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同性恋人关系,双方自2017年至2019年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谢某将其大部分收入交给王某代为管理支出,期间双方通过微x、xx宝等方式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19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分手并解除同居关系。分手后,谢某主张王某返还其在同居期间交给王某代管的剩余款项以及2019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因生活拮据向其借款共计96215元,王某则辩称双方财产混同,不存在借款关系。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谢某与王某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以及分手后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谢某主张王某返还代管的剩余款项及借款,但王某辩称双方财产混同,且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共有关系是指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本案中,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往来频繁,且无明确证据显示存在共同财产积累或明确的借贷款关系。
案件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王某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且无明确证据显示存在共同财产积累或借贷款关系。因此,法院驳回了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谢某负担。这一结果让王某及其家属非常满意,成功维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律师作用:
刘冬律师作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刘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为王某辩护:
1.财产混同:刘律师指出,谢某与王某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双方通过微x、x宝x等方式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王某亦有多笔钱款转至谢某名下,无法明确区分双方财产。
2.证据不足:刘律师强调,谢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代管财产剩余款项及借款关系。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无明确债权凭证。
3.法律依据:刘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指出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积累,亦无法进一步分割。
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同性恋人财产纠纷案件。谢某与王某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且无明确证据显示存在共同财产积累或借贷款关系。刘律师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和充分的证据准备,成功为王某辩护,使法院驳回了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案例不仅体现了律师在处理复杂财产纠纷案件中的重要作用,也提醒人们在同居关系中应明确财产关系,避免因财产混同引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