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17277号
原告:房某顺,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和。
被告:李某和,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原告房某顺与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被告李某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某某公司、被告李某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青岛某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装修款4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李某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3日,原告与青岛某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8500元,工程期限75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向被告支付了46075元。但青岛某某公司直迟迟未完工。2023年4月20日,因青岛某某公司一直未完工,原告多次催促,李某和作为青岛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保证室内装修项目于2023年5月8日完工交付,所有材料及工艺符合合同要求及规范要求。如未按期交付,退还46000元。如材料不合格,同样退还46000元。李某和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保证书签订后,截止2023年5月8日,被告仍未完工。截止起诉之日,涉案房屋70%的插座未通电、房屋内的三个灯未安装、阳台的水管未安装、地板起鼓等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退还原告装修款46000元。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青岛某某公司、李某和未到庭,亦未答辩。
房某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报价单》《收据》《保证书》、通话录音文字版及光盘、情况说明作为证据。青岛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某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案外人唐某伟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系涉案房屋朝阳小区**号楼**单元**房主,本案原告房某顺系唐某伟姐夫,唐某伟授权房某顺办理房屋装修事宜。2022年10月13日,房某顺(发包方、甲方)与青岛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48500元,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期限为75天,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预算设计方案认可)支付25%即12125元,水、电工程完成支付35%即16975元,墙面首遍腻子结束支付35%即16975元,工程完工当天支付5%即2425元。
2.合同签订后,房某顺分别于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1月10日、2022年12月13日向青岛某某公司支付了12125元、16975元、16975元,共计46075元。后因青岛某某公司迟迟未完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某和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朝阳小区18-2-401户,本人保证室内装修合同项目于2023年5月8日全部交付,所有材料及工艺符合合同要求及规范要求,如未按期交付,退还46000元”,李某和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字,唐某伟在落款业主处签字。
3.2023年6月11日,唐某伟电话联系李某和,催问房屋装修进度,李某和称仍未完工。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已完成预算设计方案阶段,剩余水电工程及首遍腻子等均未完工。
4.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房某顺与青岛某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房某顺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向青岛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装修款46075元,青岛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装修义务。青岛某某公司收取装修款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该装修工程,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要被告按照保证书约定退还装修款46000元,但本案中,被告已完成预算设计方案阶段工作,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款33950元(46075元-12125元)。
关于原告主张李某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日为2023年5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李某和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青岛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某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某顺装修款33950元;
二、被告李某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李某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青岛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和承担。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林雪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安心
书 记 员 张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