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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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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运用测谎鉴定初探
更新时间:2012-04-24

近年来,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运用测谎鉴定结论(也称心理测试报告)帮助定案的案例显著增多。由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测谎鉴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各行其是,甚至出现滥用以致引起上诉、申诉增多的现象。测谎鉴定是何性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运用测谎?本文对此做出全面分析。

●测谎鉴定结论

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分析]

●最高检批复具有借鉴价值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解释否定了测谎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在民事诉讼中,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解释。最高检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之一,它的批复对于民事诉讼具有借鉴价值。

●测谎确定性难及鉴定结论

心理测试是利用测谎器记录受试者响应问题时的生理特征变化,主试者事后检视这些变化,以分析受试者是否说谎。这是测试人员通过纯机械性的手段,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对涉案人员生理参量的测试,针对的是涉案人员心态的测试,其结论是一种倾向性的分析报告(即心理测试报告);而鉴定则不同,它是依据专业的科学技术,对案件事实作出检验鉴定结论,针对的是事实本身,是对物的鉴定,其结论是肯定性的意见(即鉴定书)。因此,测谎鉴定结论是一种专门的测试资料,可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手段,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测谎对民事诉讼仍具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都不能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而测谎结论无疑是增强法官心证的一个重要砝码。

●民事诉讼中应用测谎结论存在不少问题

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对当事人进行测谎无统一规范。有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且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才组织鉴定;有的法院为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伪,主动对当事人进行测谎,并将测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直接定案;测试过程及结果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不统一。一方当事人提出测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形下,有的法官认为不同意者心有畏惧并判决其承担败诉后果,有的法官在判决时并不受此影响;测试对象范围不统一:实践中,一般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试,但也出现了仅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试或者对一方证人进行心理测试的情形;申请心理测试的时间无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中规定鉴定的申请限定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测谎鉴定结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于是出现了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均可申请并由法院进行测谎的现象;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管理不规范。

●测谎鉴定应遵循必要的原则

当事人申请原则。测谎鉴定通常应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不应主动提出测谎鉴定。对于不属于《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而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对当事人进行测谎以验证陈述的真实性,显然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畴。同样,人民法院也不应对证人进行测谎以验证其真实性。测谎鉴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对等原则。即同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对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必然持相反的立场,其中,必然有一方所说的不是事实。从逻辑上讲,一方的陈述是事实,另一方必然是说谎;但如果一方的陈述存在说谎因素,另一方的陈述并不必然就是事实。双方的陈述不可能都是事实,但有可能都是谎话。因此,为保证测谎鉴定的准确性,必须同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试。如果仅有对一方当事人测试的结果,其准确的可能性则大大降低,显然不能起到帮助定案的作用。

自愿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由于测谎是对当事人心理的测试,因此,当事人在较自然、无抗拒情绪心理状态下,对相关目标问题的生理、心理反应才能接近于真实。只有当事人自愿,才能保证测谎鉴定的较高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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