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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效力常成为争议焦点。北京一起案例中,法院明确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一方仍可依据协议主张所有权份额,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琳
被告:赵某强
关联人物:李某娜(房屋曾登记共有人)、顾某伟(抵押权人)
(二)事件经过
周某琳与赵某强 2009 年 3 月登记结婚,2022 年 6 月 30 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六号房屋一人一半平分”。
六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2013 年支付首付款,2014 年 12 月付清全款(约 50 万元),2016 年 8 月登记至赵某强名下。离婚后,该房屋由周某琳与女儿实际居住,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023 年 1 月,赵某强在未告知周某琳的情况下,先后将六号房屋登记为与李某娜共有、恢复至自己名下,并于 2023 年 1 月 16 日设立 80 万元抵押权(后还清注销),2023 年 6 月 15 日再次设立 115 万元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顾某伟,至今未注销)。周某琳发现后申请异议登记,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六号房屋享有 50% 所有权。
赵某强书面答辩称,认可周某琳享有 50% 份额,但因房屋已抵押且尚有百万债务未还,无法配合办理过户。
(三)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关于六号房屋 “一人一半” 的约定是否有效?
周某琳能否依据离婚协议主张 50% 所有权,不受房屋后续抵押、登记变更影响?
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否影响周某琳的权利主张?
二、案件分析
(一)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离婚协议需载明双方对财产处理的协商意见,自办理离婚登记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周某琳与赵某强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民政部门备案,其中关于六号房屋 “一人一半” 的约定清晰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某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得单方变更或违反。
(二)所有权份额的确认依据
六号房屋购置于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已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明确双方各占 50% 份额,该约定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效力。尽管房屋登记在赵某强名下且后续发生抵押、登记变更,但根据物权区分原则,物权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部约定。周某琳依据离婚协议主张 50% 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
周某琳虽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状态及离婚协议的明确约定,足以证明其享有的权利。赵某强在离婚后擅自处分房屋(如添加共有人、设立抵押),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周某琳依据协议享有的 50% 所有权。抵押权人顾某伟的权利仅及于赵某强所享有的 50% 份额,周某琳的份额不受抵押影响。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六号房屋(不动产权单元号:xx)由周某琳、赵某强各享有 50% 的所有权。
四、案件启示
(一)离婚协议需明确财产归属并及时办理登记
离婚时,夫妻双方应在协议中清晰约定房产等重大财产的分割方式,包括具体份额、过户时间及责任等。协议签订后,需尽快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物权公示与协议约定一致,避免因一方擅自处分(如抵押、出售)导致权利受损。本案中周某琳因未及时过户,导致房屋被多次处分,虽最终胜诉但增加了维权成本。
(二)离婚协议的内部约定可对抗单方处分行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违反约定擅自处分财产的,另一方可以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即使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仍可通过诉讼确认所有权份额,对抗登记的公示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不知情的购房者)。
(三)抵押权与共有权的冲突处理
若共有房产被一方擅自抵押,抵押权人仅能就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优先受偿,其他共有人的份额不受影响。共有人可通过诉讼确认权利后,要求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保留自己的份额,或在涤除抵押后办理产权变更。
(四)及时维权避免权利受损
发现财产被擅自处分后,应第一时间申请异议登记(防止房屋被恶意转让),并收集离婚协议、出资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确认权利。拖延维权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或出现善意第三人,增加权利实现难度。
本案凸显了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中的核心效力,提醒当事人重视协议的规范性和履行的及时性,通过法律手段固定权利,避免离婚后因财产纠纷陷入被动。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