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粤 0117 民初 4601 号
原告: 惠州市A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欣,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C毛皮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xx,男。
以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珊,广东韬策律 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A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C毛皮服 装有限公司( 以下或简称C公司)、李xx服务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 2022 年 6 月 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 2022 年 7 月 6 日、2022 年 9 月 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律师,被告李xx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 代理人王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 污水处理费 204434 元; 二、判决被告一、二 向原告支付利息, 以 204434 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计算,从 2021 年 2 月 15 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 为止,暂计 2022 年 4 月 3 日,利息为 9007.59 元; 三、判决被 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 由被告一、二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 的金额为 198434 元。
事实和理由:2019 年 5 月份,原告为被告一污水处理服务, 原告与被告一按照污水项目、单价、处理量、人工费等结算款 项,月结 30 天,若被告一逾期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停止污水 站所有运行,后双方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签订《污水处理操作 运行协议》,对上述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后由于被告一未能按期 支付款项,原告于 2022 年 1 月底停止污水站运行。2022 年 1 月 28 日,经各方结算,被告一拖欠原告污水处理费合计 224434 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至今仍未全部清偿。被告一系自 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二系其唯一股东,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承担 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请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中实际接受原告的污水处理服务 的不是答辩人,而是承租答辩人厂房的李某某。 2018 年 7 月 15 日,答辩人广州市C毛皮服装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转租部分厂 房,李某某承租后挂牌xx洗水厂,从事来料加工、毛衣染色。 由于李某某是沿用答辩人厂房内的污水处理设备,于是三方约定由答辩人与原告代签污水处理合同, 同时答辩人作为中间人,代 李某某与原告对数,李某某支付污水处理费给答辩人后,答辩人 就如数转给原告,并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 天记录中,对数表格都是李某某发给答辩人后答辩人直接转发给 原告,且表格中有明确是服务主体是xx厂。对于以上事实,原 告一直都是知情的。 二、原告与李某某的污水处理费已协商一致 结清,原告向答辩人追索污水处理费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 如上所述.截止 2021 年 1 月份,李某某所确认的未付污 水处理费金额为 224434 元,但此后因为其厂房经营不善,且李某某本人去世了,就一直拖欠相应的污水处理费和厂房租金。到 2022 年 3 月份,李某某家属打算变卖机器设备和剩余物料,原告 前往阻扰。 至 2022 年 3 月 4 日,原告、答辩人、及李某某家属 方进行协商,鉴于对李某某家属的体恤,答辩人并未在此次会谈 中索要拖欠的租金,而是让原告优先受偿。 而最终原告同意以厂 房剩余的数千件衣服抵价且李某某家属另行支付 2 万元人民币, 即视为已结清该污水处理费,不再阻扰家属变卖设备。 当天晚 卜:查吕x家属筹到钱后通过xx厂厂长鲁xx微信转账 2 万元 人民币给答辩人,答辩人随即转给原告。无论是原告还是李某某 家属都以为此事就已经了结了,想不到原告转头就因答辩人代为 签订合同及代收污水费将答辩人告上法庭,撕毀当时三方约定, 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事实,李某某家属及xx洗水厂厂长鲁xx均可以证实。 三、原告在处理污 水期间,多次出现偷排现象,2019 年被村民发现,导致答辩人向 当地村民支付了 40000 元经济赔偿。 而答辩人原购置安装的带式 脱水机(合同价:人民币 97000 元)被原告私自拆除,现尚未给 答辩人-个说法或赔偿,其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或盗窃,答辩人保留追究其刑事或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答辩人不同意原告 主张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C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 告李xx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9 年 5 月,原告为被告C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后双 方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签订《污水处理操作运行协议》 , 约 定: 乙方(原告)承接甲方(被告C公司)污水处理操作运行 项 目;污水处理材料及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 乙方负责人工操作 及经生化处理达标排放;项目期限为 2020 年 8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0 日;合同内处理满 15 万方水量, 乙方给甲方支付污水处 理费用 1 元 1 方计算,如果合同内未处理达到 15 万方污水处理 量,按照污水处理以每月 3000 元计算给甲方作为管理费,如果 当月平均少于 200 方 l 天,不负责给甲方管理费;全部污水按照 双方记录污水量结算方式, 以双方每月 1 号记录水表进行结算, 甲方按照每月十五号前结清排污费,如有不按照规定付款, 乙方 有权利停止污水站所有运行,停止污水处理,所产生一切费用, 甲方负责支付后, 乙方负责启动污水处理正常运行等。
2021 年 1 月 28 日,原告与被告李xx进行对账,双方确认 被告C公司未付污水处理费用金额为 224434 元。
2022 年 3 月 4 日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 20000 元。
2022 年 3 月 22 日,被告李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xx再 次进行对账, 原告向被告李xx发送《污水处理欠款费用明 细》,其中列明 “ 2020 年 2 月总结实际应付欠款 224434 元 , 2021 年 1-2 月扣排污费 44949*2=89898 元, 2017 欠设备费用 58000 元, 224434-89898=134536+58000=192536 元。 扣减借 支27000 元,总结所有费用应付实际金额 165536 元。 ”被告对排污 管理费数额不认可且不认可欠设备费 58000 元,故双方未对该 《污水处理欠款费用明细》进行确认。被告提供 2020 年排水量 表格,总排水量为 47343 主,其中 9 月、10 月超过 6000 方,此 外其他月份未超过 6000 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起诉前与 被告谈和解, 因此提出按《污水处理欠款费用明细》 的方案和 解,但被告未同意,双方和解破裂,该《污水处理欠款费用明 细》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根据《污水处理操作运行协议》 约定,如果合同内未处理达到 15 万方污水处理量,按照污水处 理以每月 3000 元计算给被告作为管理费,如果当月平均少于 200 方 l 天,则原告不负责给被告管理费,现仅 2020 年 9 月、10 月 超过 200 方 1 天, 因此同意支付 6000 元管理费, 同意在其诉讼 请求的金额中扣减该 6000 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C公司签订 《污水处理操作运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被 告C公司辩称其系代理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合同 主体是案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以及原告知晓双方代理关系,其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 告向被告C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被告C公司应按约定向 原告支付污水处理费。被告C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原告三方 就污水处理费已另行协商一致并处理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污水处理费金额,双方在 2021 年 1 月 28 日经对账,确 认被告C公司未付污水处理费用金额为 224434 元。被告C 公司主张扣减污水管理费 94686 元。双方合同约定: “合同内处理满 15 万方水量, 乙方给甲方支付污水处理费用 1 元 1 方计 算,如果合同内未处理达到 15 万方污水处理量,按照污水处理 以每月 3000 元计算给甲方作为管理费,如果当月平均少于 200 方 l 天,不负责给甲方管理费。 ”被告C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 合同期内原告处理满 15 万方水量,据其提供的排水量表格,除 2020 年 9 月、10 月外,其余月份排污量均少于 200 方 1 天,则 原告应当支付 2020 年 9 月、10 月污水管理费 6000 元( 3000 元/ 月×2 个月),现原告主张扣减该 6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C公司主张扣减 94686 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则被告C公司 应向原告支付污水处理费 218434 元 (224434 元-6000 元),扣减 被告已支付的 20000 元,仍应支付 198434 元。根据双方约定, 被告C公司应于每月 15 日前结清排污费,双方于 2021 年 1 月 28 日则结算完毕,被告C公司未按约定支付, 已构成违约,原 告请求被告C公司支付剩余污水处理费并自 2021 年 2 月 15 日 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 支付的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xx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 三条规定: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 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C 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xx是该公司的唯一 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原告请求被 告李xx对被告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 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 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C毛皮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 内向原告惠州市A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污水 处理费 198434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 198434 元为基数, 自 2021 年 2 月 15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李xx对被告广州市C毛皮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251 元, 由被告广州市C毛皮服装有限公 司、李xx负担 2188 元, 由原告惠州市A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 6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 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 内按不服一审判 决部分相应的标准, 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 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 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 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
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 为同意。
审 判 员 欧阳 燕桃
二〇二二年 十 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 晓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