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1民初9780号
原告:王某权,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特别授权),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宏(特别授权),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鲁某房屋置换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敏(特别授权),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王某权与被告万某、第三人山东鲁某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马晋宏,被告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第三人山东鲁某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合同编号为RJMM00010012的《不动产交易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8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9日(约定房款付清之日)起至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实际过户之日止的房屋贷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份为54186.31元,实际计算至房屋过户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4000元;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第三人山东鲁某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JMM00010012的《不动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栋××单元××号房屋售卖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820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交付房款的时间和方式是一次性付款。被告需于2022年6月10日付给甲方首付款800000元,再于过户前付给原告首付款1100000元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解押手续,定金同时转为房款,尾款900000元于不动产过户当日付清给原告。另,合同第八条约定,原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守约方为实现其权利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22年4月27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定金,此后,被告再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询问被告的购买意向,均得到了肯定回答,被告一直表示要购买案涉房屋,但屡屡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贵院能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万某辩称,1、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定金后,因自身经济状况出现问题,未能筹集到购房资金,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具有事实上的可能性,答辩人也不愿在继续购买原告的房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购房合同,答辩人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答辩人并非恶意违约,而是确实因自身经济状况出现问题,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已对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通过保全结果可以看出目前答辩人名下确无财产,答辩人目前确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3、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购房合同时已交付2万元定金,答辩人的违约情况早在2022年6月份时就已发生,被答辩人的房屋也没有交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没收定金并解除与答辩人的购房合同,但被答辩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未与答辩人沟通合同的履行或解除事宜,被答辩人怠于履行合同权利扩大损失,本身存在过错,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4、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而本案购房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各项诉求不应支持,被答辩人可另行向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鲁某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业务在2022年4月份,在我司签订的线上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因被告经济状况困难未能够履行,被告拖到现在一直没有交付购房款,在去年年底前被告想继续履行合同,但今年4、5月份左右被告明确表示确实没有经济能力购买了,定金20000元已经交给房东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7日,经第三人山东鲁某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JMM00010012的《不动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栋××单元××号房屋售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2820000元,定金20000元,被告应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00000元,再于过户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00000元协助办理房产的解押手续,定金同时转为房款,尾款900000元于不动产过户当日付清。双方承诺于2022年7月29日前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任何一方延迟,按照100元/天赔偿对方作为补偿金。守约方为实现其权利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定金2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与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0元,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小芹、马晋宏代理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居间介绍下签订的《不动产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并未提出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承诺于2022年7月29日前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不动产过户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8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22年7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重复计算,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其权利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权与被告万某在第三人山东鲁某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的《不动产交易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权给付拖欠的购房款2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权给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4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在线提交方式,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勇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