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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8 刘某与路桥公司、肖某人身权侵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4-03-27

案例18 刘某路桥公司、肖某人身权侵权纠纷案

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 沈润明 律师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5日7时32分许,路桥公司聘请的肖驾驶无牌山推牌SD13推土机,在路桥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樟排线(水西集镇段)道路改造分段施工路段施工时,在倒车时将在该路段通行的刘某驾驶的赣KH8351号普通摩托车撞坏,撞伤刘某父女,其父女俩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刘某住院130天后,经鉴定刘伤残等级为九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肖某和刘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原告承办律师: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沈润明律师。

本案要点:案由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伤残鉴定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GB/T161802006)的有关标准还是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T186672002 的有关标准?

本案代理经过与案件结果:

承办律师沈润明代理原告刘某父女俩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人民法院将本案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路桥公司以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GB/T161802006)的有关标准错误,主张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T186672002 的有关标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的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代理律师沈润明认为: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而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119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侵权车辆不属于道交法中的“车辆”;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肇事“车辆”不是在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而是在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过程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以此以重新鉴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该重新鉴定结果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采纳重新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即如果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GB/T16180—2006)的有关标准,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原告代理人沈润明律师在庭审中的主要辩论观点:

第一次庭审主要辩论观点: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而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因两被告所造成的,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所受到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举证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项目、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应得到法律支持。

第一次庭审后,人民法院以交通事故为由委托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以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GB/T 186672002 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庭审质证时,沈润明律师主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委托重新鉴定错误,导致鉴定机构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119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侵权车辆不属于道交法中的“车辆”;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肇事“车辆”不是在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而完全是在进行工程施工作业。

第二次庭审后,人民法院征询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称,如果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GB/T16180—2006)的有关标准,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人民法院在经过第三次庭审后,作出判决的要点:本案案由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各项赔偿费用依法按规计算,路桥公司承担60%的责任,肖某承担20%的责任,刘某承担20%的责任。如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最大限度范围内得到了维护。

本案的关键问题:

本案案由定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定性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将导致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的差异,由此将导致赔偿费用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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