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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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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厂房无产权如何维权[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08-03-03

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

案件事实:

2006526沈某(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与乙方(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定厂房租赁协议,由沈某租赁乙方在建向阳路228100号北约1200平方米厂房和办公楼用于开办合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有义务协助沈某办理合资企业工商相关事宜。现沈某在开办合资企业过程中需要乙方提供沈某所租赁的乙方的厂房和办公楼的产权证明。但乙方却一直不提供,沈某多次联系乙方仍不提供。乙方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沈某租赁厂房的目的。由于乙方不肯提供产权证明,沈某也就无法开办合资企业,沈某租赁厂房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并且已经影响到沈某事业的发展。乙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调查经过:

本律师在接受沈某的委托后,对乙方的工商信息进行了调查,并且对租赁厂房的产权情况进行了查实,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确实没有取得产证。

审理结果:

审理中,乙方仍然无法提供产权证,在确定乙方违约的前提下,法院进行了调解,由乙方在一周内返还沈某支付的房租。

办案心得: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土谨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增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就是“出租方未取得产权证就出租房屋,导致承租人损失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出租房屋必须取得产权证才能出租。如果未取得产权证就进行出租,该行为违反了法规的规定,存在无效的风险。并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完善,企业的开办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应当一致。从而反过来对房屋租赁的要求就提高了。必须要有产证才能出租。同时对于企业租赁房屋也提出警告,承租时必须核实对方是否有产权证,如果没有建议不要承租。

(承办人:上海诺迪律师刘敏青咨询电话:1312251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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