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5 *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 沈润明律师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公司(原告)与*公司(被告)达成硝酸锌产品的口头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到付款,至2012年底之前全部结清。原告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0月15日,采用送货单形式委托承运人承运,分5批次向被告销售硝酸锌产品153吨,货款合计XX万元。期间,原告分7次向钢城公司开具数量合计为153吨,货款合计XX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6次支付部分货款,垫付运费XX元,尚欠原告货款余额16万余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部分送货单未经签字确认,其数量不足和质量有问题,以及逾期供货需担违约责任等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导致原告追讨未果。
本案原告承办律师: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沈润明律师。
本案代理经过与案件结果:
原告代理人沈润明律师主要围绕以下要点展开辩论:
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硝酸锌产品,双方对产品的单价、规格、数量、分期交货期限与数量,以及结算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以送货单的形式,以市场行情价,委托承运人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对货物数量、质量并无异议。如果有异议,也应在合理的验收期限内提出。被告接受原告开具送货数量与约定价格的税务发票后,在税务机关经过防伪税务认证,并分期支付部分货款,这表明被告对原告货物的数量、质量和单价均予认可。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并应自收到律师催款函的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
庭审后,当庭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结案。
本案的关键问题:1、原告委托承运人送货,其送货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有无证据效力?2、被告以质量有问题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3、税务发票记载的数量、单价及货款数额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结束语:
买卖双方不管是否有书面合同,其货物交接单必须要有收货人一方的有权签字人签字验收,其签字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书面买卖合同中注明的代理人、有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否则,只能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其签字验收人的签字验收行为是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在委托承运人送货时,务必要求收货人签字,最好应该盖章,再返回给送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