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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承包合同被判无效
更新时间:2012-03-27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天商园初字第292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丁力,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禄独任审判,于20118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2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6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全部诊所合法经营手续,原告承包经营被告诊所的牙科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未能如约提供诊所的合法经营手续。20101111日,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局以涉嫌非法行医为由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查扣了其诊所内属于原告的磨牙机、消毒柜、牙科诊所器械、药物等价值6000元的财产。原告是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助理医师,依法可以挂靠在合法的诊所,在医师的指导下进行牙科诊治。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可得利益6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约;判令其返还原告定金16000元、返还房屋租金11000元;赔偿原告营业可得利益60000元、物品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的本案讼争协议无效,就此原告亦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本人持有《助理医师执业证》。20106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提供合法的经营场所和门诊所需的各类证件,包括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合同、卫生许可证等,如提供证件不全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口腔压缩机一台(一拖二),消毒柜一台,冷光美白仪一台,其他器械由乙方自己提供;经营期间的行政管理及卫生局的检查,由甲方出面进行处理;经营期间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经营过程;租赁房租租金3万元/年,以年租金一次性付清。注:除了房租、水电费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定金200元的收条,20106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定金7800元的收条,201010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房屋租金11000元的收条一份。2010628日,被告将协议项下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但此后始终未办理诊所的营业手续。

20101111日,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局以涉嫌非法行医为由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查封了其名为昊道口腔的诊所,查扣了诊所内的物品,并就查扣的物品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载明查扣物品有:气泵一台、消毒柜一个、磨牙机一台、牙科诊所器械若干(放入消毒柜内)、一次性口腔器械盒一袋、药物一箱。

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未按约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约,要求确认被告违约;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其定金16000元,返还房屋租金11000元;赔偿其营业可得利益60000元、物品损失6000元。

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讼争协议无效,就此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8000元;相应降低租金,返还多交的租金7750元;返还物品(落地厨两个、字画一副、组装电脑一台、三人沙发一个、旧茶几一个、医疗用品一宗及天桥区卫生局扣押的物品)。

诉讼中,双方就原告交还被告讼争房屋的时间形成争执。原告主张其已于201011月卫生局查封诊所时即时将承租被告的房屋主动交给了被告,但其未就此举证。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交还房产的时间,承认交还时间为20113月底。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本案讼争协议书的合同目的系由被告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偿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该协议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及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原被告应当相互返还各自依该协议占有取得的对方的房产。原告依据讼争协议占用被告房产的使用权益已转化为原告的经营利益而无法原状态返还,故依法应当参照协议约定的房租标准给予被告补偿。原告虽主张约定租金标准系按照被告能够提供医疗执业许可证的条件下确立的,高于一般房产的市场租赁价格,但讼争协议约定"除房租、水电费(按市场价支付)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依据该约定的字面意思表示确认该租金标准双方在当时系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因此该租金标准系双方仅就该房子的房租达成的一致,不含其他因素,因此原告主张约定租金过高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其要求相应降低租金,返还多付租金7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无效协议控制了被告的房产,其即有义务证明向被告返还该房产的时间,但其未就此举证,故应以被告自认的返还时间为准,据此确认返还时间为20113月底。自被告于20106月底交付原告涉诉房产时起,至原告于20113月底交还时止,此期间共计9个月,按协议约定租金标准计算,此期间共计产生租金22500元。原告已交付被告租金11000元、定金8000元,合计19000元,尚不足以补偿占用房产期间的房租,故原告要求返还定金8000元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被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局查扣的财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就此双方均有过错,且非由被告控制该部分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押的财产亦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尚存于所租被告的房产中的部分物品。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有强力控制其存于此房产中的物品而拒不返还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该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就讼争协议无效的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损失各自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元禄

审判员 张清国

审判长 郭怡

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天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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