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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华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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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雅诺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08-03-26

裴华军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知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雅诺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坚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坚,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华军,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东路500号世贸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薛伟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彧,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雅诺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诺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裴华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林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4日、2006年3月16日,上海市版权局对美术作品“浓烈季节A、B、C版”及“花间魅影”作出了以罗莱公司为著作权人的登记证书,罗莱公司将上述作品用于其生产的床上用品被服上。
2006年6月,罗莱公司发现雅诺士公司生产并在北京市西单商场出售的“雅诺士”牌床上被服使用了与其上述美术作品相似图案。罗莱公司于同月14日委托其代理销售商北京世纪罗莱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9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套床上用品,并委托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同时将所购的两套床上用品封存于公证处,拍照23张。罗莱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取证费2500元。后罗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罗莱公司是美术作品“浓烈季节A、B、C版”及“花间魅影” 的著作权人,据此,罗莱公司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上述作品的非法使用即构成对罗莱公司的侵权。
一、关于雅诺士公司生产、出售的产品上的图案是否侵犯罗莱公司的美术作品“浓烈季节A、B、C版”著作权问题。
根据罗莱公司的作品登记证,“浓烈季节A版”中花朵是上松下紧的排列方式,而雅诺士公司生产的被套上的花朵并没有上松下紧的排列方式,因此,就排列方式而言,雅诺士公司的产品使用的花朵与罗莱公司此版的花朵不同。
“浓烈季节B版”中花朵是两路相对整齐的排列,两路花朵中间的底色为白色,下半部分的底色是稍为偏浓的粉红色,而雅诺士公司生产的被套上的花朵也是两路相对整齐的排列,两路花朵中间的底色也为白色,下半部分的底色则是更为偏浓的粉红色,从整体的视觉上分析,雅诺士公司此款产品的图案、花型与罗莱公司“浓烈季节B版”的图案、花型基本一致,因此,雅诺士公司的产品上使用此图案、花型属剽窃“浓烈季节B版”的行为,构成了对该部分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浓烈季节C版”是三朵独立的花朵,上面两朵花瓣的色调以粉红色和淡紫色为主,下面一朵为黄色,三朵花的花瓣均有7块,“浓烈季节A版”和B版的花朵是以C版的花朵组成的,而雅诺士公司生产的被套上的花朵也以粉红色、淡紫色和黄色为主,其色调、形状与“浓烈季节C版”中的花朵基本也一致,因此,雅诺士公司的产品上使用此图案、花型亦属剽窃“浓烈季节C版”的行为,构成了对该部分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美术作品“浓烈季节A、B、C版”是一个整体,雅诺士公司剽窃了该作品中B版和C版并用于其生产、出售的被套上,其行为明显侵犯了罗莱公司对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二、关于雅诺士公司生产、出售的产品上的图案是否侵犯罗莱公司的美术作品“花间魅影”问题。
罗莱公司的美术作品“花间魅影”有两幅作品,均以湖青色作为底色,上面一幅为白色的大花散落、周围有数量较多的黄色、粉红色、白色的小花分布;下面一幅的上半部分与上面一幅基本相同,下半部分则为大量的白色大花重叠一起。而雅诺士公司生产、销售的被套亦以湖青色作为底色,上半部分为白色的大花散落、周围有数量较多的黄色、粉红色、白色的小花分布;下则为大量的白色大花重叠一起,从整体的视觉上分析,雅诺士公司此款产品的图案、花型、色调与罗莱公司的美术作品“花间魅影”亦是基本一致的,因此,雅诺士公司的产品上使用此图案、花型同样属剽窃“花间魅影”的行为,构成了对该部分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雅诺士公司认为其产品使用的图案与罗莱公司的作品图案既不相同又不相似、没有侵犯罗莱公司的著作财产权的第1、2点辩称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雅诺士公司又辩称其床上用品使用的原料是向顺德区乐从镇海唐纺织布行购买的,床上用品的花型图案在购买布料时就已存在,但雅诺士公司对此辩称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雅诺士公司的此辩称不予采信。
雅诺士公司剽窃罗莱公司的美术作品并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的规定,雅诺士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罗莱公司要求雅诺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商品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根据,故原审法院对罗莱公司第1项请求中的此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雅诺士公司的行为仅侵犯了罗莱公司著作权的财产权,罗莱公司亦没有提供雅诺士公司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罗莱公司第1项请求中要求雅诺士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罗莱公司因雅诺士公司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雅诺士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违法利益无法确定,故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结合雅诺士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罗莱公司要求雅诺士公司赔偿5万元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罗莱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罗莱公司为调查雅诺士公司侵权而购买商品支付的980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2600元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上述支出均属合理费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上述费用雅诺士公司应赔偿给罗莱公司。罗莱公司第3项请求中的此部分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罗莱公司同时在此项请求中提出要求雅诺士公司赔偿差旅费,但罗莱公司此部分的请求没有举证,故原审法院对罗莱公司此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雅诺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罗莱公司对美术作品“浓烈季节A、B、C版”及“花间魅影”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二、雅诺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0000元予罗莱公司;三、雅诺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莱公司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3480元、律师代理费2600元;四、驳回罗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罗莱公司已预交),由雅诺士公司负担,雅诺士公司应在赔付上述款项时将受理费迳付给罗莱公司,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雅诺士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进行侵权判断对比时过于片面,仅以花朵的排列或颜色、数量等为判断依据威胁到社会公众利益,雅诺士公司的被控产品的图案与罗莱公司的美术作品图案不相似;雅诺士公司在生产被控产品前就存在涉案产品的图案,并且提出了图案来源,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核实便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罗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原审法院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将著作权侵权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等同起来,将著作权绝对化是不当的;罗莱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并没有发表,雅诺士公司没有条件接触罗莱公司的作品,不存在侵权的可能。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莱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被控产品与罗莱公司的美术作品高度相似,原审法院进行了详细的技术对比;雅诺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的布料来源,何况,及时该布料是购买而来,也不能免除雅诺士公司作为加工及销售商的责任;赔偿标准依据充分;罗莱公司的美术作品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雅诺士公司作为家纺行业的同行对此应当是清楚的,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作品“花间魅影”的登记日期是2006年3月16日,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4行中所记载的“2006年6月16日”是错误的(应为2006年3月16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雅诺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海唐纺织布行(以下简称海唐布行)送货单据等资料,用以证明其生产被控产品(被服)所需的布料是向海唐布行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也进行了审查,并认为雅诺士公司关于布料来源的证据不充分。
另查:罗莱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雅诺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商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万元;承担调查取证费用3480元、律师代理费2600元及差旅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享有美术作品“浓烈季节A、B、C版”及“花间魅影”的著作权的事实清楚。雅诺士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被服的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上述美术作品的图案、色彩及其组合高度近似,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与罗莱公司的前述美术作品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雅诺士公司上诉称二者不相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雅诺士公司上诉称罗莱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没有发表,故雅诺士公司不存在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从而不可能剽窃该作品和侵权。应当说,双方当事人同属家纺(床上用品)行业中比较大的企业,罗莱公司的美术作品也是运用到该公司生产的被服产品上(该被服产品是在市场上公开流通的),本案作品的著作权的版权登记也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雅诺士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被服的时间在罗莱公司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之后,二者又高度近似。因此,雅诺士公司确实存在在同类产品上抄袭罗莱公司的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并且,雅诺士公司不能提供其原始创作方面的证据,其在诉讼中也一直未提出被控产品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系其独立创作方面的抗辩。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雅诺士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为抄袭罗莱公司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的著作权。
上诉人雅诺士公司称其被控产品的布料来源于海唐布行,但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雅诺士公司从海唐布行购买的布料是否与被控产品所用的布料一致,有无经过图案、色彩及其组合方面的重新加工等。即使雅诺士公司能证实其被控产品被服所用的布料是从海唐布行所购买并且未经任何外观上的改变,也不能进一步证明海唐布行出售的该布料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故雅诺士公司使用该布料加工制造成被控产品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在罗莱公司的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情况和雅诺士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酌定本案的损失赔偿额为5万元并要求雅诺士公司承担有关罗莱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调查取证费3480元、律师代理费2600元),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雅诺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雅诺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云 雄
审 判 员 黄 雪 鹄
代理审判员 邱 程 辉
二○○七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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