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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交通工程公司与黎某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04-14

案例7、交通工程公司与黎某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沈润明律师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1日,李某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李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武吉高速公路D2标段三座主线桥工程项目任务,合计工程量为7382738元。履约施工中变更为包工不包料,后因工程款结算原因双方终止合同。2007年 月 日,交通工程公司起诉李某,诉请李某归还在其实际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前,超额领取的材料款和提前借支的工程款833199元。2008年6月24日,西湖区法院以(2007)西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归还在原告处超额领取的材料款和提前借支的工程款833199元。李某不服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以(2008)洪民三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告重审代理律师: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沈润明律师。

代理经过:重审中,被告代理律师沈润明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 1、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在履约施工中,双方以口头形式对承包方式由包工包料变更为包工不包料,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工程款结算中不包括该材料款。退步讲,如果要结算材料款,那么,工程款应以双方签字的施工合同所确认的7382738元工程量为准,扣除由案外人万某所完成的工程量828621元,剩余的6554117元工程量即为被告完成的,可以此为结算依据,即原告还应支付1822011元工程款给被告。 2、原告根据其单方编造的决算单主张被告仅完成3749357元的工程量,属其单方意思,未经被告认可,且该结算单的材料数量已超过被告领用的材料数量,如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超领数量的材料款。 3、原告以被告名义建立的《客户明细表》和工程价款中期结算单,原告据此与被告办理中期结算。原告为达到少付工程款的目的,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客户明细表》和工程价款中期结算单,拒不与被告办理最终结算,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单方编造成所谓的《工程价款预决算单》,其目的是企图达到少付工程款。

案件结果:重审判决结果:驳回交通工程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文中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已替代,多人用一人替代;抗辩理由为部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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