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室灯光昏暗,甲集团董事长姚总环视全场,最后目光落在角落里的财务助理乙身上,“今天会议内容属于最高机密,任何人不得外泄”。乙默默点头,手心里却全是汗——他持有的125万股上市公司丙股票,明天必须全部清仓。
2018年4月,甲集团为偿还22亿元到期债券,紧急启动两笔超短期融资券发行计划。当第一笔12亿元融资券宣告募集失败时,集团债务危机正式爆发。
当晚,集团董事长召集核心管理人员召开紧急会议,财务助理乙因参与集团5亿元借款事宜被特别要求参会。
次日开盘,乙立即清仓其持有的丙公司股票125万股,套现815万元。一周后,丙公司发布控股股东债务危机公告,股价连续4个跌停,累计跌幅近50%。
乙的这次“精准逃顶”引起监管关注。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测算,其交易避免损失336万元,这笔金额后被认定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
01 关键信息未披露,内幕交易案浮出水面
甲集团作为上市公司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债务危机直接影响市场对丙公司价值的判断。2018年4月24日融资失败后,甲集团仅在上海清算所、中国货币网公告取消发行,未披露债务危机实质及对丙公司的潜在影响。
这种选择性披露埋下隐患。乙作为参会人员,在敏感期内清仓股票的行为引发监管警觉。2020年6月,证监会对乙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36万元并处罚款。
案件并未终结。2021年6月,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核心问题:甲公司债务危机是否构成内幕信息?乙作为普通员工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在刑事审查阶段,检察机关最初对乙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身份存疑。经补充侦查发现,乙虽非高管,但与董事长有亲属关系且深度参与集团核心融资事务,最终认定其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02 裁判结果与法律认定
2022年底,某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乙构成内幕交易罪。鉴于其自首、退缴违法所得及缴纳行政罚款等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百万元。
内幕信息认定标准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内幕信息认定应当根据《证券法》规定,从“对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作实质判断。
甲公司债务危机虽非《证券法》明确列举的重大事件,但该信息直接关系丙公司控制权稳定,对股价产生重大影响。同时,该信息核心内容未在法定信息披露平台公开,符合内幕信息“未公开性”要求。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内幕信息的认定不局限于法律列举事项,任何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都可能被认定为内幕信息。
知情人员范围界定
法院指出,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仅审查职务身份,更关注实际获取信息情况。凡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内幕信息的,均应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乙虽非高管,但因其与董事长的特殊信任关系及参与集团融资事务的实质角色,被通知参加保密会议获取内幕信息,符合知情人员认定标准。
避损型违法所得计算
本案确立了避损型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计算规则:以信息公开后跌停板打开之日收盘价为基准;没有跌停的,以复牌后首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
丙公司复牌后连续4个交易日跌停,第5个交易日打开跌停,当日收盘价被作为计算乙避免损失金额的基准价格。
03 内幕交易法律规制难点
传递型内幕交易责任边界
在传递型内幕交易案件中,二手以上信息接收者的责任认定存在争议。欧盟采取传递身份模式,对二手以上人员不追究刑事责任;日本仅处罚第一手信息接受者;美国则可能追究多手传递后的交易者责任。
我国《内幕交易解释》规定,犯罪主体限定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以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实践中,二手以上传递的刑事责任认定较为谨慎。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指出,被动获取内幕信息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内幕交易解释》未将被动型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明确规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行刑衔接机制效率问题
当前证券犯罪案件实行“集中统一”移送模式,地方监管机构发现涉嫌犯罪线索需上报证监会,经审查后再移送公安部,层层指令地方公安机关立案。
这种机制周期长、效率低,案件移送期间串供、毁证风险高。有观点建议借鉴德国模式,由证券监管机构直接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高打击效率。
所得数额计算规则
内幕交易违法所得计算需区分不同情形:
利好型交易:案发前已平仓的,以实际获利为违法所得;案发前未平仓的,以复牌后首个交易日收盘价(存在涨停的以涨停板打开日收盘价)核定
避损型交易:案发前已卖出的,以卖出价与信息公开后首个交易日收盘价(存在跌停的以跌停板打开日收盘价)差额计算;案发前未卖出的,不再计算违法所得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违法所得计算方式直接影响量刑档次。根据司法解释,避免损失1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7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将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04 证券犯罪刑事规制趋势
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会同证监部门依法严厉打击证券交易犯罪。2025年2月公安部公布的典型案例显示,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犯罪呈现主体多元化、手段智能化、行为隐蔽化特点。
在北京董某等人内幕交易案中,某上市公司财务总监袁某泄露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与董某共同从事内幕交易,非法获利400余万元。
广东聂某案则显示,上市公司子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的重大合同信息,在敏感期内交易股票获利35万元,同样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分析:随着《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深入实施,证券犯罪刑事追责呈现案件范围扩大化、处罚标准严格化、行刑衔接高效化三大趋势。
司法机关对证券犯罪认定呈现扩张解释倾向:
信息重大性认定:从上市公司自身信息扩展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信息
知情人员范围:从传统高管人员扩展至实质接触内幕信息人员
违法所得计算:从实际获利扩展至避免损失金额
刑事回转行政案件的处理也形成新规则。在明某、石某内幕交易案中确立:刑事不追究不影响行政处罚;刑事案件证据经审查符合“三性”要求的,可在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05 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议
资本市场参与者需建立完善的内幕信息管理制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建议:
信息分级管理:根据《证券法》规定,建立内幕信息清单,明确信息形成、传递、保存和披露流程。对可能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信息实施分级保密管理。
知情人登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严格登记接触信息人员,包括因工作关系获取信息的非核心管理人员。本案乙的教训表明,非高管人员同样可能被认定为知情人。
交易合规审查: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应建立重大事项发生前后的交易审查机制,对董监高及关键岗位人员账户实施监控,防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行刑衔接应对:涉嫌证券违法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应注意行政调查材料可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在明某、石某案中,刑事证据直接转化为行政处罚依据。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特别提示:被动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应谨慎交易,避免卷入内幕交易风险。如不慎获取内幕信息,应主动报告并避免在敏感期内交易相关证券。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专业荣誉: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风险提示: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本文内容仅为一般性分析,不构成针对特定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