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4236号
原告:李某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甘肃XX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龙、贾XX,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汉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祥、被告某某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龙、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3年3月5日入住西固区××路××社区××小区××老旧维修改造施工,是该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原告于2023年3月7日经别人介绍到被告施工的西固区××路××社区××小区××老旧维修改造干活,工种为瓦工,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月13日早11点左右原告在西固区××路××社区××小区××老旧维修改造干活时被一辆小车把脚手架碰倒在地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到某某医院救治,治疗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待遇事宜,被告一致推诿不予协商。
原告认为被告不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用工之日(2023年3月7日)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二建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倪X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由于被告与倪X没有隶属关系,因此倪X对用工享有自主性,不受被告的约束与管理,被告仅出借资质给倪X,不对具体用工人员进行管理与支配。倪X出于施工需要临时雇佣原告做零工,原告与第三人倪X形成了雇佣关系,在受雇期间接受第三人倪X的安排和管理,其劳务报酬是由案外人杜某某向其按天结算。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亦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中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作为工程资质的承包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丝毫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如果仅因为原告需要认定工伤就强行认定原被告之间本就不存在的劳动关系,违背《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3.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工地做瓦工期间,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自始至终对于原告没有任何指派及管理行为,原告的工资也并不是由被告向其发放,与被告并无关系。同时,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社保缴费记录及劳动合同等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接受被告指派、服从被告管理的证据,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不能同时满足,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事先已得到侵权人的相关赔偿,却还是通过仲裁及诉讼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想要得到更多赔偿,主观上存在恶意。原告通过仲裁及诉讼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无非是想通过工伤认定获取更多赔偿,但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同时,原告在已经获得侵权人相应赔偿的情况下,依然想通过本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去获得更多赔偿,主观上存在恶意,法庭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2月9日,被告某某二建(甲方)与案外人倪X(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市西固区宁波设计院家属院老年活动中心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4月10日,甲方对外执行联营事务,与业主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完成结算工程款等与之相关的事务,乙方负责组织施工队伍,按照甲方的要求合理安排施工人员、机具入场,与甲方共同履行主合同义务,乙方依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履行为作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管理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导致人员伤亡事故,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023年2月10日,兰州市西固区XX路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发包方、甲方)与某某二建(施工单位、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二建承包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公司家属院老年活动中心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期限为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4月10日。2023年3月7日,原告陈述其系经案外人杜某介绍,到涉案工程项目上从事瓦工工作。杜某与原告约定原告李某汉的薪资为日工资280元。项目经理张X向原告安排工作并进行考勤。2023年3月13日10时,案外人汪玲驾驶车机动车与李某汉施工用的脚手架相撞,导致李某汉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再未返岗施工。原告陈述项目经理张X将工资转账给杜某,杜某转账给原告李某汉的兄弟李XX,李XX向李某汉转款5800元。原告李某汉收款后自己留下1680元,其余款项转给工地的其他工友。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统一管理、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来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系经案外人杜某介绍入职,工作中接受自然人张X的管理,工资亦由张X转至杜某再由杜某转至李XX向原告发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由被告招聘、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由被告向其发放报酬,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经济上及人身上的从属性。且涉案工程项目工期为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4月10日两个月,用工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建立长期的、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汉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X