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粤 1391 民初 2071 号
原告:钟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欣,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被告:A新能源(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庚,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 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钟xx诉被告张xx、A新能源(广东)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A广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4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2 年8 月 11 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律师,被告 张xx、A广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张xx向原 告返还股权转让款 1000000 元;二、判决被告张xx向原告支付 股权转让款利息 6202.78 元,以 1000000 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 2022 年2 月 1 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三、判 决被告A广东公司为被告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xx、被告A广东公司共同承 担。
事实与理由:2016 年7 月 1 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股 权转让意向书》,合同约定:被告张xx与A新能源有限公 司拟共同出资成立被告A新能源(广东)有限公司,被告 张xx将其即将持有被告A广东公司股权2%以100 万元的 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xx支付款项。 但被告A广东公司成立后未实际投入经营生产,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张xx、被告A广东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项, 解除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截止至 2021 年 9 月 20 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原告对被告A 贝尔广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A 广东公司经营期间的全部费用,并承诺于 2022 年1 月 31 日向原 告退还股权转让款 100 万元。但被告张xx未按上述承诺还款投 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xx仍拒不偿还。因被告张xx 系被告A广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xx签署行为亦可 代表被告A广东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张xx承诺付款, 被告A广东公司亦应与被告张xx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为 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陈述及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意向书; 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被告A广东公司工商登记信 息;4.《承诺书》。
被告张xx、A广东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的 被告张xx与A广东公司,后来实际运作过程中是与A 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为主体去设立的被告A广东公司。二、 被告张xx出具的承诺书设臵有先决条件及本案所涉纠纷通过非 诉讼渠道解决该承诺书才有效,也就是说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应当回到公平的起点,对被告A广东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以 及设立后所支出的费用进行清算,然后根据原告与被告张xx的 股份比例承担亏损。
被告张xx、A广东公司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2016 年 7 月份-12 月份A广东公司财务报表;2.2016 年 A广东公司科目余额表;3.2016 年 7 月份至 12 月A广东公司明细账;4.2017 年1 月份-9 月A广东公司财务 报表;5.2017 年 9 月A广东公司科目余额表;6.2017 年 1 月份至 9 月A广东公司明细账;7.A广东公司工商 信息;8.(2018)粤 1302 民初 225 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 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 年 7 月1 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 合同约定:被告张xx与A新能源有限公司拟共同出资设 立被告A广东公司,被告张xx将其即将持有被告A贝 尔广东公司股权 2%作价100 万元转让给原告。因公司性质等客观 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成为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故双方一致同意在 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后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股权等 的变更登记。后期A广东公司正式注册后,双方正式签署 《股权转让合同》原告成为A广东公司隐名股东,原告委 托被告张xx代为持股并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若因客观原因 导致双方后期无法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被告张xx应 当及时将上述全部款项退回给原告,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 2016 年7 月 4 日向被告张xx转 账支付 1000000 元。
因被告A广东公司成立后未实际投入经营生产,原告 曾多次要求被告张xx、被告A广东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 项,解除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股权转让协议。2021 年 9 月 20 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张xx与钟xx共同投资A公司所有业务经营,因A公司多种原因,公司 未有起色,钟xx不承担A公司所有责任,由张xx一人承担, 含公司装修费用叁佰多万元,房东赔偿费用叁佰多万元,A公 司所有运营费用几百万元整,张xx承诺钟xx于 2022 年 1 月 31 日无息退还投资款壹佰万元整,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 方不可做出极端行为与起诉行为,否则此承诺书无效”。原告在被 告未如期付款后,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A新能源(广东)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 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2016 年 10 月9 日,股东为被告张 xx(持股 49%)与案外人A新能源有限公司(持股 51%)。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 2022 年 5 月 16 日作出(2022) 粤 1391 民初 207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张xx 名下价值人民币 1006202.78 元的财产。实际冻结了被告张xx在 广东省xx商业银行xx支行的 银 行 账 户 , 冻 结 金 额 以 人 民 币 1006202.78 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了被告张xx在惠州市惠城区房,面积 161.88 平方米的房产,查 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 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 据《股权转让意向书》,原告钟xx与被告张xx在被告A 新能源(广东)有限公司注册后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 张xx应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 1000000 元。《承诺书》系双方再次 确定还款时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则该 承诺书无效,应对被告A新能源(广东)有限公司在设立 过程中及设立后的所支出的费用进行结算,再根据原告与被告张 xx的股权比例承担亏损。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张xx承诺的 2021 年 1 月 31 日还款日后,被告张xx未如期还款,而后才起 诉至本院。如按照《承诺书》约定原告不得起诉,起诉则承诺无 效,这属于排除原告行使诉权的行为,该条款违法,应属无效。 且原告钟xx与被告张xx并未按照《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 在被告A新能源(广东)有限公司注册后正式签订《股权 转让协议》,原告钟xx并非被告A新能源(广东)有限公 司的隐名股东,不需承担其设立过程中及设立后的所支出的费用。
关于利息,《承诺书》并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张xx拖欠
原告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利息以 1000000 元为基数,自2022 年2 月 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 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A广东公司是否为被告张xx的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钟xx并非被告A广东公司的隐名股 东,被告A广东公司并非《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合同当事 人,原告钟xx主张被告张xx在《承诺书》的签署行为可以代 表被告A广东公司,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A贝 尔广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 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xx返 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及利息(支持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 自2022年2 月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855.83 元,保全费5000 元,原告钟xx已预交 18855.83 元,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钟xx 18855.8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铁辉
审判员 林嘉伟
审判员 朱会东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黄冬怡
书记员 潘慧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 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 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