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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
刘志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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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从业14年

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05514号

原告赵XX,女,194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梅,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军医大学XX附属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第三军医大学XX附属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叶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张远梅、被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赵于2010年12月10日到被告医院体检,并于当月17日14时到该院A区22楼体检中心取体检报告,该院体检中心大厅内有一级台阶,台阶的颜色接近地板颜色,也没有放置警示标志,赵因患有糖尿病,视力不好,在领取报告返回时踩空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赵住院治疗29天,于2011年1月15日出院。赵因患病需定期透析治疗,由于摔伤后行动不便,2011年1月18日至22日期间只得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透析治疗,同年1月22日至2月19日期间,在重庆市中同医院旁边的翠峰养老院居住,以方便做透析治疗。原告认为,医院的体检中心大厅修建台阶违反了《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及《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且在体检大厅台阶处未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其摔伤致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赵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8451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7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用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医院体检中心即VIP健康中心于2010年5月投入使用,该中心大厅建有一级台阶用以进行功能区分,该台阶的颜色和地板颜色虽都系棕红色,但在上台阶的立面处涂有醒目的彩色条纹,在大厅内就可以看到彩色标志,同时在下台阶的地板处铺设了长约1米、宽约60至80厘米的红色脚垫以提示行人。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在体检中心大厅上下台阶处摔倒是因其自身未迟到注意义务且由于视力不好所致。该院在大厅内修建台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老年建筑设计规范》不适用于医疗机构。医院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在原告摔倒后立即进行了救治,所以该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医院体检中心即VIP健康中心于2010年5月投入使用,该中心专业特长对消化系统疾病、心、脑血管病变、呼吸系统疾病等诊断、治疗以外还包括老年人用药指导、老年人疾病的护理等。该体检中心第22层大厅内服务台旁边建有一级台阶,台阶与地板颜色均为棕红以,上台阶的立面处涂有黑色斜条纹。2010年12月17日,原告在该院新病房大楼A区22楼体检中心的上下台阶处摔倒,于当日被送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住院至2011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营养;2、系统行四肢主被动功能锻炼,在他人的保护下逐步扶拐行走······7、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来我院复查,以后每年至少复查1次·····。原告赵用去医疗费1319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59191元,余下的由医保支付。

审理中,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1年10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赵支出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1、原告赵系重庆某设计公司退休职工。2、赵于2001年1月23日支出300元购得轮椅一部。3、被告医院经审批可丛对外有偿服务。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既包括"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包括"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就"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控制下的服务场所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

本案中,被告医院作为面向公众提供卫生保健、健康体检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科室,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对建筑物、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承担警示、告知以及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其体检中心除常规体检以外,其专业特长还包括老年糖尿病等老年病诊断、治疗以及老年人用药指导、老年人疾病护理等等方面,服务对象包括老年人,因此,在保障老年人安全方面应尽到更高注意义务。被告医院在体检中心大厅内上台阶的立面处涂有醒目的黄黑色条纹,从台阶下往上行走时可以看到,能够起到警示的作用,从台阶上往下行走时,并不能看到该警示标识,且台阶及台阶下的地南颜色均为棕红色,即使在台阶下铺设了红色脚垫,但仅凭该标识不足以对特定公众的安全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1条规定·····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第7.3.8条规定:在走道一侧或尽端与其他地坪有高差时,应设置栏杆或栏板等安全设施。虽然上述规范并非强制性条文,但被告医院若采取按坡道设置或者设置护栏等合理措施,可以消除或者最大限度减少类似危险的发生,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采取上述安全措施并不会过高增加体检中心的建造成本,因此,被告医院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医院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与原告摔倒受伤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述是在领取体检报告后返回下台阶时踩空摔倒,说明原告应当知道在体检大厅内有一级台阶,但在返回时因大意,对已行走过的路段未多加注意,忽略脚下的台阶,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也是致其行走时摔伤的原因。综合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本院确认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据上述评析,本案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59161元、护理费44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用800元,共计88477.4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5390.97元,被告医院承担60%即53086.49元,另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原告56086.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赔偿原告56086.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无,由被告XXX医院负担。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二O一一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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