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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开润律师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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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更新时间:2012-02-27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原审被告):史建成,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某号2-306号,现住合肥市东陈岗某花园,电话:。

答辩人(原审被告):合肥暮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曙光路3号某幢407 室,法定代表人,张凤霞,电话:。

现就上诉人与被上述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

一、 一审时法庭查明的事实十分清楚

在一审中就案件事实已审理查明的很清楚,史建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将自购材料交被上诉人,请被上述人维修发动机属于清修,由于是上述人自购材料,因此没有保修期,对此上述人在一审时当庭也是认可的。2010年2月1日,被上述人将发动机修理并调试好后,即送至原告指定工地安装,调试合格后并告诉上诉人,发动机新修需磨合一段时间。在被上述人离开后,上述人将挖掘机一直开机使用至2010年2月2日凌晨1时许,挖掘机自燃。合蜀公消火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不能排除挖掘机油路系统故障、机油润滑系统故障和消声器高温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而此三处系统均与被上述人维修的发动机无关。消防大队认定的灾害成因为:挖掘机为工作时间较长,内部温度较高,挖掘机内部可燃物多,火灾蔓延速度快。因为没有保修期限,所以机器在上诉人指定处安装调试合格后,由于上述人的使用不当出现了问题,对此承揽人并无责任。

二、一审时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确凿、充分

合蜀公消火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不能排除挖掘机油路系统故障、机油润滑系统故障和消声器高温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灾害成因为:挖掘机为工作时间较长,内部温度较高,挖掘机内部可燃物多,火灾蔓延速度快。且该份证据也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也是经过庭审中质证认可的。因此并不能证明是发动机起火自燃。

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百友(2010)资鉴字第018号"关于挖掘机损失价值的鉴定",只是原告一方自行委托鉴定的,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所委托,也非法院指定,所以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更何况鉴定内容并不能证明挖掘机的火灾起因与发动机运转有何关系。

三、 一审时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谁张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述人赔偿其挖掘机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没有证据证明,也无事实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述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史建成、合肥暮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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