到被告C支付的各项费用为5312.4元。

【一审适用法律】

本院认为: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其他 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原告系未成年人,事发时仅四周岁多,其受伤系在被告C上学期间,被告C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告在上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C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C辩称,其已经改选相应安全教育工作,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C辩称,事故发生时,A的母亲就在事故现场,且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母亲在教学中召唤A导致,原告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原告母亲非原告所在班级老师,原告明确否认事发时母亲有如唤原告,且原告母亲是否召唤原告与原告是否遭受伤害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受伤并非因为原告母亲召唤所致,被告C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受伤系因为被告B侵权导致,被告B对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被告B辩称事发后C没及时告知事发情况,并质疑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B侵权所致,因对于事发情况,有原告及被告B所在班级的两位在再场老师证明书,被告B没有相应反证予以证明,被告B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B事发时亦公四周岁多,对于自己的行为认知能力极为有限,事发时被告C有两位带班老师看护原告及被告B所在班级的幼儿教育,应及时发现被告B将不应当带上滑梯的塑料球带上滑梯,并应及时制止,被告C疏于管理,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C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B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C承担90%责任,被告B承担10%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人身损害应得医疗费为1436.2元;

二、确认原告人身损害应得护理费550元;

三、确认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应得交通费150.4元;

四、确认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应得营养费2000元;

五、确认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应得残疾赔偿金为53258.62元;

六、确认原告应得伤残鉴定费700元;

七、确认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被告C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5973.3元;

九、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809.52元。

【二审上诉】

一审判决后,被告C认为其承担90%责任太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B未提出上诉。

原告A拿到判决书后,发现判决书面声明在计算金额时重复扣减了5312.4元,导致最终数额少计了5312.4元(即一审被告C及B应付总额为55973.3元+6809.52元+5312.4元),请求一审法院校正笔误,一审法院对此亦认可,但提出判决书均已送到各方当事人,且C已提出上诉,建议笔误由二审法院校正),因此,A也不服一审判决书,提出上诉。上诉状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以下费用:

1、判令被告支付以下费用

(1)医疗费1436.2元(注:该数额已除去被告垫付的部份)

(2)护理费50元/天×41天=2050元

(3)交通费150.4元

(4)营养费4000元

(5)残疾赔偿金26729.31元/年×2年=53258.62元

(6)伤残鉴定费7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七项合计:71595.22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事实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合法有效证明书,认定错误。(见判决书第15页第2点最后一行)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0年5月28日《诊断证明书》诊治建议第3点和4点明确写明:"住房院期间陪护壹人;卧床休息壹个月。"上诉人两次住院,共计11天,双方已确认。基于上诉人年龄仅有4岁,出院后卧床休息壹个月,期间不可能不需要陪护,上诉人的请求不单有医院的证明,而且合情合理。因此,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为41天,而不是11天。

2、酌定营养费判决赔2000元过低。理由有两个:(1)如一审判决书所述,上诉人"受伤较重,住院治疗两次,并致十级伤残"(见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四行)。(2)现今社会物价高。

3、被上诉人C在事件发生后支付了5312.4元给上诉人,该款应予以扣除认定事实部份错误。

(1)被上诉人C在事件发生后确支付了5312.4元给上诉人,但该款不应再次扣除。因该款项双方早已结清,与此相关的票据,上诉人也交给了被上诉人C。对此,C也已确认。被上诉人C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0年6月3日由上诉人母亲出具的《证明》,就明确写明:"A住院、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从2010年4月6日----6月3日前的费用已清,共计5312.4元。在《民事判决书》第15-16页中的损失1-7共计68095.22元,也可看出无任何一项是2010年4月6日----6月3日前住院、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中也明确注明:"该数额已除去被告垫付的部份"。因此,法庭在认定被上诉人C应承担61285.7元之后,不应再次减去5312.4元,再次减去5312.4实际上是重复扣减,造成被上诉人C少支赔了5312.4元给上诉人。

【二审撤诉】

A、B在二审上诉后,开庭前,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基于互谅,A、B同意均撤回上诉,按一审判决履行。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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