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医学律师
山东-济南
从业23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医院因涂改病历导致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更新时间:2011-09-0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朝民初字第37号

原告xxx,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静,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106医院副院长,住该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丁力,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力,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1号。

原告xxx、xxx诉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及其代理人张静、丁力,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诉称,2010年10月10日,二原告之子因发热,咳嗽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住院过程中,患儿病情持续加重,陆续出现了肺动脉高压,凝固性的葡萄球菌败血症。经过治疗后第二次血培养又出现了鲍曼不动杆菌引起的败血症。最后因充血性心力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4日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做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直至患者死亡,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外,被告所做的医疗病历存在涂改和刮痕,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64.46元,交通费12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住宿费877.00元,餐饮费575.50元,死亡赔偿金308229.40元,丧葬费146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511109.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辩称,二原告之子系早产儿,各脏器均未发育成熟,特别是其免疫力低下,是患儿病后夭折的主要原因。患儿因母孕32周产前胎儿心增快刨宫产娩出,出生后不久出现呼吸困难,2010年9月16日经我院积极救治38天后病情好转出院。2010年10月10日凌晨3时30分,患儿又因发热,咳嗽2小时急诊来我院再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发热待查,当晚急检血常规显示白细胞及中性粒细胞增高,拍片显示右下肺肺炎,第十四天出现心率快,反应差,皮肤青紫,血氧饱和度及血压下降,经积极抢救于2010年10月24日宣布临床死亡。我院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最大的救治义务,因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称患儿住院期间培养出鲍曼不动杆菌,而根据相关医学文献,该菌广泛分布在自然界及人体,常引起呼吸道,伤口,泌尿道等感染,尤其多见于免疫力低下者,患儿死亡后我院曾建议家属尸检,但家属拒绝,现本案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不能认定我院存在过错,患儿最后的死亡原因为重病肺炎所致的呼吸衰竭,心率衰竭,与我院的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另外,原告主张我院对病历存在43处的涂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病历个别的地方因书写时深浅不一,在较浅的字迹上加深描写所致,不存在对病历进行涂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子于2010年8月9日出生后,因呼吸困难1小时,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早产儿(适于胎龄儿)、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低出生体重儿、压力性紫癜,2010年10月10日凌晨3时30分患儿又因发热、咳嗽2小时,急诊到被告处再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后经检查患儿为右下肺肺炎,在治疗过程中患儿出现病情加重,最后于2010年10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患儿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77864.46元。

本合议庭认为,二原告之子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即应尽到积极救治的义务,现患儿发生不幸夭折,虽被告表示在作出巨大努力后,没能挽救生命的惋惜之情,但该案诉讼中由被告方提供的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24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封存的病历档案显示,被告的书写字迹上存在着大量、多处的加深、涂改、划痕等不规范的书写行为,现被告虽主张其病历加深、修改是在其较浅的字迹上加深描写,和因护理记录单书写窜行所导致的及时修改,但现因此病历的多处改动、涂、刮造成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有无过错等不能通过鉴定程序解决,故应推定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患者去世后其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也认同了医院作出的死亡原因,且患儿是在出生后即因体弱、疾病连续住院治疗最后死亡,故原告方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双方责任比例应各为50%。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的住院票据三张,但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18日及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9月16日是被告为患儿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所花的医疗费用,故不用保护,对于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24日的住院花费系被告所做病历存在改动期间,故应与支持。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予保护。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予以计算,律师代理费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患儿系二原告之子,其年幼夭折,给原告方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保护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聘请律师到山东省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一节,因不是为处理案件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只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x、xxx关于其子死亡的医疗费5710.96元(11421.92元x5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x14天x50%)、死亡赔偿金140062.70元(14006.27元x20年x50%)、丧葬费6557.50元(13115.00元x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187681.16元。

二、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原告负担4790元,被告负担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