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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等抢劫、组织越狱罪判决书
更新时间:2008-04-24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崇刑初字第025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被告人陈某,指定辩护人莫燮麟,江苏无锡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辩护人谈志全,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指定辩护人陆艳婷,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

被告人何某,指定辩护人吴文晋,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朱国平,江苏无锡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汪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汪某母亲。指定辩护人蒋林法,无锡市崇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刑诉[200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组织越狱罪,被告人陈某、葛某、罗某、吕某、何某、王某、张某、汪某犯抢劫罪,于200712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822日,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书。200831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部分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晓华、代理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莫燮麟、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谈志全、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陆艳婷、被告人吕某、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文晋、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国平、被告人张某、汪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指定辩护人蒋林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被告人任某、陈某、葛某、罗某、吕某、何某、王某、张某、汪某等人时分时合,由被告人任某提议,并主要由被告人任某、陈某动手,其他被告人积极参与,于20078161时至8171时许,先后在无锡市太湖广场南广场和解放南路沿河小花园内,采用持械恐吓、言语威胁等手法,劫得谢某、杨某、张甲等人的人民币580余元、联想I360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1、被告人任某、陈某、葛某、张某、汪某等人,于20078161时许,在无锡市太湖广场南广场,采用言语威胁、暴力胁迫的手法,劫得谢某的人民币580余元。

2、被告人任某、陈某、葛某、罗某、吕某、何某、王某等人,于200781623时许至171时许,在无锡市解放南路沿河小花园内,采用言语威胁、持械恐吓的手法,分别劫得杨某的联想I360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和张甲的商务通1只等物。

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参与抢劫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杨某、张甲分别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被害人谢某、杨某、张甲分别对被告人任某、陈某、葛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张某某关于抓获被告人任某的证词、证人沈某某关于对被告人任某、陈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涉案赃物的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证人任甲、任乙、任丙关于被告人任某已满十八周岁的证词、证人陈甲、葛母、余某关于被告人葛某未成年的证词、被告人任某、葛某、陈某、罗某、何某、汪某的骨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联想I360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葛某的亲属、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被告人汪某的亲属分别主动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80元、200元、200元。

二、组织越狱

被告人任某伙同王犯甲、徐犯乙(均已逮捕),于2007818日至821日上午,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310监室,曾多次预谋,想利用晚上或节假日监管民警少的时机,以装病或打架的方式将监管民警骗入监室,并将民警打昏后集体越狱。后因被监管民警发现而未能得逞。

上述组织越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信息表、王犯乙、刘犯甲等在押人员关于被告人任某、徐犯乙等预谋越狱的证言、同案犯王犯甲、徐犯乙预谋越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本案六位未成年人均系在无锡打工及玩耍时相互认识,平时经常出入于网吧等处,无钱时跟随任某实施了抢劫。

被告人任某对自己的年龄提出异议,辩称自己的骨龄鉴定只有16.5周岁,因自己不是任甲亲生的,在登记身份证时报了与堂兄同样的年龄,实际自己是未成年人。

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无异议,但提出葛某犯罪时的实际年龄未满18周岁,并有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葛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消极和从属的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系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并不发挥主导作用和处于核心地位,也未持械威胁被害人,只是帮助同案犯吓唬吓唬被害人等,系从犯。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何某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未能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加之在社会上结交了不良朋友,盲目听从他人的意见,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被告人何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了附和及跟随的作用,也未出谋划策和使用暴力,犯罪金额较小,系从犯,且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时才十四周岁多一点,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陈某、葛某、罗某、吕某、何某、王某、张某、汪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私人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葛某、罗某、吕某、何某、王某、张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葛某、罗某、何某、王某、汪某犯罪时已满 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积极参加组织越狱,且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越狱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既犯抢劫罪,又犯组织越狱罪(未遂),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九被告人归案后均承认起诉书的指控,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张某、汪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均可认定三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应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提出自己系未成年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的实际年龄,其养父任甲、其叔叔任乙、其同村的村民任丙均能证明被告人任某系19893月前出生,虽然在侦查阶段对其做的鉴定为16.5周岁,但根据各人的营养状况和其他原因,再结合上述多名证人的证词,应认定被告人任某在2007816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系成年人为宜。

关于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葛某的母亲葛母、接生员陈甲及余某的证词,能一致反映被告人葛某系19891117日出生,尤其是余某的证词,因其女儿陆某某(19891014日生)比被告人葛某早一个多月出生,故在侦查阶段虽也对葛某做了骨龄鉴定系18周岁,但根据上述证据,宜认定被告人葛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九年八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九年二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九年四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年二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九年二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十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张国祥

审判员钱建权

人民陪审员陈红旗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严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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