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潘熙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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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担责
更新时间:2012-04-19

案件要旨: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概况:
2008年10月5日,死者男性,印度藉与其妻及好友三人在位于南京路 "某某百货"四楼购物时,步行至自动扶梯处,不慎被电梯带倒跌落,直接从六楼跌落至一楼,当场不治身亡。
死者系某公司总经理,处于事业上升期,妻子无业长期陪伴死者定居上海,现丈夫不幸离世,无比痛苦,精神压力和经济压力巨大。
现场情况:
2008年10月,某某百货建筑面积8800平方米,占据百货大楼的4个层面,该门店是某某百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首家门店,亦是亚洲最大的门店。
某某百货商场自动扶梯约有成年人半人高,电梯外缘没有任何的防护设施,两部电梯之间也留有近2米的空隙,空隙从6楼直通1楼,也没有任何防护网等设施,故直接导致死者从自动扶梯不慎摔下,直接掉落到1楼的水泥地面。

而每层楼面的电梯口两侧,商场都设置了半人高的透明玻璃,玻璃上也有"请勿倚靠"的警示,某某百货也意识到因为如果有人从这个位置攀爬或打碎玻璃,也会直接摔到1楼地面。
某某百货事后未作任何提示和改进,仍继续营业。在现场发现每部电梯底部都见到安全警示标志,标识上明确表示,乘客不得携带婴儿车手推车乘坐电梯,并提醒乘客注意老人与儿童的安全,穿着长裙的乘客也被提醒不要离电梯扶手太近以免衣裤被刮扯;但是并没有提示乘客"不要倚靠电梯扶手"、"不要攀爬电梯"等注意事项。
裁判标准:
死者作为消费者在某某百货购物摔死属实,某某百货作为百货商场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由于某某百货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服务中存在有一定的瑕疵,是导致死者摔死的原因之一,故应当对死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作为成年人,在消费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依靠自动扶梯可能摔倒的后果,却疏忽大意,是导致滑倒摔死的又一原因,应减轻某某百货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原告死亡事实,某某百货应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
案件解析:
(一)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受害人应选择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同一个行为既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产生了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违约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在我们代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时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确有必要将两者加以区别,从而使当事人作出以何种诉由起诉及可能获得结果的明智选择。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构成要件不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行为一般是过错责任。仅产品责任、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相邻关系中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当事人以违约责任为诉由的,无需举证对方有过错;如以侵权责任为诉由的,常需证明对方有过错。另外,一般情况下,只有存在损害后果才能构成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也自然以损害为构成要件。与此不同,违约行为不以损害为构成要素,违约责任的成立不一定以损害为要件,只有赔偿损失以损害为成立要件,而违约金责任、强制实行履行责任均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
2、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额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还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要扩大至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3、责任方式不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有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价格制裁,仅有合同解除为非财产责任。
4、诉讼时效不尽相同。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违约而产生的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但在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5、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即使由于第三人的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未履行合同的一方也应首先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后果只能由行为人本人负责。
6、归责原则不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采用了多重归责原则。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人的责任就可能被减轻。
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即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可选择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某某百货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死者遭受人身损害,又系侵权责任,死者家属可依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请求某某百货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了竞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只能择一使用,本案死者家属应选择侵权责任。
(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所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安全保障义务可为法定义务,也可为约定义务,法定义务为原则,约定义务为例外。法定义务应作为法律对义务主体的最低要求,但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主体可与义务主体通过合同约定义务主体需承担更加严格的高于法律法规的义务,这些合同约定义务一般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在内容上主要包括保护义务、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等。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是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形态。即应当履行作为的义务人,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
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人身损害。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人身损害的损害事实要件。
3、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未尽义务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义务人未尽义务,造成损害,就从损害事实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翻过错推定,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反之,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某百货作为百货公司的经营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给死者造成了人身损害,完全符合侵权责任之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构成要件,某某百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死者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当然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死者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公关平衡与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东方网:沪某某百货上演惨剧 一印度男子摔落扶梯身亡》报道:某某百货品牌经理表示,某某百货公司的所有自动扶梯均符合相关规定,并设有警示标志,公司方面对该男子之死表示哀悼。
根据《新闻早报:某某百货印度籍男顾客4楼电梯坠亡》报道:商场的解释是,"因为这是一起意外事故。" 
关于某某百货事后关于这个死亡事件的向媒体发布公关定性:意外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情况。
意外事件有三个特征:
第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则谈不上意外事件。
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
第三,引起损害结果的主要是不能预见的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引起损害结果的惟一原因。行为之外且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从而成为引起结果的主要原因。
世界各国刑法普遍规定,行为人对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6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那么,意外事件发生后,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呢?
民法学理上普遍认为,意外事件发生后,只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作为行为人免责事由。如果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规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就应依照相关推定责任。如果法律未按特殊侵权作出特别处理规定,则要考虑公平责任适用问题。本案的情况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故应考虑公平责任适用问题。
大家知道,侵权责任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四种。其中,起步最早、最原始、适用最广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只有存在主观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史中,原本没有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近代立法的产物。在近代,英美法形成衡平法,进一步扩大了衡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为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的最初产生,是在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领域。1797年《普鲁士普通法》接受了自然法的观点,在条文中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思想,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所造成的损害,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和衡平的特别考虑,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作为
一个一般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1911年的《瑞士债务法》予以确认的。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公平责任原则对于行为人的责任是有条件的,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规则的需要,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决。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3、不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法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要考虑的"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应当达到相当的程度,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的方法予以补救。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当然,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另外,社会舆论和同情等因素也应酌情考虑。
前文已明确公平责任原则不是最广范使用的一项原则,故世界各国法律对其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制。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主要有下列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5、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如根据某某百货所作公关定性:意外事故,对应民法理论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我国《民法通则》适用情况里却没有"依靠电梯、坠楼死亡"对应情形。如果这个"意外事故"的定性是由某某百货公关部门认真权衡作出认定的话,即:某某百货无任何过错。那么势必也导致其承认死者也无任何过错,这在民事诉讼法上说是其已经变相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即:自愿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我们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一个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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