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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产继承纠纷中,继承人对赡养义务履行程度、购房出资贡献的争议往往成为案件焦点。北京一起案例中,法院在认定各继承人平等继承权的基础上,结合出资事实对补偿款作出裁判,为同类案件中遗产分割与债权债务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军、刘某芳、刘某艳(被继承人子女)
被告:刘某强(被继承人子女,原告之弟)
被继承人:刘某国、周某英(夫妻,均已去世)
(二)事件经过
刘某国与周某英育有四子女:刘某军、刘某芳、刘某艳、刘某强。周某英于 1998 年去世,刘某国于 2015 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2000 年,刘某国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公有住房出售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的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54.5 平方米),总房款 31594 元,加上公共维修基金等共计 32769.1 元。购房款收据显示,1998 年 3 月支付的 2 万元及 2000 年 4 月支付的 12738.52 元,交款人均为刘某强。2000 年 9 月,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某国名下。
刘某军、刘某芳、刘某艳起诉要求四人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并分割刘某国的丧葬费、抚恤金。刘某强辩称自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分得 50% 份额。
(三)争议焦点
刘某强能否以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多分一号房屋份额?
刘某强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否构成多分遗产的法定事由?
丧葬费、抚恤金应如何分割?
二、案件分析
(一)法定继承的均等原则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刘某军、刘某芳、刘某艳、刘某强均为刘某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某国名下,属于其遗产,四人依法享有平等继承权。
(二)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
刘某强提交的购房款收据可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一号房屋全部款项,但该出资行为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贡献。刘某强支付的房款属于刘某国对其的债务,不能直接转化为对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法院据此认定,刘某强可就出资款向其他继承人主张补偿,但不能以此要求多分房屋份额。
(三)赡养义务履行的事实认定
刘某强提交了水电费、燃气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主张与父母共同生活并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但法院审查发现:
刘某军、刘某芳、刘某艳在不同阶段均有照顾刘某国的行为(如接往怀柔居住、支付手术费等);
刘某国本人有退休金,子女均有支付生活费的行为;
刘某强虽在后期就近照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了 “主要” 赡养义务,未达到法定多分的程度。
(四)丧葬费与抚恤金的分割
各方确认丧葬费、抚恤金共计 39484 元由刘某强保管,且均同意四人均分。该款项属于对家属的抚慰和补助,不属遗产但可参照继承原则处理,故应平均分配。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号房屋由刘某军、刘某芳、刘某艳、刘某强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刘某军、刘某芳、刘某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强购房款补偿款 24553.89 元;
刘某国的丧葬费、抚恤金归刘某强所有,刘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刘某军、刘某芳、刘某艳各 9871 元;
驳回刘某强的其他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购房出资≠物权份额,需明确款项性质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支付购房款时,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款项性质(如借款、赠与或共同出资)。本案中刘某强因未约定出资性质,法院仅认定为债权,无法据此多分房屋份额。建议通过借条、补充协议等形式固定权利,避免遗产分割时产生争议。
(二)“主要赡养义务” 需有充分证据支撑
主张多分遗产的继承人需提供持续性、实质性赡养的证据,如长期共同居住证明、医疗护理记录、大额支出凭证等。本案刘某强因证据不足以证明 “主要” 赡养义务,未获多分,提醒当事人注意留存照顾老人的完整证据链。
(三)遗产分割与债权债务可一并处理
继承案件中,继承人垫付的被继承人生前费用(如购房款、医疗费)可作为债权主张,法院可在分割遗产时一并核算补偿。本案中法院在确认均等继承房屋份额的同时,判决其他继承人向刘某强支付购房款补偿,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四)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原则
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可由近亲属参照继承顺序分配。继承人可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法院一般按均等原则处理,兼顾实际支出情况(如本案中刘某强保管款项,判决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
本案明确了法定继承中 “均等分割为原则、例外情形为例外” 的裁判思路,强调了证据在认定赡养义务和出资性质中的关键作用,为继承人处理遗产纠纷提供了清晰指引。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